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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柏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柏夆明知其無販售TOYOT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上使用其臉書帳號「楊家欣」張貼貼文,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販售系爭汽車,經何大維在臉書上看到楊柏夆上開訊息,遂與楊柏夆聯絡談妥以上開條件交易,致使何大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處看完系爭汽車後,何大維即交付1萬5千元訂金並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予楊柏夆作為系爭汽車過戶使用。嗣因楊柏夆遲遲未依約辦理過戶及交付系爭汽車,亦不返還價款及何大維之雙證件,何大維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大維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柏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大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網路對話內容截圖照片1 份、被告於107年4 月以「楊家欣」帳號張貼賣車貼文內容1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在臉書上以自己申登之帳號,刊登販賣自用小客車之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刻意隱瞞自己身分之情形,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其犯罪情節相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富利益之情節為輕,並審酌被告於108年9月6日偵訊時有攜帶1萬5,000 元到場欲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到庭且以書狀表示不願和解,終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前揭偵訊筆錄、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881號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犯後尚非全無賠償悔改之意,且被告陳稱是因當時第1 名子女剛出生,其工作不穩定,僅能打臨工或從事路邊砍草賺取生活費,然每月僅1 萬多元,配偶因須在家照顧剛出生之子女無法工作,沒有其他收入來源,家庭經濟貧寒,亟需用錢,因此才失慮為本件犯行等語(見院卷第68至69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報酬,以網際網路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前述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暨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其2 名未成子女須由其配偶獨自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考量該等物品均具個人專屬性,且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後來雙證件有去補辦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65頁),可知原證件應已註銷而失去功用,是以該等物品之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