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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享益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威德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享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威德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享益因缺錢花用,又得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牌休旅車之車主陳志和頗有財富,應可輕易強盜新臺幣(下同)2 、30萬元,劉享益與甫出獄之黃威德於民國108 年4月下旬某日及於同年5 月上旬某日聚餐,並將此事告知黃威德,黃威德即同意與劉享益共同強盜前揭駕駛LEXUS 牌休旅車之車主財物。劉享益於108 年5 月13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林秀玲(涉犯強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口之「一家餐廳」前,偶見上開車號之休旅車停放在該餐廳前,劉享益隨即持如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予黃威德持用如扣案附表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要求黃威德立即趕至現場,並於等待黃威德到場期間支開林秀玲,獨自騎乘前揭機車返回同市○○路○○○ ○○ 號居所,拿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可發射6mm 鋼珠彈之空氣槍(單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未具殺傷力)1 枝及開山刀1 把,返回前揭更生路與傳廣路口,數分鐘後,劉享益見陳志和獨自駕駛前開休旅車從「一家餐廳」駛離,即騎乘機車緊跟在該休旅車後,於同日21時3 分許,見陳志和將該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 號大阪城通訊行前,劉享益即再持前揭行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予黃威德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黃威德騎車至臺東縣○○市○○路○○○ ○○○○ 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更生直營門市(以下簡稱臺灣大哥大門市)前,於同日21時6 分許,黃威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並將機車停放在臺灣大哥大門市之騎樓,劉享益與黃威德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各穿上雨衣及頭載安全帽以掩飾身分,再由劉享益持空氣槍及由黃威德持開山刀,於同日21時7 分許,共同至上開大阪城通訊行前,先由劉享益持空氣槍打開休旅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該槍指著陳志和,陳志和見劉享益持搶進入,因恐生命、身體及自由遭受危害,轉身欲離開之際,黃威德打開陳志和前揭休旅車之駕駛座,先喝稱:「進去」,再持刀架住陳志和之胸口至使其不能抗拒,陳志和為保命乃將隨身之側背包(內有皮夾1 個、現金3 千元、鑰匙1 串及老花眼鏡1 副)推予持刀之黃威德,並稱其內有錢即趁隙下車往對面巷子逃離,因陳志和已逃離並大喊「搶劫」,劉享益及黃威德見狀,即由黃威德取走前開側背包,並分別離去。嗣經警調取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及側背包(內含皮夾1 個、鑰匙1 串、老花眼鏡1 副、現金3 千元,均經警發還)等物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志和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享益與黃威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3 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身著雨衣,分持空氣槍、開山刀限制告訴人陳志和行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被告劉享益辯稱:伊未隨身藏放槍械,亦無監視告訴人座車,更無強盜犯意,純屬恐嚇勒索,被告黃威德後來取走告訴人背包部分跟伊無關等語;被告劉享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將背包丟給被告黃威德時,被告劉享益並未看到,對被告劉享益而言應僅構成未遂;被告黃威德辯稱:被告劉享益事前僅表示友人欠錢不還,要伊幫忙催討,事發當天接到被告劉享益來電而前往會合,伊以為告訴人是債務人,只是想幫忙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讓被告劉享益能處理債務,並無強盜犯意;被告黃威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威德主觀上僅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讓被告劉享益能順利洽談債務,並無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故意,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未與被告劉享益共謀強盜告訴人,且客觀上係告訴人將背包丟給被告黃威德,被告黃威德未拿取而滑落地上,被告黃威德欲拾起返還告訴人,因告訴人大喊搶劫,被告黃威德一時情急腦中一片空白,遂拿著該物品逃離現場,未久即丟棄,並無強迫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黃威德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

2 項強制未遂罪,未構成強盜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劉享益於108 年5 月13日20時50分許,偶然發現告訴人座車停放在臺東市「一家餐廳」前,旋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黃威德到場,同時返家拿取扣案之空氣槍、開山刀各1 把,並尾隨告訴人座車至同市大阪城通訊行,再持續以前揭電話與被告黃威德確認所在位置,待被告黃威德到場後,被告劉享益交付雨衣1 件予被告威德穿著,並交付前揭開山刀給被告黃威德,2 人便一同走向告訴人之座車,斯時告訴人正在駕駛座測試甫購得之電源線功能,被告劉享益持空氣槍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欲進入該車,告訴人見來人持槍欲轉身逃離,適被告黃威德持開山刀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並將開山刀架在告訴人胸口,告訴人轉身並以側背包推擠被告黃威德,順勢逃脫往車後方跑並大喊搶劫,被告劉享益見狀跑向停放附近之機車並騎乘離去,被告黃威德則右手持刀、左手持滑脫之布鞋及告訴人之側背包,沿同市○○路往聖母醫院方向跑離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享益、黃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6 至

