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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偉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事 實

一、乙○○透過Instagram(下稱IG)而認識代號BM000-Z0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少女,曾將其IG帳號委託甲女控管,其於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未滿18歲,竟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之期間內,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帳號nora_287_lin登入IG軟體,以「姐姐有做個試拍(,)獎金很不錯」、「內在美貼身衣物(,)是不會公開公布(,)只接受姐姐這裡的調查而已」、「只對姊姊對焦而已」、「這是做調查(,)目前給學生的機會」、「除了對公司研發的依據(,)也可以針對模特的徵選(,)那姊姊目前只做調查」等語,佯稱自己為女性,正為公司進行內衣試拍之調查,要求甲女拍攝僅穿著內衣褲,尚非屬於猥褻行為之照片予其觀看,甲女遂依乙○○指示,拍攝穿著內衣褲之照片電子訊號24張及影片電子訊號2段,並以IG軟體傳送予乙○○。嗣甲女察覺有異,拒絕繼續拍攝照片予乙○○,乙○○即提昇其犯意為以脅迫少年製造猥褻行為照片之犯意,於同年6月17日,在其前開住處,以IG軟體傳送「難道你要妳的資料轉手給其他人催妳嗎?」、「姊姊很考慮妳後面的結果」、「所以妳不在乎妳的資料轉手?」等訊息予甲女,要求甲女拍攝自慰影片供其觀覽,致甲女因擔憂前開影像外流而心生畏懼,遂依乙○○之指示,使用手機拍攝內容為僅穿著內衣褲,隔著內衣褲撫摸胸部與下體之猥褻行為之影片電子訊號12段(同次拍攝,分段傳送),並透過IG軟體傳送予乙○○,乙○○即以此方式,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詳後述),而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直接或間接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予以遮隱,並以前開之代號稱呼之。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證詞,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警詢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或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警詢證詞尚屬一致(警卷第5-8頁),且有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被告與被害人之IG對話紀錄截圖58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239、241-2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於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者,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以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固可認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仍應評價為數罪。易言之,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又若屬犯意變更者,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先以詐術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改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係為達成使甲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目的而採取之循序做法,雖非在同一日為之,然時間尚屬密切,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甲女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再以詐術、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固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行為態樣,然後者之惡性與危害嚴重性,應較前者為高。準此,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此行為中出現不同犯意,應認屬犯意變更而非另行起意,且該犯意變更應屬犯意升高之態樣,是應從新犯意即較高之犯意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甲女並無義務提供自身身著內衣褲之電子訊號照片與影片予被告,且欲取得他人此類照片或影片,社會上有付費始予拍攝或授權之情形,故堪認該等電子訊號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被告實行詐術致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平白獲得甲女自拍之非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照片電子訊號24張及影片電子訊號2段,因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質上係以詐欺手段獲得不法利益,故刑法詐欺得利罪當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較輕之舊犯意,如前所述,應不予論罪,而由上開較重犯意之罪所吸收,並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評價。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之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明顯為重大重罪之刑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標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屬重罪)。系爭規定之最輕本刑與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相同,然以對性自主權侵害程度而言,後者直接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權之核心領域,使被害人身心受到創傷,且不易修復治癒,則二者犯行之惡性與嚴重性甚可能有天壤之別,則是否適宜在刑度上一致,形成等同視之之情形,誠非無疑。其次,立法者固然以是否使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犯罪,而區分刑責,分別訂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惟系爭規定所定之犯罪手段中,詐術方法相對於強暴、脅迫、藥劑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度與行為卑劣性,實際上並非完全等同,法定刑卻未有所區分,復同條例並未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概括規定。再次,系爭規定對於足以影響罪責評價之諸多因素,例如:被害人之年齡(兒童或少年)、製造之照片、影片、電子訊號等之內容究係性交抑或猥褻行為、被害人有無裸露性器官、胸部、臀部、臉孔或被害人身分、被害人身心受創情形、行為人人數、行為人有無集團性、在現場抑或透過遠距通訊工具實行犯罪,及該等產物有無遭外流或外流之風險程度等,均在所不問,一律科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則細究上述因素後,情節輕重差異甚大之情況,立法者卻無足夠之法制上處置,造成不等者等之的立法,難認與憲法上平等原則相符。

