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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易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振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振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振倢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查,而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電話,撥打電話對受話人施以詐術行騙,及指示所訛詐之對象,將金錢轉出、匯出或存入第三人帳戶等,而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與自己不相干人士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取財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15日,在臺中市某處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等3 支門號後,隨即將該等門號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予林淑靜,佯裝為林淑靜之友人請求借款,致林淑靜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0段000 號之臺中向上郵局,以其女兒范瑜君名下帳戶,依該人指示臨櫃匯款29萬元至呂宗弦(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申設之彰化銀行旗山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若於審判中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並與證人在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別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即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亦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李振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1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是揆諸前開說明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可認被告無意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對質權,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7、168頁),核與另案被告呂宗弦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林淑靜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 1-5、18、19頁、偵卷4第107、108、127、128 頁),並有彰銀帳戶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范瑜君之報案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案被告呂宗弦之FACEBOOK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44、50、59、79、81、86、95、99、163-178頁、偵卷1第57-63頁),足認上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主觀上仍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無法證明被告實際參與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名,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致系爭門號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他人財物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急需用錢)、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1人)與金額(29 萬元),兼衡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任職於新竹物流,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53歲母親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等門號而獲得2,000 元之代價,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此部分所得核屬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生屬於其個人之犯罪所得,且該筆所得尚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