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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張嘉元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張嘉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張嘉元明知其無如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坐落如附表所示國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承租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且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前某日向陳怡仁佯稱:伊願以新臺幣(下同)68萬元之代價,讓渡伊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國有土地權利全部云云,致陳怡仁陷於錯誤,與李張嘉元就上開房地,先後於106年7月20日、106年11月21日分別簽訂公有土地權利及地上物讓渡預定契約書(下稱預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及公有基地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並於106年7月20日、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30日,在李張嘉元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分別交付現金8萬、56萬、4萬元,總計68萬元予李張嘉元。嗣李張嘉元收取上開價金後,因遲未提出上開房地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辦理讓渡手續,陳怡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張嘉元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怡仁就本案房屋簽訂預定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約定以68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房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收取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等語,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簽約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土地是國有地,我不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只有本案房屋權利,我沒有詐騙告訴人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讓渡標的未包含本案土地承租權轉讓,告訴人亦有充分時間確認本案土地承租權,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應不符詐欺要件等語。

(二)經查,被告無本案土地之承租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利,且無法提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及土地,於106年7月20日簽訂預定契約書,被告並於同日收受定金8萬元;嗣於106年11月21日簽訂讓渡契約書,並於同日交付58萬元予被告,復於106年11月30日交付4萬元尾款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在卷(他卷第29至31頁,交查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5至6頁、第25至29頁,交查卷第27至29頁、第31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55至27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向告訴人分別收取上開價款之行為,是否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施用詐術取信於告訴人而交付上開款項?茲說明如下: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㈠「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㈡「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履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2.被告明知其無本案土地之承租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仍向告訴人佯稱其有前開土地權利,而出售本案土地承租權及房屋所有權予告訴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所簽訂之預定契約書明文分別記載(見他卷第15頁):「雙方茲為公有土地權利讓渡、地上舊有房屋移轉訂立本預定契約書…」、「增註:本約房地係一、座落台東縣○○鄉○○村○○巷00號地上房屋兩間及房屋基地:國有土地權利全部;二、台九線池上國中力學路口原財神爺酒店正對舊有房屋乙間及基地台東農場土地權利全部…」等內容;嗣於106年11月21日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亦分別載明(他卷第13頁):「第一條:乙方(即被告)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即告訴人)及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①台東縣池上鄉大同段114-1、120地号國有土地兩筆承租權讓渡,及地上房屋門牌:福文村竹林巷47号房屋兩間計約105坪所有權全部。②同右的新興村新興206房屋一間及其基地即台東縣池上鄉新興段104地号台東農場土地乙筆承租權利讓渡。」、「第二條:本約買賣金額共計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正。其付款方式如次:第一次付款:新台幣陸拾肆萬元正,於簽訂本約之同時,由甲方支付予乙方,雙方並即會同前往電力公司辦理電錶使用人名義變更為甲方。第二次付款:新台幣肆萬元正,於本約有地全部以甲方名義辦妥承租手續完成取得新承租契約七日內付款。」等內容,可見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承租權及本案房屋所有權。

(2)其次,關於上開2份契約書之簽約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女朋友阮月梅請我幫忙找看看池上有沒地或房屋適合放檳榔攤的位置,因為被告是前任代表,對地方很熟悉,我就請被告幫忙找,被告就說他以前在退輔會上班,有很多筆地上物的權利,就介紹本案房屋給我後,就以68萬元成交,而這個價錢條件是包含本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利,預定契約書係因被告已經跟我確認他有本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後才簽立的,預定契約書寫到「公有土地權利讓渡及地上舊有房屋移轉」文字內容是代書胡榮典所擬的,是被告當場跟代書胡榮典說的,至於預定契約書之增註所載房屋就是本案房屋,因為那邊已經沒有門牌號碼了,所以就請代書胡榮典寫清楚一點;另讓渡契約書第一條「及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手寫補充內容是代書胡榮典所擬,也是被告念給代書胡榮典寫的,意思是指被告要將本案土地承租權讓渡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267至269頁、第273頁)。