182 、215 至221 、361 至365 、382 至389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45 至

360 頁),並有案發現場周圍監視錄影光碟、案發過程截圖、勘驗光碟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二卷第71至78、79至102 、104 至110 、124 至162 頁,偵卷第171 至180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黃威德確實於事前與被告劉享益謀議欲向告訴人勒索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劉享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就跟被告黃威德講好要勒索告訴人,但當時不知告訴人之姓名,案發當天伊在電話中有跟被告黃威德講碰到那個比較好勒索的人,要被告黃威德過來一起勒索告訴人,因告訴人身上常常有現金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所以只要將他控制在車上跟他好好談,表示生活困難,要他拿身上的20、30萬來借調一下,就可以拿得到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5 至370、380 頁),至被告劉享益雖於警詢、偵訊時一度陳稱是要與被告黃威德向債務人「笨坤」討債,誤認告訴人為「笨坤」等語,然其於後續偵查以書寫自白書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前揭討債及誤認等說詞原係其為脫罪而與被告黃威德事前謀議編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67 、380 至381 頁),本院審酌被告劉享益既已坦承事前謀議向告訴人勒索財物及上開案發當日之相關細節,而被告黃威德是否事前知悉而參與,亦深刻攸關被告劉享益是否構成犯罪及所該當之罪名,被告劉享益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威德之動機及必要,其於本院之前揭證述堪可採信。況被告黃威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欲討債之對象係何人,被告劉享益亦表示沒有簽本票,被告劉享益拿雨衣給伊穿時,伊知道一定要是做壞事,所以伊穿起來,拿刀子就是要限制對方的行動(本院卷第383 、385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被告劉享益事前有告知伊對方身材跟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倘被告2 人意在討債,被告黃威德既不瞭解債務詳情,僅知債務人與己身型相仿,若僅需限制對方行動以便被告劉享益與之洽談債務,其與被告劉享益已有人數上之優勢,對於獨自坐於車內之告訴人,何必持刀槍致之喪失自由意思至使不能抗拒。況被告黃威德於告訴人往其座車後方逃跑時,尚與被告劉享益持續待在告訴人座車旁,被告黃威德自駕駛座走至副駕駛座前方車側,被告劉享益則自副駕駛座走到駕駛座旁,有現場監視器翻拍之案發過程截圖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30 頁),核與被告黃威德所述在駕駛座門外穿鞋過程中因告訴人大喊搶劫驚慌跑離之情形不同。又被告黃威德取走告訴人之側背包後離開現場乙節,為被告黃威德所不爭執,倘如其所言,其意在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告訴人無預警大喊搶劫仍不明所已,其為自清,理當停留現場或將告訴人之側背包留在其座車上,且其事後雖將側背包放置在離案發現場不遠之臺東市○○路○○巷○○號聖母醫院健康會館圍牆內離去,然案發時已近22時之深夜時分,該會館早已打烊休息,且該處圍牆內側隱密性甚高,被告黃威德將告訴人之側背包置於該處,實非一般人所知或得輕易發現,而仍處於其得依個人認知隨時俟機取回之狀態,實難以其將側背包放置他處而認其已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黃威德前揭所辯實無足採。另辯護人本於被告黃威德前揭所辯而為之辯護意旨自失所附麗亦無足採。

3、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原為恐嚇取財,進而實施強暴脅迫,即均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威德所攜帶之開山刀為單面開鋒,當庭測量結果刀刃長達39公分、刀柄長約15公分,且被告劉享益自承係平日用以砍木材所用,有審判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6 、427 頁),可見其質地堅硬鋒利,而被告劉享益所攜帶之空氣槍雖無殺傷力,然具有槍枝之外型,且可填充氣體並發射彈丸,持以毆擊仍可能致傷,復經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展示予告訴人使其親見其情,是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堪認如以前揭空氣槍或刀械朝人體射擊、毆擊或刺擊、揮砍,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構成嚴重威脅,各該刀械或空氣槍在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二者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或得以震懾他人,以一般人言之,均足以壓制自由意思。本案被告劉享益亮出空氣槍、被告黃威德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胸口,對一般人而言,實屬迫在眉睫,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手段,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決定,且證人陳志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槍當然要怕,要跑啊,當下只想要逃命,伊看到槍當然會害怕,且對方是兩個男生,一個拿刀,一個拿槍,伊無法抵抗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6 、359 頁),亦足證被告劉享益雖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然在案發情狀已足震懾告訴人,壓制其自由意思,本能地將隨身財物交予被告黃威德並趁隙脫逃。是被告劉享益辯稱僅意在恐嚇勒索,不構成強盜等語,實非可採。

