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朝群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 號、第101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朝群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罪刑」欄編號三、四、五、六、七、十、十四、十六、十七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欄編號一、二、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朝群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行竊時間【紀年:民國】、地點、犯意及行竊經過、竊得財物【既、未遂】等節,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惟期間於109 年
2 月13日18時許,邱朝群因案為警逮捕、帶同到所製作筆錄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受理邱英山報案失竊)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翌(14)日,帶同員警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與該路段53巷之交岔路口,起獲其所竊得之自行車 0台而經扣案(業發還邱英山)。
二、案經邱木林、林紹榮、陳泰宇、林肯毅、顏晉任、黃德壽、蕭錦銘、陳慶明、陳泰宇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朝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7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第 14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而:①所謂「毀越」,兼指「毀」、「越」二者,「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或踰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②所謂「門窗」,亦兼指「門扇」、「窗戶」二者,其中「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理由參照);③所謂「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等是;至於宮廟內信徒捐獻箱之鎖頭雖亦具有防閑功能,惟仍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該等鎖頭毀壞而竊取在內財物,除該各毀壞鎖頭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④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惟若單純係自然界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
5 至13、15至19部分所載,手持破壞剪、鐵條、木棒、鋼條、小刀或砂輪機以行竊盜;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5、19部分所載,各以破壞剪損壞附掛於防盜鐵柵欄上之鎖頭、拴鎖廟門之鐵鍊條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①被告前開所持用之器械既得各用以損壞、撬(轉)動香油筒、功德箱、油香(錢)箱、香油(錢)箱(下合稱信徒捐獻箱)、防盜鐵柵欄門鎖、鐵捲門鎖或鐵鍊條,則其等質地顯屬堅硬,倘持以攻擊人體,自亦得成傷,則前開器械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②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5、19部分所載之鎖頭、鐵鍊條,均係固定於宮廟防盜鐵柵欄、廟門上之附掛鎖具,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俱足認其等作用在於隔絕防盜,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安全設備」。
2、是核被告:①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②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0、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③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④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⑤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7 、8 、9 、12、13、15、16、
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又:①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部分所犯各罪,主觀
上均係為達竊取財物之目的,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俱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13、19部分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數持破壞剪損壞防盜鐵柵欄門、信徒捐獻箱、廟門上所附掛之鎖頭、鐵鍊條,及以刀尖轉動鐵捲門鎖,進而竊取財物等行為舉止,然本院核其各該目的均係為竊取財物得手,主觀上顯俱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數行為舉止間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②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及5 、19
部分所犯,於法律適用部分各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本院自應補充說明之。
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0、17部分所犯,既均未生有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則該等犯罪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受理證人邱英山報案失竊)前,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2 份(警三卷第1 至3 頁、第4 至5 頁)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會於本件短時間內多次竊盜,係因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仍應積極尋求合法方式以獲取所需,或循社會救濟制度以為協助,要非消極放棄而為本件各次犯行,是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雖俱非惡劣,仍難認良善,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係屬漠視,加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1至3 、5 至13、15至19部分所犯皆具破壞性,是其此等部分之犯罪情節自均難認屬單純,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部分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發還證人邱英山,是其此部分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卡車司機,後因視力不佳而改為臨時農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自陳現時罹患糖尿病(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3至38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本件各次所犯之具體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3 、4 、5 、6 、7 、10、14、
16、17所示部分;下稱第一群組)、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罪刑」欄編號1 、2 、8 、9 、11、12、13、15、18、19所示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各就第一、二群組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第一、二群組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第一群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4 至9 、11至13、
15、16、18、19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1 、2 、3 、5 、6 、7 、8 、
10、12、13、15、16、17、18、19部分所犯,固有持用己身所有之破壞剪、砂輪機以為竊盜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在前,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既均未扣案,迄今亦有數月之久,下落顯有未明,現實上難於沒收之執行,加以該等工具復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更核與被告各該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暨檢察官同不為沒收聲請之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俱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行竊時間、地點│ 犯意及行竊經過 │ 竊得財物 │ 證據暨其等出處 │ 罪刑 │ 沒收 ││號│害│ │ │ │ │ │ ││ │人│ │ │ │ │ │ │├─┼─┼───────┼──────────────────┼───────┼─────────────────────────────┼────────────┼────────────┤│ 1│邱│109年1月15日 0│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新臺幣(下│①證人邱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木│時21至24分許 │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同)3,800 元、│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17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仟捌佰元、記事本壹本,││ │林├───────┤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記事本1 本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37頁)。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臺東縣鹿野鄉中│支,先損壞附掛於香油筒上之鎖頭2 顆,│ │③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一卷第40至49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新路32巷3 號「│再自內竊得邱木林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足│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追徵其等價額。 ││ │ │鹿野福德宮」 │以生損害於邱木林。 │ │ 度偵字第7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 ││ │ │ │ │ │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2│陳│109 年1 月15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陳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泰│18時8 至30分許│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金2 萬6,000 元│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 至 6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含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宇├───────┤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1 只 │②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二卷第9 至12頁)。 │ │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臺東縣卑南鄉利│支,先損壞功德箱固定鐵架之鎖頭,再竊│ │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吉路13號「德安│得陳泰宇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足以生損害│ │ 度偵字第8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追徵其價額。 ││ │ │祠」 │於陳泰宇。 │ │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3│陳│109 年1 月17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 │①證人陳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4 至135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 │進│14時36至45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43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 │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6 、14至18部分)11張(警二卷第 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臺東縣臺東市新│壞陳進全所管領之油香箱,欲自內竊取財│ │ 至146 頁、第150 至152 頁)。 │算壹日。 │ ││ │ │園路95號「慈隆│物,惟仍因無法開啟而未遂(所涉毀損罪│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 ││ │ │宮」 │嫌,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4│陳│109 年1 月18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現金2,000 元(│①證人陳翰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邱朝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翰│10時許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自香油│基於事實有疑惟│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聰├───────┤錢箱抽屜竊得陳翰聰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被告原則,此依│②竊盜案現場資料照片7 張(警二卷第54至5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臺東縣卑南鄉賓│ │被害人所述最低│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59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朗村賓朗路524 │ │金額認定之,附│ │ │ ││ │ │號「碧芸堂」 │ │此指明) │ │ │ │├─┼─┼───────┼──────────────────┼───────┼─────────────────────────────┼────────────┼────────────┤│ 5│林│109 年1 月18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500 元 │①證人林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7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肯│23時許至翌(19│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警二卷第19頁)。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毅│)日7 時許間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二卷第20至22頁)。 │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某時 │損壞性質屬安全設備而附掛於防盜鐵柵欄│ │ │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鎖頭,暨附掛於香油箱上之鎖頭,再自│ │ │ │ ││ │ │臺東縣卑南鄉利│香油箱內竊得林肯毅所管領之右列財物(│ │ │ │ ││ │ │嘉路601 號「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嘉社區媽祖宮」│ │ │ │ │ │├─┼─┼───────┼──────────────────┼───────┼─────────────────────────────┼────────────┼────────────┤│ 6│黃│109 年1 月19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箱(內│①證人黃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美│13時48至51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含現金800 元)│ 。 │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壹只││ │珠├───────┤、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1 只 │②刑案資料照片14張(警二卷第47至5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東縣卑南鄉賓│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 │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58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朗村十股27之 1│黃美珠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徵其等價額。 ││ │ │號「十股觀音寺│,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 │ │ │ │ │ │├─┼─┼───────┼──────────────────┼───────┼─────────────────────────────┼────────────┼────────────┤│ 7│蕭│109年1月21日13│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000 元 │①證人蕭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59 至160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錦│時6 至23分許間│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74 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18張(警二卷第175 至18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臺東縣臺東市志│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時,追徵其價額。 ││ │ │航路一段552 巷│蕭錦銘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53之1 號「福德│,未據告訴)。 │ │ │ │ ││ │ │宮」 │ │ │ │ │ │├─┼─┼───────┼──────────────────┼───────┼─────────────────────────────┼────────────┼────────────┤│ 8│黃│109 年1 月24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4,000 元 │①證人黃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6 至137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德│20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42 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 至13部分)7 張(警二卷第147 至150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臺東縣臺東市中│損壞附掛於油香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興路六段328 號│黃德壽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 │ │ ││ │ │「保安宮」 │,未據告訴)。 │ │ │ │ │├─┼─┼───────┼──────────────────┼───────┼─────────────────────────────┼────────────┼────────────┤│ 9│顏│109 年1 月26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顏晉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晉│9 時許至同年月│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金3,000 元) 1│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68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壹只││ │任│31日9 時許間之│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木棒(非自然造│只 │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 份(警二卷│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某時 │物)各1 支,先撬動香油箱,再竊得顏晉│ │ 第69至71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任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 │ │ │徵其等價額。 ││ │ │臺東縣卑南鄉明│據告訴)。 │ │ │ │ ││ │ │峰村龍過脈社區│ │ │ │ │ ││ │ │某「福德祠」 │ │ │ │ │ │├─┼─┼───────┼──────────────────┼───────┼─────────────────────────────┼────────────┼────────────┤│10│陳│109 年1 月30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 │①證人陳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4 至135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 │進│15時5 分至16時│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43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全│19分許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 │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6 、14至18部分)11張(警二卷第 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壞陳進全所管領之油香箱,欲自內竊取財│ │ 至146 頁、第150 至152 頁)。 │算壹日。 │ ││ │ │臺東縣臺東市新│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所涉毀損罪嫌│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 ││ │ │園路95號「慈隆│,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宮」 │ │ │ │ │ │├─┼─┼───────┼──────────────────┼───────┼─────────────────────────────┼────────────┼────────────┤│11│林│109 年1 月30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 5,070│①證人林紹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20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紹│19時52分許 │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元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38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壹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之;││ │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條1 支,先撬│ │③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第50至54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臺東縣鹿野鄉龍│開損壞功德箱,再自內竊得林紹榮所管領│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田村柑園路旁某│之右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榮。