(3)且證人即代書胡榮典對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該預定契約書簽立過程,預定契約書之增註是被告及告訴人叫我寫的,該增註所載「房屋基地、國有土地權利全部」意思就是指所有的權利都要過給買方;另簽訂讓渡契約書時,我也有在場,讓渡契約第1條所有內容都是被告跟我說後,我才寫的,依照讓渡契約內容,除了被告要將本案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告訴人外,本案土地的承租權也要一併讓給告訴人,因為本案土地沒有辦法作權利移轉,只能透過租賃的方式讓渡;另外我記得當初被告有拿一些東西出來跟告訴人談,然後被告口頭上答應會陸續辦到好給告訴人,被告的意思應該是就算沒有承租,將來還是負責辦到好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3至415頁、第418至420頁、第425至427頁),亦證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出售本案土地承租權及本案房屋所有權無誤。

(4)是綜合前開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之文字內容,以及告訴人、證人胡榮典就簽約過程所為證述,可知預定契約書、讓渡契約書之契約條款既已分別明確記載「為公有土地權利讓渡、地上舊有房屋移轉訂立本預定預定契約書…」、「乙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及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等內容,就被告同意出賣及讓渡範圍,讓渡契約書亦明文記載包含「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兩筆承租權讓渡及坐落該地上之房屋2間」、「臺東縣○○鄉○○段000地號承租權及坐落該地上之房屋1間」等內容;又告訴人對於契約書文字內容擬定過程等節業已證稱:上開契約書手寫文字內容均係被告念給證人胡榮典後,由證人胡榮典擬定等語,證人胡榮典對此則證稱:該預定契約書之增註文字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叫我寫的,該讓渡契約書第1條內容則是被告跟我說的等語彼此一致;而觀諸上開契約書締約過程,除被告與告訴人在場外,證人胡榮典亦在場親自見聞協助上開契約書擬定,因此證人胡榮典對於上開契約實際約定內容本應係知悉甚詳,且證人胡榮典乃代書,與雙方無仇怨,亦無利害關係,更無偏頗、刻意維護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胡榮典之證詞應屬可信,更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憑信性;況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者,為一般普遍之常情,若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者外,均應推斷土地使用權利亦為承買範圍,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房屋所有權讓與及本案土地承租權讓渡之買賣標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告訴人交付上揭現金款項與被告之目的係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屋所有權及本案土地承租權,被告應就本案土地承租權讓渡與告訴人應負履行之責。

(5)至於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出售本案房屋,不包含本案土地的權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若本案讓渡標的係先有承租權的話,告訴人不可能在106年付清尾款,直到108年遭檢舉告發之後,才對被告提出告訴,可反推當初未有承租權轉讓等語,惟按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本件讓渡契約既已明確記載「乙方所有下列不動產同意出賣予甲方及公有基地承租權讓渡予甲方承租」文字內容,且告訴人及證人胡榮典均已證述,渠等已就本案土地承租權讓渡成立意思表示一致等情,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有在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有前揭契約書在卷可憑,衡情被告於斯時既為具一定智識之成年男子,豈會在毫無閱視上揭文件隻字片語之情形下,貿然簽名,此情殊難想像;末衡以告訴人購買不動產之目的,本係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為長久經營獲利,告訴人應無甘冒日後遭訴拆屋還地之風險,以68萬元之代價僅向被告購買本案地上物,而不及於本案土地之承租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3.再者,本件被告確有履約詐欺之不法意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下稱竹林巷房屋)及土地(下稱大

同段土地)之承租使用情形,經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結果為:曾暐玲於94年7月27日向本署陳情,大同段114地號部分建物為其所有,經本署辦理現場會勘後,將竹林巷房屋及附屬設施坐落土地範圍,分割為114-1地號土地,面積244.04平方公尺(使用範圍及建物有部分跨毗鄰同段120地號土地),嗣上開使用範圍另於95年3月13日由張庭瑜申請承租,惟因逾期未補正致原送申租案件已遭註銷,迄今亦未再送件申租等情,有國有財產署署臺東辦事處110年4月6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28670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至241頁)。證人即被告前妻曾渲琳對於上情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4年7月24日有主動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書,之後因為覺得自己年紀大了,所以就改用女兒張庭瑜名義於95年3月13日申請承租,後來國有財產署也准了,但因為沒有去繳54,990元,所已逾期未補正,事後也沒有取得承租權利的文件等語(本院卷第435至436頁、第441至443頁),參以證人曾渲淋於106年8月21日更名前之姓名「曾暐玲」,有證人曾渲淋之個人戶籍暨姓名更改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51頁),堪認上開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函覆所指「曾暐玲」應與證人曾渲淋係同一人,證人曾渲淋上開證述核與國有財產署臺東辦事處函覆情節相符,足認竹林巷房屋於大同段土地承租使用情形,除於94、95年間曾以曾暐玲(即證人曾渲淋更名前之姓名)、張庭瑜(即被告女兒)名義向國有財產署陳情、申請承租,但因逾期未補繳補償金遭註銷外,自95年至110年間均未有送件申租,益徵被告自始即未取得大同段土地之承租權,無從依讓渡契約之約定內容,將大同段土地之承租權讓渡與告訴人至明。

