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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廷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韋廷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下同)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張孝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張孝慈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顱底骨折、肺挫傷等傷害,雖經治療仍呈現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人照顧之植物人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韋廷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張孝慈之父張次誠(下稱告訴人)訴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第17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表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行為,惟辯稱:①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博愛路南向北一般車道上停有1 輛統一超商之大貨車(下稱物流貨車),正在上、下貨,因此阻擋被告之右側視線,故被告當時已減速慢行,直至能看見右方車道之路況時,車頭已抵達該中心位置,適有1 騎士(按:被害人張孝慈前車之騎士,下稱騎士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看到騎士甲之位置詳如被證2 照片被告所站位置(本院卷1第103頁);②被告看見騎士甲於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遂減速並停止讓其通過,待騎士甲先行通過系爭路口後,被告正欲起步,即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於博愛路由北往南高速疾駛而來,被告在不及亦無法閃避之情形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貨車之車頭右前方位置,足證被害人超速行駛,為造成本件意外事故之主因;③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及事故現場並無系爭貨車之煞車痕,顯見被告當時係停車後正欲起步;事故現場亦未見系爭機車之煞車痕,及被害人於撞擊後,因慣性作用向前拋飛之速度及距離,足證被害人係高速行駛而有超速之事實;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係位於道路邊線以內,足證本件係被害人超速行駛並急欲搶快通過系爭路口所致;④行駛速度每小時60公里,每秒可行駛16公尺,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騎士甲行經系爭路口約1 秒鐘後,被害人始出現在監視畫面中,故可知騎士甲出現在監視畫面時,被害人至少距離騎士甲16公尺以上,而事故發生前,被告看見騎士甲(被證2 被告所站位置)而減速停止時,被害人至少距離該位置16公尺以上,騎士甲所在位置與中正路及博愛路交叉路口(非系爭路口)之距離似已不足16公尺,且被害人通過系爭路口前有3 種可能行車路徑,不能排除被告看見騎士甲時,被害人尚未進入被告之視野範圍;⑤被告確有禮讓騎士甲通過系爭路口,當時系爭貨車已超越博愛路之中線,車頭已快抵達對向車道之邊線,衡情與騎士甲同行駛於博愛路上之被害人,一眼即可看見系爭貨車,而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益證被害人超速行駛並急欲搶快通過交叉路口肇事,就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而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有誤。

二、經查:

(一)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上路,因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系爭路口與騎乘系爭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除被告之供述外,與告訴人之偵查中陳述相符(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86號卷〈下稱偵卷1〉第9、17頁),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109年8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9001093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現場照片4張,及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臺東地檢署108年度交查字第1285號卷〈下稱偵卷2〉第 7、11、13、14、23-39、71、

73、79-82、93-97頁、偵卷1第7頁、本院卷1第201、205 頁、卷2 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為真實。又系爭路口中正路及博愛路之道路速限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為佐(偵卷2第11、13 頁),並為當地居民公眾週知之事實,是此節亦無疑義。

(二)①、④辯詞部分:

1.被告抗辯其之過失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而非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定之肇事主因,據其上開理由,除主張博愛路南往北之車道上有物流貨車停放在統一超商旁,致阻擋其視線外,無非是歸咎被害人行車速度過快,令其難以防範。關於系爭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按:東博門市)是否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停有物流貨車,雖被告於案發日之交通事故談話,即已提及,惟其係稱:當時我直行至交叉路口時,我右側博愛路南向北一般車道上有1部7-11 便利商店之大貨車,擋住我右側視線,所以我便減速慢行,在我前行已過交叉路口中心快至對向路口前,我有見1 部重機車從我右側博愛路北向南駛來,我見狀有停下先讓該部機車前行,但我仍緩速前行快至對向路口約1-2 公尺前,我見到對方(按:指被害人)車速很快突然從右側路口駛出撞到我右前車頭,我見狀來不及反應發生事故等語。則即使事故發生時有物流貨車停放在博愛路南往北之車道上,被告既已駕車經過該車,而能確實見到騎士甲騎乘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向南行駛,及其亦明確陳稱被害人無逆向行駛情事(本院卷1第111頁),故無論被害人是從博愛路由北向南一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或沿中正路東向西車道行駛,再左轉進入博愛路北往南車道,抑或沿中正路西向東行進,再右轉進入博愛路北往南車道,對於被告查看博愛路北往南車道之視野自無被物流貨車阻擋之情形。

