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主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長期使用臺東縣○○○鄉○○段○○○○號、1030號、1033號、1034號、1035號、1036號等地號土地進行耕作,顯可預見因山上地形崎嶇、草木叢生,且土地交界無明顯區隔,倘未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釐清土地之界線及範圍,又未事先詳細調查修建道路所經過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甚有可能未經同意即非法在他人土地上修建道路,或因越界使用鄰地而觸法,甚至損及他人土地上之樹木、農作物或其他物品,然其仍基於縱然未經同意於私人山坡地內擅自非法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釐清土地之界線及範圍,亦未事先向主管機關查明其修建道路所使用到屬於江梅花所有(現變更所有權人為丁羅俊銘),並由丙○○使用,經行政院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而與前開地號土地相鄰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同意,即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謝東華、侯春貴駕駛挖土機修建道路,而越界在系爭土地上非法修建道路,面積達438.6 平方公尺(附件複丈成果圖B1區28.0
6 平方公尺、C 區182.48平方公尺、D 區228.06平方公尺),並挖毀石頭堆砌之擋土牆(附件複丈成果圖B1區、B3區)、農作物南瓜(附件複丈成果圖C 區),另委請不詳工人砍伐毀損系爭土地上斜坡區域之樹木植生(附件複丈成果圖D區),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足生損害於江梅花、丙○○。嗣因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梅花委由丙○○訴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適當情事,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承認:伊長期使用臺東縣○○○鄉○○段○○○○號、1030號、1033號、1035號、1036號等地號土地耕作,並於前開時間,雇請不知情之謝東華、侯春貴等人,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伊此次修建道路,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修建道路或毀損等犯行,辯稱:伊要使用前開地號之土地,所以要通過屬於交通用地之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021號土地),伊沒有要經過系爭土地,會經過系爭土地是伊誤觸了,當初有2 個路標很直,往上的部分挖土機司機不清楚,所以順著邊坡修建道路,才會誤觸。伊只是要沿著1021號土地開路,但有一部分開到系爭土地上面,伊不是明知故犯,也不是故意要毀損。在當地耕作的農民黃海清有讓伊看2 個路標,是1021地號土地的地標,伊也是誤判了,以為直直開順著邊坡就是原來的路,忽略路標到前揭1035號土地時有偏左,所以造成誤觸系爭土地等語。
(二)經查:⒈本件系爭土地確為江梅花所有(現變更所有權人為丁羅俊
銘),由丙○○使用,並經行政院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而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然其為使用臺東縣○○○鄉○○段○○○○號、1030號、1033號、1035號、1036號等地號土地,未請地政機關進行鑑界、釐清土地之界線及範圍,未事先詳細調查修建道路所經過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未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使用人之同意,即於107 年1 月間某日雇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謝東華、侯春貴駕駛挖土機,在前開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上修建道路,另委請不詳工人砍伐樹木,因而越界在系爭土地上非法修建道路,面積達438.6 平方公尺(附件複丈成果圖B1區28.06 平方公尺、C 區182.48平方公尺、D 區228.06平方公尺),並挖毀石頭堆砌之擋土牆(附件複丈成果圖B1區、B3區)、農作物南瓜(附件複丈成果圖C 區),另委請不詳工人砍伐毀損系爭土地上斜坡區域之樹木植生(附件複丈成果圖D 區),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所坦白承認(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1 第4 頁至第5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2 第7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58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核與證人丙○○、侯春貴、謝東華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見警卷第4頁至第6 頁、偵卷1 第5 頁至第6 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侯春貴見偵卷1 第37頁;證人謝東華見偵卷1 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 頁至第8頁)、授權書(警卷第9 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10頁)、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警卷第11頁)、地籍參考圖(警卷第12頁)、系爭土地現場圖(警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警員張明盛職務報告(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偵卷1 第