4、被告劉享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覺得告訴人身上就有10萬至30萬元,只要控制告訴人就可以從他身上取得20萬至30萬,不用告訴人去提款機領、也不用跟告訴人的家人要,也不用告訴人再回家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70 頁),足認被告劉享益亮出空氣槍、黃威德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胸口之目的即在取得告訴人身上之錢財,是告訴人告知錢在側背包裡,並將側背包推向被告黃威德,及被告黃威德拾起前開側背包逃離現場,即應在被告劉享益與黃威德謀議之範圍,是被告劉享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黃威德取走側背包之行為,非被告劉享益可以預見,與被告劉享益無涉,被告劉享益部分應僅成為未遂等語,即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前揭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劉享益前於9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減刑為3 月15日)確定,又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兩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5 月,於10

3 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威德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2 案)及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10年確定,且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 月,於102 年5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2 年9 月3 日,復於104 年及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強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至

107 年9 月5 日,再接續執行2 件有期徒刑5 月之施用毒品案件及1 件拘役30日之妨害自由案件,甫於108 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7 至296 、299 至318 ),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均無罪刑不相當,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德於案發後,於同日23時許主動聯繫警方前往投案,並於翌(14)日凌晨3 時26分許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製作筆錄說明案發過程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一卷第5 至11頁),是被告黃威德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仍在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尚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即主動供出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享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不勞而獲,藉口索取生活費,竟邀同被告黃威德分持空氣槍、開山刀等物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強盜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恐懼,主動交付財物並趁機逃離現場,被告2 人所為造成告訴人恐懼,且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劉享益係起意者,且主動聯絡被告黃威德到場,並提供空氣槍、開山刀、雨衣作為犯罪之用,顯然居於主導地位,責任較重,被告黃威德係應邀而參與,且受被告劉享益之指揮行事,責任較輕,又被告2 人否認犯行,欠缺面對司法反省改過之心,暨其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劉享益生活無以為繼,目的在向告訴人索取20萬至30萬元。另參以被告劉享益於審理中自陳之前在議員服務處工作,偶爾幫忙女友林秀玲,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無須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警一卷第1 頁,本院卷第418 頁),及已透過家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5 頁);被告黃威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收鳳梨及洗衣店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享益、黃威德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段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犯罪所得之告訴人隨身側背包(內含眼鏡1 副、現金3 千元、鑰匙1 串、皮夾1 個等物),均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劉享益、黃威德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褲、球鞋等物,係被告2 人日常穿著所用之物,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未扣案於案發時由被告劉享益穿著之雨衣,因該物價值低廉且取得容易,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未扣案於案發時由被告劉享益、黃威德分別騎乘往來案發現場之機車,均非被告2 人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4頁,警二卷第172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予以沒收不無逾越處罰之目的,且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 │扣押物 │所有人 │備註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劉享益 │沒收。 ││ │1 支(含門號0971│ │ ││ │825810號SIM 卡1 │ │ ││ │張) │ │ │├──┼────────┼────┼─────────────┤│2 │空氣槍1 枝(槍枝│劉享益 │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管制編號00000000│ │ 局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 ││ │70) │ │ (本院卷第231 頁該局108││ │ │ │ 年7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 │ │ │ 57067號鑑定書)。 ││ │ │ │2、沒收。 │├──┼────────┼────┼─────────────┤│3 │開刀山1 把 │劉享益 │沒收。 │├──┼────────┼────┼─────────────┤│4 │雨衣1 件 │劉享益 │沒收。 │├──┼────────┼────┼─────────────┤│5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黃威德 │沒收。 ││ │1 支(含門號0971│ │ ││ │155559號SIM 卡1 │ │ ││ │張) │ │ │└──┴────────┴────┴─────────────┘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