2.再者,本院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以警用休旅車模擬行經系爭路口之視角,據警方錄得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之截圖(本院卷1第219、221 頁),車輛從中正路進入系爭路口前至行至系爭路口中央,即可從擋風玻璃看見對向即博愛路由北向南道路一側之豐益電機行及豐隆鐵工廠,視野範圍顯然包括被告所辯之被證2 所示位置(位於豐益電機行及豐隆鐵工廠之間),誠無受該超商旁是否停放貨車影響跡象。又系爭路口之中正路係斜向西北方,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存卷可參(偵卷2第11、23、24頁),駕駛人通過此種型態道路交岔路口時,距離博愛路北往南道路之點對點直線距離,應較呈正十字形之交叉路口情形,更能注意到右前方之路況,而更能注意到從博愛路向南直行,或自博愛路與中正路另一交叉路口轉進博愛路北往南道路之來車動態,而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道路視距良好一節(偵卷2第13頁)相符。

3.承上所述,被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車身高度與該警車之駕駛座椅高度相若,應尚可推論被告駕駛系爭貨車之視野大致如是。復人之眼睛視野角度本就大幅優於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角度度數,及人可轉動頭部查看周遭環境,在系爭路口車流眾多,但無任何號誌,亦無人員管制、指揮交通,沿博愛路北往南之人車較不易注意左側中正路之來車情況下,沿中正路欲通行系爭路口之駕駛人當知悉該路口之危險性,理當更應恪遵交通法規,提高警覺,謹慎注意博愛路上往來系爭路口之人、車,倘其善盡此注意義務,當可從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注意有無車輛駛來。換言之,所能查看之視野顯然較行車紀錄器錄影之範圍為廣,更能注意有無人、車沿博愛路北往南車道行進。況且,以本案而言,縱認博愛路南往北道路存在物流貨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已通行至系爭路口之博愛路南往北車道,斯時物流貨車已位在系爭貨車右後方,無論被害人是屬前述3 種行車路徑中之哪一種行車路徑,均不生影響被告查看博愛路北往南道路路況之問題。因此,被告①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②至⑤辯詞部分:

1.被告抗辯被害人超速、高速行駛肇事,並謂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於騎士甲行經系爭路口約1 秒鐘後,始出現在畫面,則騎士甲出現在監視畫面時,被害人至少距離騎士甲16公尺以上,及被告看見騎士甲時之騎士甲位置(被證2 位置),被害人距離該位置至少16公尺以上云云(即④辯詞),雖其刑事準備程序狀托稱係假設「被告」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而為引言(本院卷1第90 頁),惟其前開推論毋寧是以時速至少60公里作為被害人車速之基準,進而開展前述其餘辯解。因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當時之車速,本不得率爾認定被害人有超速行駛,且時速高達60公里之行為,故被告此一立論基礎誠不妥適,無以為採。

2.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影片4 秒時被害人前車(按:騎士甲,下同)出現在影片畫面左側房屋之屋簷處。約於影片4秒至5秒之間,被害人前車之前輪抵達路面箭頭標誌尾巴之平行位置。影片5 秒左右,被害人機車前輪超出影片畫面左側房屋之屋簷之處,即遭撞擊。影片5至6秒間,被害人之機車向畫面右側傾倒,被害人並已向畫面右側飛離機車座位,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308頁)。是可知被害人與騎士甲出現之時間差約1 秒鐘,被害人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至發生碰撞之時間間隔則不足1秒鐘。

3.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2第27-39頁),系爭機車之車頭完好,無方向燈或大燈燈殼或車殼破裂情形,左側車身車殼則有破洞及摩擦痕,左側下護板略向外分離、凸出,而系爭貨車毀損情況乃是車頭保險桿脫落在地,僅左側保險桿之卡榫或鎖點尚與車身連接,及葉子板、引擎蓋右側均有凹陷。再徵之前揭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2第 80、81頁),堪認本案之撞擊點係系爭貨車之右前方車頭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被告以系爭貨車碰撞部位而為②辯詞,主張此足證被害人超速行駛,然在無完整行車紀錄影像或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可供調查與作為證據使用,至多僅能認為被害人通過系爭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並不足夠認定被害人必然有超速行駛行為。蓋此一撞擊位置與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間,不存在當然歸咎何方當事人之經驗法則,自不能憑撞擊位置任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質言之,本案事故之發生,不能排除被告未再度查看騎士甲之後有無車輛陸續駛來即貿然向前行駛,被害人一方則誤以為被告會繼續容讓(按:嚴格而言,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容讓騎士甲通過系爭路口之行為,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始作此認定),未減速慢行,仍循原速度行駛,待發覺系爭貨車朝前行駛,已不及煞停與閃避,致系爭機車車頭進入系爭路口約1個多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參偵卷2第80頁),旋遭系爭貨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之可能性。