7 頁)、系爭土地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偵卷1 第11頁至第1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7 日現場勘驗筆錄(偵卷1 第2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料查詢結果(偵卷1 第22頁)、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12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70004526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1 第23頁至第26頁)、107 年9 月7 日履勘報告(偵卷1 第31頁至第34頁)、地籍圖謄本(偵卷1 第42頁)、○○里鄉○○段○○○○號、1021號、1023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偵卷1第43頁至第46頁)及臺東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偵卷2 第12頁)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⒉承上,被告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謝春華於系爭土地修路、
整地時,已發覺現場有人種植南瓜作物,設置石頭堆砌而成之擋土牆,並放有鐵絲綑綁之水泥柱時,乃向被告詢問,然被告仍表示該土地為其所有,要求司機將前開擋土牆、水泥柱、南瓜等物清除,以建築道路讓車輛通行等情,業據①證人謝春華於偵查中證稱:伊修這條路時,原本並沒有農路存在,原本系爭土地上有南瓜才剛種植,因為被告說那是他的地,也是被告叫伊修路的,伊就用挖土機直接開過去壓平。警卷第14頁照片1 、2 路旁散布水泥柱的路,是伊整修的,照片2 路旁的水泥柱,是伊用挖土機撥過去的,因為路很窄不能走,所以被告叫伊撥過去,那些水泥柱原本有的用鐵絲綁著,疊起來像立方體,有的已垮下來。B3區域原本有用大石頭疊出來的擋土牆,雖然有擋土牆,但被告說是他的地要作一條路,讓他的車進出方便,所以就把擋土牆挖掉。附件複丈成果圖B1、B3、A 、C等區域,都是被告叫伊整路出來的位置等語(偵卷1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背面),②證人侯春貴於偵查中證稱:伊去修路時,被告說是他的地,伊去整修時已經有路,伊只是整地,伊知道伊整地之前,被告有先叫挖土機去挖路出來,伊修路時現場已無作物,但因為伊住附近,所以知道之前原本有種作物。警卷第14頁照片1 、2 伊修路時擋土牆已被破壞修出斜坡,伊知道之前不是斜坡,是堤防的邊,而路旁已經有水泥柱散落在路邊堆一堆,沒有用鐵絲綁起來等語明確(偵卷1 第37頁正反面);再觀諸前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以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7 日履勘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偵卷1 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系爭土地上遭整地、修路之處,確有大量水泥柱遭撥開散落路旁,與未遭修路部分之水泥柱係以鐵絲綑綁堆置成圓柱狀之情形有別,且有大石頭堆砌之擋土牆遭破壞,而原有種植南瓜部分則已修成平地等情,核與證人謝東華、侯春貴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1 第37頁、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且衡諸證人謝東華、侯春貴均為被告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其等與被告間均無仇怨、嫌隙,況證人謝東華就被告如何指示挖土機整地修路之細節情形,均能證述詳盡,顯係基於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言,自應認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堪可採信,是被告顯然係在發覺現場有人種植南瓜作物、設置石頭堆砌之擋土牆,且放有他人以鐵絲綑綁整齊之水泥柱等物之狀態,甚有可能已經是他人所有、使用之土地,仍然指示挖土機司機謝東華在系爭土地上整地、修建道路無訛。
⒊再者,被告本件雇用挖土機司機、砍樹工人前往山上山坡
地進行修建道路、砍伐樹木時,本應可預見因山上地形崎嶇、草木叢生,且土地交界無明顯區隔,倘未詳細調查、詢問土地歸屬、使用之情況,又未向主管機關查證所開挖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請地政機關就所墾殖之土地進行鑑界、釐清開挖部分之土地範圍,甚有可能未經同意即非法修築道路在他人土地上,或因越界開路使用鄰地而觸法,甚至損及他人土地上之樹木、農作物或其他物品,本件被告既未就其所要修建道路範圍之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亦未事先詢問附近土地使用人該土地之範圍,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想要使用系爭土地過路,被告也都沒有找伊講過此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3頁),則其於雇請挖土機修建道路時,本應更加謹慎小心,以避免越界使用到他人土地,或損壞到他人土地上之物品;況且,被告所雇用之挖土機,於整地至系爭土地上時,既已發現石頭堆砌而成之擋土牆(偵卷1 第24頁,附件複丈成果圖B1區、B3區原石堤範圍)、堆放有大量鐵絲綑綁之水泥柱(偵卷1 第11頁,複丈成果圖水泥柱),且該土地上更有他人種植之南瓜作物(偵卷1 第24頁,附件複丈成果圖C 區原種植南瓜範圍),顯然甚有可能係他人所有、正在使用之土地,並非任何交通用地或原有路徑,而挖土機司機亦有向被告詢問此事,然其仍要求挖土機司機將前開擋土牆、水泥柱、南瓜等物予以清除,以建築道路讓車輛通行;尤其前開B1、B3區域上之擋土牆,本係用於區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土地,業據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系爭土地遭人開闢便道,系爭土地與鄰地相隔之石牆也遭到毀損等語在卷(警卷第5 頁),而觀諸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關於B1、B3區域之擋土牆所在位置,確係設在系爭土地(1023號土地)與鄰地(即1021號、1024號土地)之分隔處,顯可作為分隔相鄰土地之邊界,則被告於發覺現場有該擋土牆後,更應知悉超過擋土牆之部分,當屬他人之土地範圍,然其仍要求挖土機司機挖掉石頭堆砌而成之擋土牆,撥除土地上鐵絲綑綁放置之水泥柱,壓平他人剛種植之南瓜,並雇用工人砍除附近之樹木,是被告顯然可預見其雇用司機、工人整地修路之範圍,甚有可能在他人所有、使用之土地上,因而非法在私有山坡地上修建道路或毀損他人物品,然被告卻未再對此多作調查,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鑑定、查明土地之範圍,即逕為本案修建道路之舉,顯係基於縱然未經同意在私人山坡地內修建道路、毀損他人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為,自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有不確定故意無訛。則被告辯稱其僅係沿著1021號土地開路,該處有2 個路標很直,挖土機司機不清楚,所以順著邊坡修路,才會誤觸,伊沒有要經過系爭土地,也不是故意要毀損,是誤觸他人土地修路等語,自難予以採信。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聲請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