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土地公廟 │ │ │ │ │ │├─┼─┼───────┼──────────────────┼───────┼─────────────────────────────┼────────────┼────────────┤│12│黃│109 年2 月2 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2,800 元(│①證人黃姿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姿│0 時13分至1 時│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基於事實有疑惟│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燕│46分許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被告原則,此依│③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一卷第55至65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損壞香油筒之投錢孔,再自內竊得黃姿燕│被害人所述最低│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臺東縣鹿野鄉永│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金額認定之,附│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樂路212 號後方│告訴)。 │此指明) │ │ │ ││ │ │「永樂福德祠」│ │ │ │ │ │├─┼─┼───────┼──────────────────┼───────┼─────────────────────────────┼────────────┼────────────┤│13│李│109 年2 月7 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 9,800│①證人李月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6至89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月│23時33至35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自該│元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97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圓├───────┤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以│ │③刑案資料照片24張(警二卷第100 至111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臺東縣臺東市傳│刀尖轉動廟門之鐵捲門鎖而啟門入內,並│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廣路388 巷70號│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嵩│「馬蘭福應祠」│支,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功│ │ │ │ ││ │志│ │德箱內竊得李月圓、陳嵩志所共同管領之│ │ │ │ ││ │ │ │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 │ │ │ │ │├─┼─┼───────┼──────────────────┼───────┼─────────────────────────────┼────────────┼────────────┤│14│邱│109 年2 月9 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自行車1 台(業│①證人邱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無 ││ │英│16時許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邱│發還邱英山)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4 至5 頁)。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山├───────┤英山所有之右列財物。 │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警三卷第8 至1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東縣臺東市開│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三卷第14頁)。 │ │ ││ │ │封街293 號前 │ │ │④刑案資料照片3 張(警三卷第15至16頁)。 │ │ ││ │ │ │ │ │⑤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三卷第17頁)。 │ │ │├─┼─┼───────┼──────────────────┼───────┼─────────────────────────────┼────────────┼────────────┤│15│陳│109 年2 月12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 4,700│①證人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6 至117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俊│13時31至47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元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20 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傑├───────┤、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二卷第121 至126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臺東縣臺東市中│損壞油錢箱之投錢孔,再自內竊得陳俊傑│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興路三段148 巷│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22號「豐年福安│告訴)。 │ │ │ │ ││ │ │宮」 │ │ │ │ │ │├─┼─┼───────┼──────────────────┼───────┼─────────────────────────────┼────────────┼────────────┤│16│陳│109 年2 月16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陳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泰│22時23至29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金800 元)1 只│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2至1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壹只││ │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②職務報告1 份(警四卷第1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臺東縣卑南鄉利│損壞功德箱固定鐵架之鎖頭,再竊得陳泰│ │③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四卷第21至27頁)。 │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吉村利吉路13號│宇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 │④電子發票存根聯3 份(警四卷第28至31頁)。 │ │徵其等價額。 ││ │ │「德安祠」 │據告訴)。 │ │⑤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 │ │ 度偵字第9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 ││ │ │ │ │ │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17│陳│109 年2 月17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 │①證人陳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9 至11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 │慶│13時1 至8 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四卷第16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 │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 份(警四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臺東縣臺東市中│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欲自內竊得陳│ │ 第17至20頁)。 │算壹日。 │ ││ │ │華路一段200 號│慶明所管領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三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 ││ │ │「仁愛福德宮」│(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18│李│109 年2月19日0│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7,000 元 │①證人陳嵩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月│時20至31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打開│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7 至10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圓├───────┤鐵捲門入內,並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五卷第13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臺東縣臺東市傳│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壞功德箱上用以附│ │③刑案資料照片24張(警五卷第14至25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陳│廣路388 巷70號│掛鎖頭之金屬環,再自內竊得李月圓、陳│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嵩│「馬蘭福應祠」│嵩志所共同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 │ 度偵字第919 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 │ ││ │志│ │嫌,未據告訴)。 │ │ 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19│李│109 年3月4 日3│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元 │①證人李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孝│時28至33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第1 至3 頁)。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1 份(警│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臺東縣臺東市吉│損壞性質屬安全設備、用以拴鎖廟門之鐵│ │ 六卷第1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林路二段699 巷│鍊條而啟門入內,並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 │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六卷第12頁)。 │ │ ││ │ │26號「福寧宮」│之鎖頭,再自功德箱內竊得李孝正所管領│ │④刑案現場照片32張(警六卷第13至28頁)。 │ │ ││ │ │ │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邱○群犯案循跡軌跡圖1 份(警六卷│ │ ││ │ │ │。 │ │ 第29至34頁)。 │ │ ││ │ │ │ │ │⑥偵辦福寧宮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清查照片24張(警六卷第35│ │ ││ │ │ │ │ │ 至46頁)。 │ │ ││ │ │ │ │ │⑦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 │ │ 度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 │ ││ │ │ │ │ │ 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