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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永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永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顏進龍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前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

105 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並無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於另案被告共同手持安全帽、電風扇、圓鍬等物毆打告訴人陳建宏,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擦傷、臉部損傷、眼瘀青、左側大腿小腿擦傷、胸壁及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核閱本院 109年度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確認無誤,惟迄今尚未遵期履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身體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月薪約新臺幣 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 告 黃永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陳建宏與其友人顏進龍(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之前同居人林月琴交情過從甚密,竟與顏進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8日18時40分許,一同前往林月琴位於臺東縣○○市○○路○段○○○號之工作處所,並與顏進龍分持安全帽、電風扇、圓鍬毆打陳建宏之身體及頭部,致陳建宏受有頭皮擦傷、臉部損傷、眼瘀青、左側大腿小腿擦傷、胸壁及下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嗣陳建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林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為5年,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顏進龍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玉 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