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號原 告 杜小倩被 告 邱曉群上列被告因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95號案件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附帶民事訴
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業經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末以,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仍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末此敘明。
㈢末按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用,而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送達或鑑定等裁判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徐晶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