勘查,然本院審酌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已於107 年2 月7日前往案發現場拍攝系爭土地遭非法修建道路情況,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復於107 年9 月7 日再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履勘及拍攝現場照片,且被告及告訴人亦均有在場,並委請太麻里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測量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履勘報告、現場照片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偵卷1 第21頁正反面、第24頁、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且被告對於其確有雇用挖土機、工人於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之事實亦不爭執,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聲請傳喚臺東縣○○○鄉○○段○○○○號○號土地所有人李建和作證,惟李建和僅係其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然與被告本案於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乙事並無關聯,是核與本案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尚無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54 條等規定,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此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內容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參照)。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 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為法規競合之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上開時間,擅自於系爭土地著手為修建道路之舉,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此有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7 日現場履勘筆錄、履勘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1 第21頁正反面、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修建其他道路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被告雇工整地係在修建道路,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謝東華、侯春貴駕駛挖土機,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砍伐樹木,而於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雖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修建道路之實施,惟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行墾挖、修建道路,自然環境屢遭人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既已預見系爭土地可能為他人所有、使用之山坡地,仍未經同意擅自雇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在系爭土地上修建道路,面積達43
8.6 平方公尺,破壞系爭土地上他人所有之擋土牆、南瓜及樹木植生,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且本案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猶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見其有勇於改過之心;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所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自然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之程度尚非甚鉅,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補校畢業後,高雄工業學校畢業,現從事養雞、養鴨、養鵝,收入狀況不佳,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項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 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又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 第2 項明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供非法修建道路所使用之挖土機等物,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謝東華、侯春貴所有,為其等用以賺取薪資之維生機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其等僅係受被告所託,為被告進行整地、修路工程,並不知悉被告已違反水土保持法,且其等倘未同意進行前開工程,被告本可再找其他廠商進行,對於被告之犯罪成本並未增加,再衡以前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修建道路所為,對自然環境及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山坡地、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