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銘聽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108年度易字第14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銘聽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十四號案件卷內之警詢、偵查筆錄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銘聽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納費用,聲請影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全部受訊問(詢問)人之警詢、偵查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在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號案件中無辯護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卷內關於告訴人王家姍個人資料部分,涉及告訴人隱私,依法自得加以限制,應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卷內之警詢、偵查筆錄遮掩告訴人個人資料後影本。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