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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芳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芳誼與曾泊偉均係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之收容人,二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18時12分許,在岩灣技訓所忠一舍17房內因故發生爭執,蘇芳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及持置物箱攻擊等方式,毆打曾泊偉頭部,經監所管理員到場制止後始停手。嗣蘇芳誼經約束並等候監所管理員將其帶出舍房之際,因曾泊偉向其稱:「出去,會相找」等語,蘇芳誼聽聞後即於同日18時15分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曾泊偉臉部3 下,致曾泊偉受有頭部外傷、左眉裂傷、創傷性虹彩炎、左眼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泊偉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蘇芳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109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交查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泊偉於偵查之證述相符(見交查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岩灣技訓所108 年11月13日岩技所戒字第1080002775號函暨被告獎懲報告表及談話筆錄暨陳述書、告訴人談話筆錄暨陳述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證人王普涵、陳偉明、陳金隆、樓家昌陳述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交查一卷第7頁至第23頁,偵一卷後附證物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 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1 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雖為施用毒品罪,惟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故意犯本罪,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而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因案在岩灣技訓所執行中,為同舍房受刑人,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卻未能克制自己情緒,因細故毆打告訴人2 次,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行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白坦承犯罪,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承迄今沒有跟告訴人道歉抑或賠償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願與被告同庭,而以書面表示其因本案住病舍1 星期,對被告有恐懼感,很難原諒被告,希望法院重判之意見,兼考量本件因告訴人堅持提告、拒絕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遊藝場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6 萬元,離婚,2名子女均在大學就讀中,與前妻各有1 名子女監護權,另須支付扶養費予前妻及雙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刑拘役90 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上訴人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而原審就被告之生活狀況,是否確有需支付扶養費予前妻及子女亦未調查,未達釋明之程度即作為量刑依據,亦有不當。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尚屬過輕等語。

六、惟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係因告訴人拒絕調解,業如前述;原審已就被告犯罪情節與科刑審酌事由,詳予說明如上,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尚無量刑與罪責顯不相稱情事,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裁量權濫用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況被告業於109 年11月17日就本件傷害損害賠償部分以3萬2,284元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約定自110 年1月起按月給付1,000元至給付完畢乙節,亦有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益徵被告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無足採。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漏未調查被告是否確需支付扶養費予前妻及子女,未達釋明之程度即作為量刑依據而有不當云云。然原審已於準備程序就此詳為訊問被告(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且量刑事由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原審既依個案情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之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並依職權為認定,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