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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豪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豪與廖展平均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之員工。詎林俊豪明知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於民國105 年11月之第14屆台電公司工會代表選舉(下稱第14屆工會代表選舉)競選之候選人僅有廖展平、李桂雪(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選舉期間,冒用李桂雪之名義,未經李桂雪授權印製競選文宣,印製標題為「我參加工會代表選舉的告白」之競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並在其內刊登:「我參加工會代表選舉的表白:一、我不求升官發財,不像有人由課長、督導、經理在短期內一路升,並嚴重涉入人事、調動、獎懲、升遷、考績,將各級主管視若無睹,尤其服務所升遷更明顯。區處同仁都心知肚明、敢怒不敢言,請拿出勇氣吧!二、我不利用工會職權干涉人事,不像別人逮到機會,會全心全力為自己、家人設想,表面上說一套實際上做另一套,其實都是在欺騙人」等文字,並於105 年11月24日某時,前往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長濱服務所(下稱長濱服務所)發放上開文宣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桂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廖展平、李桂雪、卓東澔、程國原於偵查中之證述、③系爭文宣1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④台灣電力工會第14 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候選人選舉公報1紙(見臺東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頁)、⑤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7年10月23日台東字第1071385817號函附差假資料明細1份(見臺東地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757號卷,下稱757號交查卷,第52至53頁反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系爭文宣並非伊製作,伊也未曾至長濱服務所發放系爭文宣,伊在第14屆工會代表選舉前也沒有看過系爭文宣,一直到廖展平提告李桂雪妨害名譽案時,檢察官傳伊作證,伊才第一次看到系爭文宣等語。經查:

(一)①被告與廖展平均係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之員工,被告曾於105年3月間,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檢舉廖展平涉有盜領加給及差旅費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實,而於同年11月以105年度他字第149號簽結在案乙節,有該署105年度他字第149號影卷可查。②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於民國105 年11月之第14屆工會代表選舉之參選人僅有廖展平、李桂雪2 人,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台灣電力工會第14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候選人選舉公報公告乙節,有上開選舉公報1 紙(見偵續卷第17頁)附卷可稽。③廖展平曾因系爭文宣上記載之名義人為李桂雪,而對李桂雪提出加重誹謗罪之告訴,李桂雪否認系爭文宣係其授權製作及發放,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復調查其他證據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06 年偵字第2956號對李桂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1133號卷第24頁)附卷可查。④李桂雪並未對被告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告訴,本件係廖展平告發乙節,有本件偵查卷宗即臺東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644號、107年度偵字第976號、107年度聲議字第47號、10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全卷可查。⑤李桂雪於本件偵查中證稱未曾授權被告或任何人製作系爭文宣(見757 號交查卷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李桂雪前述證詞不實,從而系爭文宣係未經李桂雪同意之偽造文書乙節,應予認定。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未發送系爭文宣,惟查,被告有於105年11月24日至長濱服務所發放系爭文宣,有下列證據可證:

1、當時於長濱服務所擔任配電技術員之證人卓東澔於107年9月1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1月工會選舉前,在長濱服務所有看過系爭文宣,當時伊剛好在補料,被告親自拿給伊的,被告沒說什麼,只說請參考等語(見757 號交查卷第36至37頁);嗣於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被告來補料時順手拿給伊系爭文宣,說參考看看,那時伊在忙,就順手放在桌上,伊記得文宣是紅色的,當時被告拿系爭文宣給伊時,伊不會覺得奇怪,因為選舉一定都會有各自的朋友,就像競選一樣一定會請一些人打一些文宣廣告,伊覺得很正常,當時伊剛進公司,算菜鳥,公司有什麼人事,他們之間的恩恩怨怨伊並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院卷,第44至48頁)明確。

2、當時於長濱服務所擔任所長之證人程國原於107年9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退休前的105 年11月選舉曾看過系爭文宣,是在長濱服務所看到的,伊當時是所長,沒有人拿給伊,伊出去後再進辦公室,看到被告,被告是補料的,當時他手上拿著一疊紅色紙,早就發完了,因為其他同事辦公桌上都有一張被告手上拿的紅色宣傳單,被告走後,伊就問卓東澔誰發的,卓東澔說是被告發的,補料的都是2人,只有被告一人在發等語(見757號交查卷第32至33頁)在卷;嗣於108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當天被告與另一位開車的同事來公司補料,被告手上拿著一疊紅色紙張,他們離開後,伊在桌上就看到系爭文宣,問卓東澔這個是怎麼來的,他說是被告發給他們的,雖然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發放,但因為東西在被告手上,被告又是在幫李桂雪助選,所以伊認為系爭文宣是被告發的,由於被告將伊歸類跟他不是很友善,加上當時伊還是理事,可能認為伊不會投李桂雪,因此沒有發放給伊,不過當時伊已準備要退休了,覺得這些東西跟伊都沒有相關,伊於105年12月30日退休等語(見院卷第49至54頁)綦詳。

