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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和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12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欄編號5 第2 列應補充記載:29「日」台財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明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願受科刑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14 條之規定。

(二)被告係出於變更稅籍之同一目的,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同前,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