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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柏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柏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柏夆於民國107年9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見張家元在臉書社群網站「喜美K6,K8買賣天地」上貼文表示欲以車換車,雖無意交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楊柏夆」傳送私人訊息予張家元,誆稱可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車牌已註銷,車主登記為楊柏夆配偶林凱琳)與張家元之車輛交換,並要求張家元再補貼新臺幣(下同)4萬元,致張家元陷於錯誤,與楊柏夆談妥以上開條件交易,並於同年10月6日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之奇昌修車廠先交付1萬元予楊柏夆,又依照楊柏夆指示,於同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許匯款2萬元至不知情之林凱琳申辦後借由楊柏夆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10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萬元至不知情之蘇文楷申辦後借由楊柏夆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凱琳、蘇文楷所涉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楊柏夆遲未依約交付車輛,亦不返還價款,張家元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柏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人張家元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蘇文楷、林凱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3643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9年4月24日高監東站字第1090081063號函所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資料查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61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199、3206號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及臉書訊息翻拍照片37張、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