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志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胡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7時許,侵入胡文生位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廚房(未上鎖),徒手竊取胡文生置於料理臺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元之米酒半瓶,並當場飲用完畢,將酒瓶留在原處。嗣經胡文生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生訴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缺席判決: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志雄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1月6日、同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同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期間被告曾於同年1月25日經拘提到案自白本案犯行,並經法官諭知於同年2月23日進行準備程序,卻仍未到庭。因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諭知免刑判決之案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再次陳述,逕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胡文生之偵訊證詞,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證人朗讀結文並具結,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且未發現有明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已自白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在卷(見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之證詞尚屬一致(偵卷第9、11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108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被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143頁)。其再犯本案,固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認其本案犯行以免刑為適當(見後述),自不需再對其之犯行論述其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量刑之說明:
1.按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查被告侵入住宅所竊取之物,為已使用過之米酒半瓶,價值甚低。再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固有害告訴人居住之平穩、安寧,惟被告行竊時告訴人不在住處,且進入之場所為廚房,衡情此處之居住平穩安寧及隱私保護需求,一般應不若臥室、書房高,故本件犯行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之破壞程度,似屬輕微。準此,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達有期徒刑7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處斷刑仍為有期徒刑4月,兩相對照,仍嫌刑責過重,堪認本件有情輕法重情形,亦即有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不相符合。因此,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3.法院為免刑判決前,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為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其戒慎其行,並安慰被害人心理,本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惟因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被告有向我說對不起;後來被告也比較不敢再偷喝我的米酒等語(偵卷第11頁),且令被告立悔過書,在執行上因無法如登報道歉般由他人代為之,再使之負擔相關費用,故在被告無意願之情況下,可能有無法執行的問題,且強令為之另有過度侵害其不表意自由,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疑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本院認為在不明被告有無意願情況下,不宜逕令被告書立悔過書。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不要被告賠錢或當面道歉,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可參(本院卷第29、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慰撫金須得告訴人同意,則亦無法命被告向被害人被害人道歉,或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三、沒收:本件被告竊得且飲用完畢之米酒半瓶,為其實行本件犯行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該物之價值低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難認對於矯正犯罪行為人及預防犯罪有何明顯助益,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附記事項:
一、立法者為加強微罪不舉之功能,及配合制上訴第三審案件範圍之擴大,而於84年間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擴大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之範圍,允許同法第376條所定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於91年間,立法者再因增訂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立法理由誤載為第253條之1),為釐清「微罪不舉」及「緩起訴」之區分,而同時將同法第253條第2項至第4項予以刪除。
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項至第4項,採取與同法第299條第2項至第4項相同之立法例,亦即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之種類,亦予以擴大,檢察官擁有較寬廣之負擔裁量權。申言之,除得命被告①向被害人道歉、②立悔過書外,尚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③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按:修正前原僅可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而不包括財產上損害賠償);④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按:103年修正後規定);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⑥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⑦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⑧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此,以之對比始終未為相應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顯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所能命被告負擔之事項類型,遠較有多元選擇空間,且不受限於須告訴人同意而更為彈性,易於藉課與負擔裁量權之行使,達致適切裁量的結果。反觀法官在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審判之誡命下,儘管肯認緩起訴處分與免刑二項制度在立法例與刑事政策上有若干共同之處,惟二者畢竟分屬偵查、審判不同刑事程序階段之不同制度,而可能有不盡相同之立法考量,故法官不宜在免刑判決中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自行擴張裁量權限,毋寧應由立法者透過立法權行使之方式,進行法律案之審議、決定為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程序上核屬適法,且在實體法部分已盡舉證責任,然被告犯罪所生之財物損害甚微,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亦屬有限,倘檢察官於此類符合法定案型條件且情節輕微之案件能善用緩起訴處分或微罪不舉之不起訴處分,似較能透過靈活的負擔課與,達到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損害填補等目的,並避免案件進入法院審理程序,形成無謂之當事人程序上花費(例如:往返法院開庭之時間、金錢成本)、審判資源之耗用(例如:傳喚被告、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之拘提或通緝、拘提或通緝到案之獨立訊問),及使明案儘速確定,正義獲得及時之申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