3.承前所述,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使被害人拍攝與性有關之產物,在個案上有諸多不同案情之可能,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身僅有第43條之調節重刑規定,於不適用該條規定但有情輕法重情況者,至多僅能回歸一般刑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處斷刑仍至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高於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且反而強制性交罪可能適用緩刑規定,系爭規定則絕無宣告(附條件)緩刑之餘地。據此,可知在我國相信「亂世用重典」,篤信嚴刑具有強大嚇阻犯罪效力之民情,及立法者同樣偏好制定特別刑法,迅速處以重刑之法制環境,我國除充斥諸多特別刑法之重刑規定外,此等特別刑法未經與一般刑法進行體系之檢討、整合,更極易產生同類案型,刑責評價卻不一致的現象,亦使法律之適用複雜化。系爭規定欠缺足夠之衡平條款等過苛調節機制,使普通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受限,無法為合乎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妥適量刑。又系爭規定並非唯一特例,法院為因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迫在缺乏合適調節機制情況,擴大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非法治之健康發展。尤有甚之,如行為人因覺情輕法重,另尋司法審判外之管道(例如:媒體輿論),以試圖達其影響審判的目的,對於司法公信與法律適用的整體公平性,亦是莫大之斲喪。

4.查甲女被害時之年紀為15歲,並非兒童,被告要求甲女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內容係甲女身著內衣褲,做出自摸胸部及私密處之自慰動作,與甲女之對話中並未要求甲女褪去內衣褲,甲女於影片中也未自行褪下內衣褲,且本案經偵查、審理,並無事證顯示該等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遭被告轉傳或有外洩之虞,檢察官對此亦未舉證。再甲女對於本案,於警詢時表示對於被告所述「你要妳的資料轉手給其他人催妳嗎?」有心生畏懼,但未陳述有因此遭受如何之身心創傷,致影響課業、交友等生活,而表示不提起告訴,不想再和被告有任何瓜葛(警卷第7、8頁)。且根據被告與甲女之IG對話紀錄,於甲女拍攝本案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被告後,被告數次聯絡甲女,雙方有尋常之對話,對於被告要求再次幫其操控IG帳號仍然理性評估自身時間之運用而婉拒,對話中並未見甲女有何疑似遭受明顯創傷之情形(本院卷第254、255頁),故堪認甲女幸未因本案遭受嚴重身心創傷。又本案之犯罪人數僅被告1人、非集團性犯罪,脅迫甲女之用語為將甲女自拍之非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轉手他人來催促甲女續行拍攝,而非以甲女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危作為脅迫,亦非以不法強制力(徒手毆打或持刀械、棍棒、槍枝等要脅)迫使就範。據此,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對兒童違犯,或製造性交行為或裸露性器官、胸部、臀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多人共同犯之,或被害人身心健全已遭相當戕害之案型,情節輕重有不小差距,從而堪認案情對照下較不重大,倘仍量處最低本刑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5.不採納檢察官主張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⑴檢察官於量刑辯論時主張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除本

院已敘明有該條規定適用之理由如前外,違犯系爭規定之案件,在實務上其實不乏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例,被告於其他法院之另案亦有如此適用法律。