4.被告③辯詞部分,綜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狀況(偵卷2第11、31 頁),可知系爭路口之博愛路北往南車道之道路邊線外上有長3.7 公尺之刮地痕2 道,但該車道內或外均無煞車痕。再佐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確認該等刮地痕乃系爭機車遭撞擊後倒地滑行摩擦路面所產生。又被害人遭撞擊後,即彈飛越過系爭路口,撞擊博愛路302 號門前之木臺階,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編號15至21)存卷可考(偵卷2第30-33、80、81頁)。被告執現場並無煞車痕一情即謂其當時係停車後正欲起步,惟此部分尚乏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且縱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亦不能逕自推斷被害人有高速行駛、超速之事實。至上開刮地痕位在道路邊線外,僅能說明系爭機車遭撞擊後之作用力方向改變,與被害人有無超速行駛應無直接關聯。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證據資料或科學根據可供支持,亦不足採納。

5.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系爭路口並未設立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以進入系爭路口前之中正路而言),被告及被害人均屬直行車,因被告之系爭貨車為左方車,被害人之系爭機車為右方車,是被告應暫停讓被害人先行,亦即被害人通行系爭路口有優先通行權。被害人方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害人有優先通行系爭路口之路權,是儘管其在客觀上或許可注意到被告之系爭貨車,亦不能因為其未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率然論斷其超速行駛,急欲搶快通過系爭路口。尤有甚者,被告竭力抗辯被告搶快而超速行駛,然若如被告所稱其已查看路口狀況而駕車前進,系爭貨車已超越博愛路之中線,車頭快抵達對向車道之邊線,以系爭貨車之大小,應可從監視錄影畫面觀見,惟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如前所述,僅見系爭機車前輪超出影片畫面左側房屋之屋簷之處,卻未先看見系爭貨車早於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或二者同時出現在畫面中,反倒是系爭機車遭撞擊後,系爭貨車之車頭始出現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亦灼然可證(偵卷2第80頁)。總此,被告之⑤辯詞核無採信餘地。

(四)被告不具通行系爭路口之道路優先通行權,行經系爭路口時,復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及行車之安全距離,致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核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屬肇事之主因,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採取相同見解,並無違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應屬為減免罪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本案現有之事證已足供本院認定事實,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聲請履勘案發現場,及就被害人行車速度、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並函詢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詢問被害人在案發當時是否為該公司之外送員,當天是否正在從事外送業務,以證明被害人身為外送員從事外送時通常速度很快,案發時有超速等,均無必要性,且其中聲請函詢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徒以個人偏頗之生活經驗為據,與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故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自承肇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偵卷2第17頁),則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道路上,本應遵循交通法規,謹慎駕車,以維護或保障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尚有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欲通行系爭路口,而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勢,呈植物人狀態,仰賴告訴人等親屬照顧其餘生(被害人案發時30歲),所為甚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過失重傷害犯行,然以前揭辯詞推諉卸責,任意指摘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案發迄今已逾1年多,審理中調解長達9個月之久,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給付保險金新臺幣13萬5,700 元外(本院卷1第301、315、317頁),被告卻未給予任何賠償(被告陳稱案發後不久有包1 個紅包,但被害人母親拒絕接受),是難認有誠摯悔意,犯後態度未達尚可之程度。又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為肇事主因、所生危害(含對被害人家庭所生影響;被害人育有2女,分別為8歲、7 歲)、無犯罪前科(本院卷1第295頁)、耗費司法資源之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沒有收入,在準備公職考試,不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量刑以法定刑之中度刑為適當(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後,法定刑上限已提高至3 年有期徒刑),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本院卷1第295頁)。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前科要件,惟被告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鉅,又事發已久卻無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倘依其請求宣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保障、被害人家屬權益之維護實有失衡平,正義難以彰顯,是認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以暫不執行刑之宣告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