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登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590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登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列「由北向南」應更正為「由南向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登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 4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590號被 告 曾登啓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登啓於民國109年9月3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1號前,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右前方由尹可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尹可傑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左肘、左膝、左踝擦傷等傷害。詎曾登啓明知尹可傑因其肇事而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巡邏員警恰巧駕駛警車行駛於曾登啓上開車輛後方,目睹案件發生經過,鳴笛示意曾登啓停車接受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尹可傑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登啓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 │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碰撞到不詳物品││ │ │,並聽到撞擊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可傑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駛上開車輛自左後方擦撞告││ │ │訴人上開機車,並致其受傷││ │ │後逃逸之事實。 │├──┼───────────┼────────────┤│3 │1.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 │ ││ │2.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暨被告上開車輛及│ ││ │ 員警巡邏車上行車紀錄│ ││ │ 器翻拍照片共22張。 │ ││ │3.被告上開車輛及員警巡│ ││ │ 邏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 ││ │ 各1片。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1│事實。 ││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