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玉玲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玉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 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7 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迪崧,佯稱為Booking 客服人員,因帳單設定錯誤為12筆,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之統一超商學園門市AT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
5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中華郵政臺東郵局108年3月26日東營字第1080000141號函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107年11月29 日去越南,出國前,我把系爭帳戶放在家裡的衣櫥裡面;同年12月5 日回到臺灣,我前公公生病人在花蓮慈濟醫院要我幫忙,那段時間我就每個禮拜臺東花蓮來回1 次,後來我要找放在家裡衣櫥的系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找不到;我公公過世1 個禮拜後我要用錢,才發現存摺不見;我東西不見有去臺東分局報案,後來改去豐里派出所報案作筆錄;我如果身上快沒錢,會帶系爭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我要養4 個孩子,壓力很大,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我將密碼寫在存摺背面底下;我沒有於107年12月14 日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系爭帳戶係供低收入補助匯款之用,無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開立及使用之帳戶,於107年1月至11月均領有數筆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匯入,及被告於同年11月25日持提款卡提領1萬元、7,000元後,系爭帳戶剩餘2,702 元;嗣其於同年12月20日向臺東縣政府表示系爭帳戶被他人盜用,申請變更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款項之帳戶為陳○宣(被告女兒,姓名詳卷)之郵局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205 頁),且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108年11月1日儲字第1080257139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歷史交易清單)、臺東縣政府108年9月26日府社救字第108020389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9、179-184 頁)。再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17日將2萬9,985 元存入系爭帳戶,同日旋遭該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報警處理之,系爭帳戶於該日被列為警示帳戶,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外(警卷第9-11頁),並有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存卷供參(警卷第12、13、14、16 頁)。
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道他人係實行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為他人所實施之犯罪提供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外觀上可認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他人之該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是以,交付金融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向第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使第三人將金錢匯入、轉入或存入該帳戶,再行提領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下合稱資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具有合法來源外觀之資產,而切斷資產與上游犯罪(predicate offence ;或譯作前置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或掩飾該資產之不法來源本質,或協助上游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刑事責任,致偵查機關難以藉由調查資產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將已獲得之犯罪所得洗入嗣後取得之帳戶。再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因此,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復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易言之,詐欺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至法務部以108年6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函函復司法院秘書長,謂:有關立法院法律系統誤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立法理由乙事,該院業已更正,請轉知所屬各級法院就販賣帳戶案件宜審酌該條立法意旨為判決等語,並檢附立法院秘書長同年5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 號函及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等資料供參,雖非無據,惟檢視本法之修法過程記錄,立法院法律系統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之修改,實係接受法務部欲修改立法理由的建議,而非立法院所公布經三讀通過之立法理由有誤繕或漏繕(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解釋分析,詳參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
(四)被告抗辯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
1.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提領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或將該不法所得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下簡稱帳戶),避免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帳戶隨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款項被凍結,致犯行徒勞無功,一般固然會使用可確保於一段時間內能充分掌控之帳戶,例如購得之帳戶、詐欺取得之帳戶,惟尚不能因此逕認詐欺集團絕不會使用非由帳戶開立人提供之帳戶,蓋無法排除帳戶開立人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後,遭拾獲之人變賣與詐欺集團,或該等物品遭人竊取,再出售與詐欺集團等情況之可能性。因此,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當刑事被告抗辯其帳戶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使用,法院仍應審酌其是否另遺失他物、大略之遺失時間與地點、遺失後有無報案或掛失,及存摺及提款卡平時如何存放、使用狀況,及詐欺集團為何能知悉該提款卡的密碼、詐欺集團提款之時間與地點、有無提領人影像,及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前,係作何目的使用、具體使用情形、帳戶內餘額多寡,及有無測試帳戶之跡象等各項環節,綜合而為判斷。