⑵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下稱新興村房屋)及土地(下稱

新興段土地)之承租使用情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下稱臺東農場)函覆結果為:新興段土地係本場經營國有土地,並檢附該土地之委託經營契約書等情,而觀諸上開委託契約書之記載內容,新興段土地曾分別自98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委託賴金陽經營等情,有臺東農場109年2月15日東農產字第1090000575號函暨委託經營契約書2份(案號:98AE059、106BY367)可憑(交查卷第101至132頁),足徵新興段土地現由臺東農場委託賴金陽經營,被告更無從依讓渡契約之約定內容,將新興段土地之承租權讓渡與告訴人至明。

⑶再觀諸本案房屋及土地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讓渡契約後之履

約過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給付價金68萬元後,僅辦理竹林巷房屋電錶過戶與告訴人,並將其所自書竹林巷房屋、新興村房屋之切結書及曾國安向歐樹榮購買竹林巷房屋契約書(下稱竹林巷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5至6頁、第27至29頁,交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58至259頁、第270頁),被告對上述履約情形亦坦白承認(他卷第29至31頁),並有該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堪認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上揭款項後,除辦理竹林巷房屋電錶過戶及將切結書、竹林巷房屋買賣契約書交付與告訴人外,迄111年2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取得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亦未能依讓渡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將承租權讓渡與告訴人,另被告所交付上開切結書僅為單方片面意思表示,不具任何法律上權利證明效力,被告亦非竹林巷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無法以該契約書直接證明被告取得該屋所有權,難認被告已按預定契約書所約定「二、甲方(即被告)應於訂立本約後七日內備妥本約房、地相關證明文件…」契約內容履行,尤其被告自與告訴人訂約後,迭經偵查及審理迄今始終未履行預定契約書及讓渡契約書之契約內容,更可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

⑷至於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從預約到付款完成至少間隔4

個多月,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確認,況告訴人若有承租權方面疑慮,亦可請教代書或要求提出既有承租權資料後,才簽約付款,故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應不符詐欺要件等語。然依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買賣之前無從查證,因為國有財產署不給查等語(他卷第27頁);證人胡榮典對此亦證稱:關於買方可否向主管機關查詢建物坐落國有土地之承租狀態,因為個資法,不能隨便給別人查,必須要透過賣方查詢等語(本院卷第427頁),可認告訴人應無法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確認本案土地之承租情形;又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尚非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苟依一般交易習慣足認行為人消極不告知已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疇,且性質上屬於交易重要事項者,即屬之,而建築物就其坐落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攸關建築物可否合法利用及交易價值高低,核屬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被告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本案土地之使用情形據實完整揭露告知;再觀諸讓渡契約書業以文字明確記載「公有基地承租權利讓渡」,被告亦於讓渡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等情,已如前述,倘若被告曾主動向告訴人告知其就本案土地並無承租權,衡情自無可能再與告訴人約定上開契約文字內容,使其負擔讓渡本案土地承租權之契約責任,致其契約地位陷於更加不利之情形,益徵被告若非有向告訴人佯稱其有本案土地之承租權及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亦有消極隱瞞上開交易重要資訊之行為,且自始未有依約履行之意,僅以締結預定契約及讓渡契約為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68萬元,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⑸從而,被告自始即無履約讓渡本案土地承租權之真意,其僅

係以締結預定契約及讓渡契約為餌,要求告訴人先行交付價款,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強制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5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自己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竟以前揭方式詐欺告訴人,其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亦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行為殊無足取,且犯後飾詞否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可認其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本件犯罪之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每月收入約1萬元、小孩都在外地生活,只有自己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剛開完腦部手術,且患有心臟疾病、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及告訴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3至464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共計68萬元,已如前述,該6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房屋基地坐落地號 備註 房屋門牌號碼 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20地號土地 左揭土地管理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臺東縣○○鄉○○村○○巷00號、48號房屋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左揭土地管理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臺東縣○○鄉○○村○○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