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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7號被 告 潘雅卉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受授物件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雅卉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雅卉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業經鈞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裁定撤銷,惟關於禁止受授物件部分,聲請人疏未一併聲請撤銷,致被告迄今仍無法接受親友購買之內衣褲使用,爰再狀請鈞院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以便被告親友得購買被告所需物品供其使用等語。

二、本件被告潘雅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為數罪,衡酌被告面臨重罪訴追,逃亡之可能性因而增加,且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本案亦係拘提到案,被告經拘提到案時,自承其於拘提到案前一天居住在旅館,理由為社工不定時到其住處查訪,自己為施用毒品而居住在旅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同案被告莊元龍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偵查中未完全坦承,且依被告所述,幫其向購毒者葉家深收取販毒價金之人為葉文易,此部分均尚待調查,亦有日後交互詰問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秩序,亦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8年5月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同年月20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莊元龍於本院108年7月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其沒有辦法確認是否確實是葉文易幫其向葉家深收取販毒價金(詳本院訴卷第113頁第11行以下),是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何串供、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受授物件之必要。從而,前揭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受授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一峻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