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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龍飛

洪培文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2

5 號、第663 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蔣龍飛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洪培文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龍飛、洪培文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9 年度易字第160 號),被告2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1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等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竊盜」、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 行「竊取」,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均應更正為「侵占漂流物」;犯罪事實欄一㈡第

2 行、第7 行「自小客貨車」均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蔣龍飛、洪培文於本院審理時與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

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蔣龍飛、洪培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共2 罪)。起訴書主張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不無誤會,已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更正(78號簡卷第58頁)。

㈡就所犯前揭各罪,被告2 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等正值壯年,不思正

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侵占漂流物,實為不該,又其等侵占之漂流物,價額不低,幸經警及時查扣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此有贓證物品領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證(1114號警卷第22頁、2743號警卷第38頁),兼衡其等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及訊問時均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又其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據被告蔣龍飛、洪培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高中肄業,從事鐵工,1 個月收入約4 萬元,經濟勉持,家父100 歲要我扶養」,「國中肄業,現無工作,打零工維生,經濟勉持,家裡沒有人需要我扶養」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2743號警卷第44頁、第45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

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蔣龍飛,且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供2 次犯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供第2 次犯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蔣龍飛、洪培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述明一致在卷(1114號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325 號偵卷第15頁、第23頁、2743號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7 頁、663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綜上說明,均僅於被告蔣龍飛所犯侵占漂流物各罪刑項下,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再者,被告蔣龍飛2 次犯侵占漂流物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絞盤(含繩索)為同1 臺,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屬實(本院卷第200 頁),起訴書聲請對絞盤「2 臺」宣告沒收,尚有誤會。又前揭之物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BDV-2653號自用小貨車各1 輛,

雖均屬於被告蔣龍飛,分別供2 次犯侵占漂流物罪所用之物,惟如予宣告沒收,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實有違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2 人2 次侵占之漂流物,均為犯罪所得,然已經警

及時查扣發還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詳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

7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在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工具 │數量 │備註 │├──┼────────┼───┼────────┤│ 1 │絞盤(含繩索) │1 臺 │屬於被告蔣龍飛 │├──┼────────┼───┼────────┤│ 2 │鏈鋸 │1 臺 │同上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