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明珍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58號、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韓明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明珍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3日9時42分,在臺東縣臺東市統一超商東安門市,以店對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往桃園縣○○區○○街○○○號統一超商山興門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盧*誠」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周岑縈、廖珮妗、王玉龍陷於錯誤,其3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上開國泰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韓明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周岑縈、廖珮妗、王玉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國泰、郵局等帳戶之提款卡予身分不詳、自稱「遠東銀行周專員」(「LINE帳號as1856,顯示ID為「周融賢」)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騙的,當時需要用錢,向銀行求助借款碰壁,才上網找貸款,當時伊只有國泰帳戶、郵局帳戶這兩個,都在使用中,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42分許,在臺東縣○○市○○
街○○○號統一超商東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周融賢」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並據證人周岑縈、廖珮妗、王玉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警8751卷第82頁至第83頁;偵3508卷第15頁、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第24頁),且有交貨便憑單、被告之國泰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告訴人廖珮妗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詳警8751卷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89頁、第109頁至第1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將帳戶寄出前,有嘗試跟銀行借款,但銀行說我薪水太低,存款沒有太多錢,不符資格,嗣於108年6月11日收到貸款的廣告訊息,內容為「我是遠東銀行周專員,有貸款需求請加我LINE as1856」,我以為是銀行專員要幫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因我那時有在外面借錢,急需還錢,想說他是專員可以幫我,所以就相信對方,就加了對方LINE,跟對方說我有借貸需求,對方要我先填個人資料及帳戶情形,協議好貸款內容後,依對方指示到統一超商東安門市輸入對方提供的交貨便寄貨代號,將我的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於LINE中告知對方;對方叫我先寄提款卡,之後再跑流程及簽約等語(詳警8751卷第50頁、第52頁背面;偵3058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周融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6月11日18時14分許與「周融賢」以LINE聯繫,「周融賢」向被告稱:「你好,我是銀行信貸周專員,麻煩幫我填一下表格,姓名:、手機:、銀行有無信貸、車貸、信用卡:、有無遲繳、呆帳:、目前工作行業職位:、幾(誤寫為機)號領薪、有無薪轉:、開戶過的銀行有哪幾(誤寫為機)間:、你需要貸的金額:」等語,被告填載上開表格內容後,「周融賢」復詢問「用途」、「營登、公司戶、公司票有嗎?」,被告回答前揭詢問後,「周融賢」於6月12日16時30分許起,進而要求被告「約晚上或明天寄」、「提早跟我說」、「準備資料」、「身分(誤寫為份)證正反面」、「二間存摺(誤寫為折)封面」、「二張提款卡」、「信封袋到7-11」、「我們到7-11我們先核對一下再(在)寄」等語,被告向「周融賢」詢問「不好意思~慎重冒昧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借用人頭戶」等語,「周融賢」回應:「不是啦」、「(熊大LINE貼圖斜線貌)」等語答覆;被告寄送帳戶後,被告詢問「希望你是真的幫忙我辦信貸而不是如警察說的利用人頭戶」,「周融賢」回答:「我待會聯繫會計」、「請他協助處理這個問題」等語;嗣被告問「冒昧請問一下:事情處理的如何,是否真的有在辦理信貸」,「周融賢」則回答:「正在處理」等語,被告再對「周融賢」稱:「但願是真的在幫忙甘苦人而不是讓甘苦人更甘苦」等語,「周融賢」回以「沒事,我處理」等語,被告乃向「周融賢」表示「如果真的有辦成功,一定會好好謝謝你」;嗣被告詢問「周融賢」「請問一下:什麼時候要對保」,「周融賢」答稱:「24號會通知你」;其後被告告知「周融賢」其國泰及郵局帳戶遭凍結,要求「周融賢」先處理上開戶頭遭凍結一事時,「周融賢」猶應允「好」、「沒問題」乙節,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由此可知,對方先主動寄送貸款資訊之LINE訊息至被告手機,待被告回應後加Line進行對談,當被告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違法時,對方予以否認,且期間一再就被告之詢問、質疑,或稱會聯繫會計處理,或告知對保日期,以安撫被告。是被告確實有與自稱「周融賢」之人談論申辦貸款的內容,並依據「周融賢」之指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2.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申辦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回復「周融賢」所詢姓名、手機號碼;銀行信貸、車貸、信用卡之有無及有無遲繳、呆帳等財力、資力狀況;就業與否、薪資、需貸金額等問題,且「周融賢」於被告告以其為記帳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後,復再詢問被告貸款金額用途及營登、公司戶、公司票之有無,暨經「周融賢」要求身分證明文件供作查核、應提供本案帳戶等情事,核其等對談情節確與貸款內容相關,則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寄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自屬有據;尤其被告於與「周融賢」之對話過程中,併曾出現被告詢問辦理信貸進度,及催詢辦理對保時程等情形,更有於「周融賢」允諾、答稱其正在處理信貸、告以通知被告對保之期程時,表示「如果真的有辦成功,一定會好好謝謝你」、「那就再麻煩你處理」等行為,當益徵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其內心確係基於欲成功貸得款項之認知之故;從而,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屬詐騙集團,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遭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人頭帳戶」,乃至於對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即屬有疑。
