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平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平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楊炳泉」印章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楊炳泉」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平妹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將位於臺東縣○○市○○路○段○○○ 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楊炳泉。嗣潘平妹之外甥女林玉佩認系爭房屋乃多人共有,遂於107 年間向本院民事簡易庭對楊炳泉提出遷讓房屋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楊炳泉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楊炳泉旋即向潘平妹告知有系爭訴訟,詎潘平妹為繼續獨自保有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在未告知楊炳泉欲替其刻製印章並撰寫答辯狀之情形下,竟便宜行事,明知未取得楊炳泉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5日前之同年10月間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楊炳泉之印章1顆,再於107年10月15日蓋用於其委由高雄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朱姓友人製作之「民事聲請暨答辯狀」(下稱民事答辯狀)私文書之具狀人欄(共 1枚),用以表示該民事答辯狀係楊炳泉書立之意,並郵寄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經本院於同年10月16日收文,足以生損害於楊炳泉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法官依職權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潘平妹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楊炳泉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而證人楊炳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此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刻印被害人楊炳泉之印章,再蓋用於其委由朱姓友人撰寫之民事答辯狀後,提出於本院,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跟楊炳泉聯絡叫他把收到的法院資料寄給伊,伊會幫他處理,但必須也寄1 顆印章過來,楊炳泉說不必,要伊自己在高雄刻1 個印章就好,所以伊才去刻章,也有請朱姓友人跟楊炳泉聯絡,後來朱姓友人寫好民事答辯狀時有找伊看一下,伊說可以後,民事答辯狀就同時寄給法院也寄給楊炳泉,因此本件刻印章及找人撰寫答辯狀均是經過楊炳泉同意,若未經過其同意,伊不會自掏腰包花新臺幣(下同)2、3千元請朱姓友人寫民事答辯狀等語。
二、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
1、被告自107年3月5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害人,租期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乙節,據被告及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6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8頁反面)在卷可查。
2、嗣被告之外甥女林玉佩認系爭房屋乃多人共有,遂於 107年間向本院對被害人提出系爭訴訟,請求被害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由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審理中,本院嗣於107 年10月16日收受以被害人名義製作之民事答辯狀,其上具狀人「楊炳泉」姓名以電腦繕打,並蓋有楊炳泉印文1 個,內容並請求承審法官傳訊被告到庭作證;承審法官於同年11月15日傳訊林玉珮、被害人及被告到庭審理,發現被害人對前開民事答辯狀完全不知情,被告則表示民事答辯狀是其製作及蓋印,承審法官乃依職權告發被告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14日東院義民強107東簡186字第1080000876號函、民事答辯狀、本院107 年
1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見他字卷第1至6頁、第11至1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害人並未授權被告刻印及以其名義撰寫民事答辯狀提出於法院乙節,業據被害人於107 年11月15日民事庭時於承審法官面前證述:「(【提示民事答辯狀】,是否你所寫?)【閱後】我沒有寫狀子,不知道誰寫的」、「我收到開庭通知,我有跟潘平妹討論,但是我沒有叫潘平妹幫我寫狀及蓋章」等語具體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嗣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審理時,被害人仍具結證稱:伊沒有請被告幫伊寫訴狀,被告要伊告訴她關於她姪女告伊的事,要伊將資料傳真給她,伊才傳真給她,被告雖有請一位朱先生聯繫伊,伊當時以為是律師,但伊以為他們只是要瞭解情形,並沒有想到是要幫伊寫答辯狀,且不論是被告或朱先生,都沒有跟伊提到要幫伊刻印章及寫狀紙的事,伊在今年3 月就搬遷房屋了等語綦詳(見院卷第63至65頁)明確。