2.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主張遺失系爭帳戶,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平時放在斜背皮包,該皮包放在摩托車裡面,下班會拿回家中房間;摩托車沒有遭竊過;該皮包沒有壞掉,現放置家中,家中未曾遭竊等語(警卷第 3-5頁)。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稱:不知道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何時,在何地不見;該等物品平常放在身上背的皮包,我很少看皮包,裡面裝零錢小錢包不見,大錢包還在;包包上班時放在機車等語(偵卷2第20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未再稱放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皮包曾放在機車內。衡諸常情,物品既不慎遺失,當事人自無法確知於何時、地遺失,僅能在事後回憶最後使用或看見該物之時間與所在處(某處所或某包包或袋子等),並回想攜帶該物外出時,途經或停留何地點。且儘管盡力反覆思索,往往仍無法毫無遺漏地回想各項細節,從而自不能苛求當事人明確斷定遺失物品之時間、地點或原因。承此,被告雖僅在警詢中表示曾將裝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皮包放在機車內,但同時表示機車未曾遭竊,應可認其並無指稱該等物品是因放置在機車內致遭竊取之意思,故此部分所述毋寧僅係回憶存摺及提款卡曾經放置處所之思考過程,不能以此認為被告前後供述矛盾。至被告前開抗辯入出境我國情形,經核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一致(本院卷第129 頁),且被告最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時間,為出境我國前之107年11月 25日,然其於同年12月5 日入境我國後,是否因照顧前公公、在花蓮、臺東兩地往返,或外出工作等,過程中不慎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卷內尚無相關證據可供評斷。
3.復詐欺集團何以知悉該提款卡密碼,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均表示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警卷第4頁、偵卷第20 頁、本院卷第93頁)。其被問及該提款卡密碼時,偵查中表示要想一下,我很少記,審判中則答以是以之前家中的電話號碼為密碼(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6 頁)。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原因為何,其稱怕忘記密碼及搞混,並回答怕忘記該密碼是因之前事情很多,獨自養4個孩子(現分別為18 歲、16歲、11歲、6歲),壓力很大等語(本院卷第 93、206、207頁)。被告自力養育4 名子女,因而領有生活扶助補助,有臺東縣政府108年9月19日府社救字第1080195929號函足以佐證。儘管被告係以其較為熟悉之號碼充作提款卡密碼,乍看並無將之書寫在存摺之必要,然為避免遺忘或節省查詢密碼的時間,一般人本會使用相對熟悉、容易記憶之號碼作為密碼,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且記憶能力強弱因人而異,在使用容易記憶之密碼的群體內,並非任何人均有自信自己不會遺忘,或擔保自己在輸入密碼時,不會一時無法記起。且從歷史交易清單來看,被告係於每月生活扶助款匯入後,同日或數日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至將近一空,並無同月間操作自動櫃員機次數甚多,而達到足以記憶密碼無誤之情形。又考量被告需照顧4 名子女及在外工作,處於生活負擔甚重環境,堪信其所需思慮、愁煩之事情甚多,無暇在記憶密碼之事上受困擾,故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行為,尚非顯不合理;況將密碼寫在存摺上,與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其間並無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不足以據以論斷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4.另被告辯稱曾因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豐里派出所報案,惟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覆被告於107年10月至12 月間,並無任何報案紀錄,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10月5日信警偵字第1080027611號函暨所附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查詢結果截圖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119 頁)。再告訴人於存入款項之翌日即107年12月18 日完成報案程序,系爭帳戶亦於同日列為警示帳戶,前已敘明;徵之此類案件之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後,警方多不會受理金融帳戶開立人報案帳戶遺失之警察實務,及本案卷內亦無被告報案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之筆錄或受理案件登記表等報案證明,則被告似無可能於告訴人報警後成功報案系爭帳戶遺失。因此,被告辯稱報警處理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尚無證據可供佐證,礙難認為真實。
5.小結:本案雖無法認定被告曾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報警處理,惟被告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之主張與情節,及提款卡密碼為詐欺集團得知之緣故,歷次陳述之內容大致尚屬一致,並無說詞反覆或矛盾情形。縱使被告就是否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遺失一節所述不實,連帶使其有關遺失該等物品之說詞的可信性產生疑慮,然依前開說明,仍不能遽認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五)系爭帳戶係供被告每月領取數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款項之帳戶,業敘述如前,則該帳戶對被告而言,重要性當不言可喻。倘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日後卻無法順利取回帳戶,除衍生掛失帳戶、申請變更生活扶助匯款帳戶之勞費外,原先預期可受領之生活扶助款項亦將無法及時領出使用,甚至可能蒙受遭侵吞之損失,則被告是否甘冒此一風險,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他人,誠非無疑。其次,觀察被告使用匯入系爭帳戶之生活扶助款項情形,107年1月至10月,多於款項匯入不久後進行提領,且帳戶後餘額所餘無幾(幾十元或數百元),對照被告需扶養4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堪認被告之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則其似無可能在系爭帳戶尚結存2,702 元,可透過提款卡提領之狀況下,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逕行交付他人。再者,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固於107年12月14 日經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更改密碼,然該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影像資料已逾保存期限,中華郵政無資料可資提供,有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8年10月7日儲字第1080235957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是無法認定係被告自行變更提款卡密碼。況該密碼變更若係被告所為,應不至於忽略帳戶內尚有2,702 元之餘額,不提領而出。復系爭帳戶於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16 日之間,雖無極小額金錢匯入或轉入之測試帳戶情形,然該提款卡之密碼變更若係詐欺集團所為,其既可順利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當可推知系爭帳戶並未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各項交易功能均屬正常,進而可能將系爭帳戶作為獲取詐欺取財犯行之不法所得的人頭帳戶,訛詐告訴人將金錢轉入、匯入或存入。又檢視系爭帳戶107年12月17 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9頁),提領人之相貌與被告迥不相同,故本案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顯非由被告提領。另外,告訴人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後,詐欺集團約於11分後以提款卡進行提領,顯然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方訛詐被害人將金錢存入。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時,系爭帳戶內並不存在該次犯行之不法所得,自無所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院雖無法採信被告主張曾就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報警之辯詞,及無法認定有無其所稱照顧前公公而每週往返花蓮、臺東之事,惟本案有前述諸項疑點,存在被告遺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可能性,而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嫌。是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均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