3.另查,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其寄出帳戶前之同年6月10日止,其以保單借款之款項均係轉入本案國泰帳戶後,被告再提領花用,而本案郵局帳戶更係被告早於77年6月20日即開戶、啟用迄今,於105年6月6日起即供其用以繳納其與女兒之人壽保險費、保險費;借予其兄長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領取低收入戶、租金等補助【被告具有106年至108年低收入戶身分,被告自104年度起經核定符合領取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資格,得按月領取租金補貼】及卡片存、提款等用途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供述在卷(詳交查1283卷第16頁;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並有國泰、郵局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東縣臺東市公所函、臺東縣政府函、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71頁),自足認本案帳戶(特別係郵局帳戶)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運作係屬重要,均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此觀諸被告郵局帳戶存摺分別於106年7月5日、107年10月17日用畢換簿(詳本院卷第129頁、第135頁),亦可自明,故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業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預見,衡情其當不致輕易應允「周融賢」關於索討本案帳戶之要求,反應會有所遲疑,甚或交涉申辦另一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替代,避免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而此復與典型幫助詐欺取財犯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更遑論被告自始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從而,以上情節同足徵被告主觀上確無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預見。至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108年6月13日)前,本案帳戶各僅剩餘存款500元(郵局帳戶)或未有餘額(國泰帳戶)等情,有國泰、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1頁、第139頁),固堪認定;然本院考量①該國泰帳戶早於105年1月1日起,除於105年12月23日、106年1月6日、106年2月13日曾有跨行轉入590元、880元、748元零星金額外,該帳戶均僅供被告用於國泰人壽保單借款使用,且被告向來均於保單借款轉入該帳戶後即全數提領,該帳戶每月餘額均無餘額,縱有餘額亦僅數十元,則此結果自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相關聯;而②郵局帳戶自105年6月1日起,存款金額扣除提款金額後之結存金額曾僅剩餘214元、50元、422元、69元、88元、704元、4元、234元、606元、53元、187元、188元、412元、12元、146元(2筆)、53元、187元、302元、674元、669元、316元、278元、40元、739元、223元、0元、70元、39元、55元、135元(2筆)、434元、562元、62元、431元、78元、138元、87元、103元、83元、214元、768元、79元、40元、150元、519元、166元、297元、666元、313元、818元、465元、65元、28元、742元、389元、152元、36元、446元、447元、448元、563元(2筆)、421元、790元、159元、528元、439元、45元、44元、413元、58元、173元(2筆)、148元、557元、57元(3筆)、80元、201元、491元、91元、720元、326元、349元、579元、79元(2筆)、208元、23元、392元、131元等零星餘額,對照該帳戶存提款、保險費用扣款及低收入戶、租金補助匯入等款項存入、提出情形,可知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於提領花用、繳納保險費用,餘額均未逾1,000元,尤參諸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3月27日曾以卡片提領方式提領該郵局帳戶500元之情形(詳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應足認被告己身並未有應將帳戶內餘額先行提領完畢之強烈意識,毋寧係因信賴「周融賢」之指示予以遵循,而此更反徵被告於寄出該國泰、郵局帳戶時,主觀上確無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預見。是本院自無從逕執本案帳戶結存金額稀少或未有餘額等結果,遽為被告不利,即其係因業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為避免損害,始先行提領存款之認定。
4.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周融賢」之人可能將上開2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0號併辦意旨書於109年5月28日送至本院時;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675號併辦意旨書於109年6月20日送至本院時,本案於109年5月19日已辯論終結,該部分犯罪事均實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嘉綸附表┌─┬───┬─────┬──────┬────┬─────┬────┐│編│告訴人│遭詐騙事由│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金額(單位│轉入帳戶││號│ │ │ │ │:新臺幣)│ │├─┼───┼─────┼──────┼────┼─────┼────┤│1 │周岑縈│於108年6月│108年6月18日│告訴人在│99,994元 │被告郵局││ │ │16日15時許│15時56分許 │其臺南市│ │帳戶 ││ │ │遭某網路商│ │永康區住│ │ ││ │ │城人員詐騙│ │處使用網│ │ ││ │ │其有重複下│ │路銀行轉│ │ ││ │ │單之情形,│ │帳 │ │ ││ │ │須至提款機├──────┤ ├─────┼────┤│ │ │前操作取消│108年6月18日│ │49,992元 │被告郵局││ │ │訂單 │15時58分許 │ │ │帳戶 │├─┼───┼─────┼──────┼────┼─────┼────┤│2 │廖珮妗│於108年6月│108年6月18日│告訴人在│49,989元 │被告國泰││ │ │18日19時28│19時54分許 │其臺南市│ │銀帳戶 ││ │ │分許遭某網│ │新營區住│ │ ││ │ │路賣家人員│ │處使用網│ │ ││ │ │詐稱因內部│ │路銀行轉│ │ ││ │ │人員作業疏│ │帳 │ │ ││ │ │失,導致其│ │ │ │ ││ │ │有遭信用卡│ │ │ │ ││ │ │重複扣款之│ │ │ │ ││ │ │情形,須至│ │ │ │ ││ │ │提款機前操│ │ │ │ ││ │ │作解除 │ │ │ │ │├─┼───┼─────┼──────┼────┼─────┼────┤│3 │王玉龍│於108年6月│108年6月18日│告訴人在│25,123元 │被告國泰││ │ │17日21時許│19時2分許 │其住處附│ │銀帳戶 ││ │ │遭某網路賣│ │近之永豐│ │ ││ │ │家人員詐稱│ │銀行轉帳│ │ ││ │ │因其網路購│ │ │ │ ││ │ │物之疏失,│ │ │ │ ││ │ │銀行帳戶遭│ │ │ │ ││ │ │入侵,需要│ │ │ │ ││ │ │依指示配合│ │ │ │ ││ │ │匯款始能恢│ │ │ │ ││ │ │復正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