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鴻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之機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鴻銘准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定期於每週三、六之十八時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免女兒因聲請人即被告林鴻銘己身之錯誤遭受鄰居異樣眼光,影響其生活,請求准予變更報到處所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變更此限制與否,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裁定其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3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西港區中州25號之43,暨限制出境、出海,另應定期於每週三、六之18時前,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則自108 年12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及聲請人旋於翌(4 )日,因第三人李鳳英提出前開保證金而經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暨應定期向所限制住居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前,以上各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111 號、108 年度聲字第
605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份在卷可稽,此先予敘明。
(二)次審酌聲請人本件聲請僅係就定期報到之機關為變更,至其餘報到時間、頻率則均未有所變動,核於保全相關刑事訴訟程序順遂進行之目的要無重大妨礙,且其身為人父,慮及己身涉訟所可能於子女之現實上不利益,係屬人之常情,尚非不妥,加以聲請人於108 年11月6 日,業曾經本院為倘予停止羈押後,應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定期報到之裁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564 號)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妥適,爰裁定變更其報到機關如主文所示。至本院原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裁定,均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