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審酌上開民事答辯狀內容乃一般之答辯狀,縱認係被害人提出,其亦無因此涉及不法或自身不利之情形,實無冒偽證風險虛偽證述之必要,況被害人與被告並無恩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67頁),被害人尚且於審理中表示:其並無提告追究被告之意,被告人很好,伊不希望她被關,伊今天陳述的都是依據事實等語(見院卷第65頁),益證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民事庭聽聞被害人向承審法官表示對該民事答辯狀完全不知情時,其即供承:「這個狀子是我從高雄寄過來的」、「狀子是我自己寫的,都是我自己用的,被告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明確,亦即坦承均係其個人所為,未有任何當場質問被害人或澄清是事先經被害人同意之辯詞,顯見被害人前揭關於被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刻印撰狀等證述非虛,被告嗣後經法官告發而被檢察官列為被告偵查時,始改口辯稱均有經被害人同意等語,恐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2、且被告就被害人同意其刻印之辯詞,於偵查時原係辯稱:「(問:你有拿楊炳泉的印章給朱姓朋友?)楊炳泉交代朱姓朋友在高雄自己刻章,才不會麻煩」、「(問:狀紙上面楊炳泉的印文是何人蓋印?)朱姓朋友」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6 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伊聯繫被害人寄資料過來時,有請他順便寄1 顆印章過來,但被害人說不必,叫伊在高雄刻就好,所以伊才去刻印章,再交給朱姓友人,這顆印章目前在伊高雄的家,1顆50元等語(見院卷第67 頁正反面)。核其就被害人授權刻印之辯詞,在偵查中係辯稱被害人直接授權朱姓友人為之,於審理中則稱係被害人授權其為之,再由其將刻好之印章交予朱姓友人,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確有授權刻印乙事,實屬有疑。
3、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民事答辯狀於寄予法院同時,亦有寄予被害人,並提出交寄日期為107 年10月15日、收件人係被害人之掛號郵件查單1份(見院卷第36 頁)為證。惟查,該民事答辯狀僅被告看過即決定提出予法院,並未事先交予被害人看過,僅係寄送予法院之同時亦寄發1 份予被害人讓其知悉此事乙節,從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朱姓友人寄給楊炳泉的文件,是先寄給法院?還是先給你,你等楊炳泉看過沒問題才寄給法院?)我有先看過民事答辯狀,我就稍微看一下就說可以,朱姓友人就說把書狀寄給楊炳泉並同時寄給法院。」、「(問:如果都已經寄給法院,寄給楊炳泉還有什麼意義嗎?)還是要讓楊炳泉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院卷第67頁正反面)即可觀之甚明,亦即本件寄予被害人僅係事後通知性質,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判斷被害人事後縱知悉其擅為之事,亦不至於會有所反對之情,無以證明被害人有事先授權被告刻印及撰狀提出法院,是此部分證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於被告辯稱若未經被害人同意,其何須自費花2、3千元請人撰狀等語。惟查,上開民事訴訟之被告雖係被害人,然若被害人被判決須遷讓房屋,則本件被告每月2,700 元之租金收益即難繼續享有,甚且進一步影響到系爭房屋之產權究係被告個人或與其他人共有之認定,對被告之權益影響甚大,是其願付費撰狀請法院傳訊其到庭作證乃情理之中,尚難以此遽認係經被害人授權為之,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害人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被害人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朱姓友人遂行其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為保有租金利益,竟便宜行事,明知未取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對本院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除有害於被害人權益外,亦對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產生影響,且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偽造文書而被起訴判刑之情形,此次乃因便宜行事,一時失慮,未事先取得被害人同意而擅為本件犯行,對於有刻製被害人印章及委撰民事答辯狀並提出於本院之客觀事實,尚能據實陳述之犯後態度,已73歲高齡,兼衡本件所生損害、被害人不欲提出告訴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獨居,目前倚靠每月約3 千元之老人年金生活,毋須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偽造之被害人名義印章1 顆,雖未扣案,然被告供稱放在家中如前所述,足證尚未滅失,應併同附表所示偽造被害人名義之印文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民事答辯狀私文書,業已交付本院前揭民事案件附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位置│偽造印文之│ 證據出處 ││ │ │ │內容及數量│ │├──┼────────┼──────┼─────┼─────┤│1 │本院107年度東簡 │具狀人欄 │「楊炳泉」│108年他字 ││ │字第186號案件民 │ │印文壹枚 │第69號卷第││ │事聲請暨答辯狀 │ │ │3至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