3、經核證人卓東澔、程國原於前述偵、審中作證,均係相隔

1 年後,然證詞仍前後一致,並無矛盾,衡以被告並未表示與上開證人有何恩怨,證人程國原尚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文宣也不一定是被告印的,也許是人家拿給他的等有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見院卷第53頁),對於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發放乙節亦如實交待,未見有何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意,其等證詞信用性並無疑義,應認前揭證詞確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其2 人針對被告是趁補料機會發送系爭文宣、文宣顏色、發放時間點是在第14屆工會代表選舉前各節,證詞亦悉相吻合,堪認其等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參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確實有與擔任司機之證人吳政穎共同前往長濱服務所補料乙節,經證人吳政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757 號交查卷第56至58頁),並有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107年10月23日台東字第1071385817號函附差假資料明細1份(見757號交查卷第52至53頁)可查,足為上開證人證詞之佐證,益證前揭證人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加以被告有前述不滿廖展平而提出檢舉之情形,則其於選舉時,會立於支持廖展平對手之立場來發送系爭文宣,容有高度可能性,是其所辯,恐不足採,其確有於上開日期至長濱服務所發放系爭文宣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然查,本件雖能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4日至長濱服務所發放系爭文宣之事實,惟針對系爭文宣係由被告印製或委託他人印製乙節,卷內則毫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引各證據,均係用以證明被告有上開至長濱服務處發放系爭文宣之事實,惟僅以被告有發送系爭文宣之事實,尚難直接推論其即係印製者,依一般通常之人判斷,尚不排除係他人印製後,輾轉交予被告發送之可能,此從證人程國原於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文宣也不一定是被告印的,也許是人家拿給他的等語如前所述,即可觀之甚明。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印製或委託他人印製系爭文宣,則被告辯稱系爭文宣非其印製等語,即非不可採信,從而,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偽造系爭文宣之偽造文書犯行。

(四)承上,本件無法認定被告有偽造系爭文宣之犯行,然系爭文宣乃偽造之文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則其發送系爭文宣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文書,即須視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文宣乃偽造之文書而定,因行使偽造文書,以明知該文書係偽造為構成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偽造,縱有行使,亦因欠缺故意而不成立犯罪。經查:

1、第14 屆工會代表選舉僅有廖展平、李桂雪2人競選,而系爭文宣底下具名「李桂雪懇託」,內文則是從李桂雪立場出發,宣揚自己理念、詬病對手、懇請支持等意旨,詬病對手之內容亦尚在可受公評之範疇內,再者,文宣底下註明之日期「105 年11月」,亦在上開選舉之競選期間,是從系爭文宣客觀判斷,不論其內文、具名人、文宣時間點等各節,均與參選人於競選時提出之合法競選文宣並無差異,換言之,系爭文宣底下具名「李桂雪懇託」,客觀上並無違常之處,僅從客觀狀況,一般通常之人實難判斷此乃冒李桂雪名義而偽造之文書,此從證人廖展平一開始亦誤認系爭文宣係李桂雪製作而對其提告妨害名舉乙節業如前述,以及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一大早上班,就看到系爭文宣1 張在伊桌上,很多同仁包括業務組同仁桌上也都有,後來伊到服務所的時候,連公告欄都有貼,有的鄉下服務所公告欄也有貼,印象中在太麻里有看過,不曉得是池上還是關山也有,他們的所長還跟伊道歉,說這個是人家的文宣,他們放在公告欄,他也不好意思拿下來,他們不會講出是誰貼的,但是這種東西大家都認為一定是對方陣營寫的,但是誰送的大家都不會講,有知道的都不會要作證,其實局處大家大概都知道,這是大規模發放到台電,整個局處跟服務所都有,離島蘭嶼、綠島也有寄去等語(見院卷第56頁正反面),即可觀之甚明,上述發送、張貼之人恐均因未能判斷出此係偽造之文書,才會大規模公然發送並張貼於服務所之公告欄,而各服務所所長亦因誤認係合法競選文宣而不敢自公告欄取下,益證系爭文宣僅從客觀狀況,一般通常之人恐無法認知其係冒李桂雪名義而偽造之文書,從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無法從該文宣判斷出該文宣是否經李桂雪授權等語(見院卷第61頁),應可採信。

2、次查,系爭文宣乃大規模於競選期間被發送,甚至被張貼於公告欄之情況下,然被冒名之人即證人李桂雪於整個過程中,因故而從未對外澄清系爭文宣乃偽造之文書乙節,據證人李桂雪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選舉前都還在台北受訓,於選舉前一天受訓完回台東,很多同事七嘴八舌的,講有這份文宣的事情,所以伊才知道有這份文宣,但伊沒有理會,因為受訓回台東之後事情很多很忙等語(見757 號交查卷第41至42頁)明確,則一般通常之人見系爭文宣在前開公開場所大規模發放下,李桂雪又從未出來澄清此係偽造之文書,依常理判斷而誤認此乃經李桂雪同意印製或發送之文書,實屬可能。而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被告有高於一般人之預見可能性,或提出被告明知此乃偽造文書之積極證據,自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文宣係偽造之文書,而對其發送行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曾發送系爭文宣乙節雖不可採信,然針對本件被告客觀上有印製或委託印製系爭文宣之偽造文書犯行,以及主觀上明知系爭文宣係偽造之文書之主觀構成要件部分,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