⑵檢察官所稱釋字第617號解釋對於軟蕊、硬蕊之解釋是針對刑

法第235條規定,及解釋背景之同志書店陳列之成年男同志圖像非在違反意願之狀況下拍攝,而與系爭規定有別,固然有理,惟情節輕重若不是根本原因或審判時應予注意之重要事項,則何以釋字第617號解釋要將猥褻資訊或物品區分為「軟蕊」(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硬蕊」(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二類?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如大法官只是為了闡明刑法第235條規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已,並不認為該2類情節有區分必要,則只需認為達到軟蕊標準,又不屬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例外者即屬之,毋庸贅言無實益之軟、硬蕊區分。因此,既然同一刑罰規定在個別案件上,不僅在犯罪情狀可能有各面的不同,且該等面向並非毫無意義,自不能忽視犯罪情狀輕重有別之客觀事實,是基於公平法院原則之誡命及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定之客觀性義務,當不容逃避進一步衍生之罪刑不相當問題。

⑶另,檢察官尚稱深偽(Deepfake)事件後,法務部增訂散布性

私密影音罪、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音罪等修正草案,後者最重是5年有期徒刑,若意圖營利,最重是7年有期徒刑,只是將被害人的臉部接上女優之身體最重就可判到5年有期徒刑,及系爭規定同時包含電子訊號被行為人上傳到網路上或色情影音平臺,目前無法源依據將這些影音下架等語。查依法務部所發布行政院通過刑法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草案之新聞稿內容,該草案增訂下列規定:①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罪,最重處3年有期徒刑;若有散布之行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而散布之行為,處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②增訂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若有散布之行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而散布之行為,處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③增訂未經他人同意散布性影像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④增訂製作或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深度偽造)罪,最重處5年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之行為,最重處7年有期徒刑。首先,討論某罪名是否為重罪,應以最輕本刑作為比較標準,較易有比較性。檢察官以該草案之最重本刑刑度立論,即與本案所欲討論之最輕本刑是否過苛致罪刑不相當,處於完全不同層次,二者無可比擬或討論。再者,檢察官所舉本案不具備之散布、意圖營利情形來對比,論述不免有偏,故排除該草案散布、意圖營利之罪後再為檢視,其餘各罪之最輕本刑均係2月有期徒刑(參刑法第33條第3款)。退一步而言,即使是草案中最重罪名的意圖營利而散布強暴、脅迫攝錄之性影像罪,最輕本刑亦不過是1年6月有期徒刑,低於強制性交罪之最輕本刑;準此,可證在一般刑法體系內之增修立法,較可避免特別刑法動輒制定甚高重刑之浮濫。又該草案與系爭規定較近似者為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該罪最輕本刑同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倘暫不考慮性質為特別法之系爭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與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成一獨立罪名之對兒童或少年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罪,最輕法定刑為3月有期徒刑,與系爭規定竟存在高達6年9月有期徒刑之刑度差距,從而系爭規定作為特別刑法,已然顛覆立法者長年以來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前身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設定之法定刑與量刑之外部界限,即加重一般刑法法定刑至多至2分之1。

倘該草案經立法三讀通過並公布施行,一般刑法與特別刑法之刑責評價扞格,難以自圓其說之情形,便再添一筆。此外,刑罰規定究屬實害犯、具體危險犯或抽象危險犯,法制上應僅能擇一,不能認為屬實害犯,又具抽象危險犯性質,允許開放某罪名同時具備2種以上犯罪類型屬性之例,刑法體系連同法定刑之設定刻遭紊亂。實則,有無私密紀錄外洩之虞,毋寧法院本可在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一併審酌,且若已上傳至網路平臺,於法院宣告沒收確定後,即屬執行面與網路平臺內容管控問題,不宜將責任盡卸於無相關行政、立法權能之司法,況執行實務上近來曾成功扣押網域名稱並停止解析(按:楓林網事件),故尚非完全束手無策。

另,散布他人不實性影像(深度偽造)罪,本質上為妨害名譽,與保障性自主權法益之法例有別,宜先辨明。最後,司法院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雖議決本院就本案提出之釋憲聲請不予受理(下稱系爭不受理決議),然從決議理由明確可知大法官肯認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為衡平系爭規定之調節手段(本院卷第180頁),且大法官從事法律違憲審查,當不會以事實審法院自居,逕自認定個案有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6.本案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

