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金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06 年度軍原易字第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金山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軍原易字第4 號判決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軍原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惟因該案件牽涉國軍處理此事件時,未依規定立即將被告調離,以保護被害人不受二度傷害,造成被害人屢屢在營區內見到被告,致使被害人身心痛苦加劇,被告及被害人均有向上反映此事,被害人於該案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民國108年1 月25日民事求償開庭中皆有陳述此事,然國軍於106 年
1 月12日事件發生時至107 年10月26日第二審定讞過程中均未妥善處置被告及被害人之調離作業,最後於107 年10月31日指揮官傅政榮約談被害人後,終於107 年11月1 日將被告調離至花蓮花防部管制,此時調離作業已晚;又國軍對被告之懲處由原本106 年1 月26日之小過2 次,於107 年9 月13日變更為大過1 次,再接續變更為大過2 次,事件未依法行政在先,對被告一事二罰顯有過重,為此被告需要該案開庭過程錄音檔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為訴願佐證,爰聲請准予拷貝該案件之法庭錄音檔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 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 條第
1 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足認依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軍原易字第4 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泛稱「國軍未依規定立即將被告調離,致使被害人身心痛苦加劇,被害人於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108 年1 月25日民事求償開庭中開庭中皆有陳述此事,然國軍未妥善處置調離作業,…最後終於107 年11月1 日將被告調離至花蓮花防部管制,此時調離作業已晚…,而國軍對被告接續變更為大過2 次之懲處顯有過重,為此被告需要該案開庭過程錄音檔向國防部訴願審議會為訴願…」等情,惟並未敘明有何「必須」透過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