⑴系爭不受理決議所持不受理釋憲聲請之第1點理由謂: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均為衡平「性剝削」兒童及少年犯罪行為之調節手段,何以謂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按:決議原文以「系爭規定」合稱,為避免與本判決使用該詞僅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產生混淆,故此部分不照引原文,而於下述改稱該2規定)無適當之調節機制,從而該2規定有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未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該2規定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以之作為第2點理由,即該2規定已就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行為態樣及違法型態分別為二項刑責輕重不同之規定,且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法規範存在,是於情輕法重之個案上究有如何造成過苛之結果,致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合理之關聯,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客觀上亦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之結論的論述基礎。

⑵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係規定父母對其

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31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8條第2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並非甲女之父母,也不是犯同條例第31條之罪(與未滿16歲之人或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明顯不該當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要件。普通法院適用法律須依各種法律解釋方法,但無權在解釋空間以外自行造法,當無法逕自「類推適用」該2規定中之任何一項。在無該等減刑規定適用下,法院充其量只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結果是處斷刑仍達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無宣告緩刑餘地,更無從易刑處分,故經過涵攝所得之結論,本院認為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欠缺衡平條款等過苛調節機制(本院卷第130、145頁、釋憲聲請書第4、19頁)。至於系爭規定如何有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可參本院前所提之釋憲聲請書(本院卷第127-152頁)。總此,為免被告對於前述不受理釋憲聲請理由因不甚理解,誤會本案可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2項減刑規定,致再行爭執適用該2規定,耗費有限司法資源,或引發大眾不必要質疑,增添法院之澄清負擔,乃認應在判決中併予說明,謹此記之。

(五)量刑:

1.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法院應如何量刑,實務上大抵係以最輕本刑作為基準點,再向上或向下酌定,但亦有從法定刑之中度刑作為量刑之基準點之前例與社會呼籲,惟如何求得罪刑相當,避免苛酷或輕縱,現仍未有定論,恐須待日後制定法律,成立刑事量刑委員會,就各類案型訂定具體量刑裁量準則,方能相當程度解決爭議。又在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最輕本刑,但最重本刑未併予減輕之情形,因中度處斷刑可能超過本來的最輕本刑(例如系爭規定之罪),導致為衡平刑度所為之減刑措施失其意義,且論理上出現重大邏輯矛盾,故於此情況,宜以最輕處斷刑作為量刑起點較為妥當。

2.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竟為滿足一己對於女性傳酌予身體之暇想與私慾,即為本案之犯行,使甲女心理上承受壓力及畏懼,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亦使甲女之身心與人格健全發展蒙上陰影,所為當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未受甲女之任何刺激、所用之手段類型及強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僅為網路上結識之一般關係(雙方無深交)、拍攝紀錄之類型、內容與數量、被害人性自主權法益、身心健康與人格所受之危害情形、該等紀錄之散布風險程度、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為本案之犯行及被訴罪名,及自陳經歷次偵訊,已正視自己對於女性遐想之問題,希望本案儘早確定,安心服刑面對自己的錯誤(本院卷第289頁),堪認已有一定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及本案非其首次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案件,但本案行為前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3-274頁),暨其於審判中所稱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外送業,月薪約4萬多元,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甲女自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影片電子訊號12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再未扣案之iPhone 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係其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甲女自拍之非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照片電子訊號24張與影片電子訊號2段,係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取,雖詐欺得利罪如前所述業經吸收,惟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能因此解免沒收之法律效果,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曾揚嶺、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物品 主文 1 甲女自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即影片電子訊號12段) 扣案甲女自拍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2 iPhone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未扣案iPhone六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女自拍之非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照片電子訊號24張與影片電子訊號2段) 扣案甲女自拍之非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均沒收。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