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欣豪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鍾斌全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欣豪犯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潘欣豪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斌全犯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鍾斌全所有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斌全係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名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欣豪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受僱於該公司,擔任該公司派駐臺東縣成功鎮之專業監造人員。緣鍾斌全於106年7、8月間,因知悉臺東縣蘭嶼鄉公所(下稱蘭嶼鄉公所)即將辦理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之工程採購案,相關設計監造採購案預算金額亦約數千萬元之譜,及名碁公司所先前得標自蘭嶼鄉公所之「東清社區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東清社區技術服務案」)、「椰油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飛魚祭典場所興建工程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椰油社區技術服務案」)採購案,尚未驗收程序與請款,竟為使名碁公司就上開已得標案件順利完成驗收及取得標案款項,及為求將來之採購案能以順利得標,乃於徵詢潘欣豪意見後,帶同潘欣豪於106年8月下旬某日與蘭嶼鄉鄉長夏曼‧迦拉牧見面,並引薦潘欣豪擔任約僱土木技士,嗣潘欣豪於同年9月1日起在蘭嶼鄉公所財經課擔任約僱人員,辦理蘭嶼鄉公所財經課土木工程職系技士職缺所遺業務及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從而負責各項工程相關採購案件之簽辦、招標、決標、執行、驗收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鍾斌全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自106年9月1日潘欣豪擔任上開職務時起,接續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期賄賂予潘欣豪(該2人約定潘欣豪至蘭嶼鄉公所任職後之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名碁公司給付扣除蘭嶼鄉支付與潘欣豪之薪資4萬208元後之餘額4萬4,792元,及每年給與名碁公司承攬蘭嶼鄉公所測設工作總工程經費0.6%之工程獎金,期間至少2年),並對潘欣豪為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指示。
潘欣豪則利用職務上經辦、審查「東清社區技術服務案」、「椰油社區技術服務案」,及經辦、執行、監督「107年臺東縣蘭嶼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及「107年度蘭嶼鄉環島公路(東80)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之招標與履約機會,自106年9月1日起,基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單一犯意,接續收受鍾斌全所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賄賂,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3、5、6、9至20所示之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附表二編號2、4、7、8所示之違背職務暨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被告潘欣豪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爭執之被告鍾彬全廉詢筆錄,並未經本判決獨自引用),被告鍾彬全、潘欣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鍾彬全坦承有上開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行賄犯行,而潘欣豪則坦承有收受鍾彬全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錢,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並就附表二編號2、4、7、8部分承認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惟否認附表二所示之行為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之辯護人就該否認部分辯稱:①潘欣豪原為名碁公司員工,或許名碁公司基於方便在蘭嶼之工作,才委託潘欣豪前往蘭嶼鄉公所任職時,同時兼職為名碁公司處理相關工程工作,潘欣豪在蘭嶼鄉公所任職期間,關於職務上的行為,與其收受名碁公司按月給付之金錢間並無對價關係;②潘欣豪為名碁公司拍照、勘測等行為,與其職務無關,屬職務範圍外之工作,此即名碁公司委託潘欣豪工作之對價,該金錢與潘欣豪之職務行為無關;③潘欣豪所為之行為皆不違背職務,該等行為任何人向潘欣豪詢問,潘欣豪都會告以內容,屬公所之公開資訊,且潘欣豪與鍾彬全有一定之交情與認識,因此關於潘欣豪到蘭嶼任職後不違背職務上的行為,不需要用金錢買通;④潘欣豪之行為或有不妥,但此係是否違反公務員倫理規範、公務員服務法,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等法律規定之問題,與貪污治罪條例無涉,因為其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皆與其按月收受之兼職薪資報酬無對價關係;⑤不能因鍾彬全認罪,就認為潘欣豪有貪污之犯意;⑥潘欣豪提供予名碁公司之預計工區、工區照片等資料,招標公告沒有用到,皆非招標文件之內容,又招標文件中雖有契約,但此契約是供得標廠商簽約使用,無論何人得標都是簽此份契約,故不會造成不公平,因此潘欣豪提供之資料都不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的招標文件等語。
(二)經查,被告2人上開承認或不爭執之事項,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彬全於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張曉倫於審判中之證詞、證人陳淑玲於廉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潘惠仁於偵訊中之證詞、共同被告潘欣豪、鍾彬全於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第32-108、164-176之31、237-240頁、偵卷3-2第462-468、573-575頁、偵卷1第115頁),且有潘欣豪與張曉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欣豪與鍾彬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潘欣豪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潘欣豪與鍾彬全於106年8月28日簽訂之「工作契約協議書」影本、名碁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5月薪資計算表影本、「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決標公告及名碁公司之服務建議書、「106年臺東縣蘭嶼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下稱「106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潘欣豪上簽之簽呈影本、蘭嶼鄉公所僱用潘欣豪之契約書影本、張曉倫電腦106年12月19日存檔之蘭嶼地圖暨潘欣豪手寫之預計施工工區與路段、環島公路照片、意象照片、「東清社區基礎設施改善及風貌營造工程」之工程決算書及工程決算總表影本、106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表影本、蘭嶼鄉公所110年3月8日蘭鄉清字第1100002665號函暨所附潘欣豪任職文件及契約資料、同年10月4日蘭鄉財字第1100011685號函、111年6月20日蘭鄉清字第1110006727號函、同年7月7日蘭鄉清字第1110007192號函、同年7月25日蘭鄉財字第1110008027號函暨所附「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及「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招標、開標、決標簽呈、相關公文、「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實際工區位置及工項內容、同年10月28日蘭鄉財字第1110011672號函暨所附「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契約書(含名碁公司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85、117頁、偵卷3-2第21-27、85-231、297-303、309、322、339-4
17、391、393-397、419-423、487-555、558頁、本院卷1第331-341頁、卷3第193、194頁、卷4第253、288頁、卷5全卷、「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蘭嶼鄉公所契約書)。
(三)潘欣豪及其辯護人之抗辯不可採之理由
1.①至④抗辯部分⑴按公務員貪污罪之不法核心內涵,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義
務之違反。故貪污治罪條例之立法宗旨即在於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禁止公務員因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污染,而影響其執行職務之公正性,俾使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不可收買之純潔性,而兼有維護公務員廉潔之作用。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應依上開立法旨趣從廣義解釋,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其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及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所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均屬之,始符合上開條例設立之宗旨。又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觀察審酌。從而受賄者有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尤其不能僅以雙方實際聯繫次數多寡、甚或聯繫期間未有行、收賄對價之具體表示,即謂其無形成對價合意之可能。
⑵判斷賄賂罪之隱藏性構成要件「對價關係」的成立與否,衡
酌面向可歸納出包括是否偏離常軌及影響力二個層面。前者之審查基準,在於判認授受行為究為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或係偏離常軌之逸脫往來;後者之審查基準,則係釐清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其職權作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亦即依據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而判斷行求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是否足以收買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或不行使。此二層面的具體認定標準,除了應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政治獻金法等)外,在偏離常軌之審查,也必須詳加探求例如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不法行為免遭查緝或稽查,抑在補貼職權行為之用意;授受行為是建立在業務上之審核關係,或如一般親朋好友間送往迎來之非業務關係;授受標的之名目、內容、價額或消費地點是否偏離常軌;授受之名義是否與系爭待決或已決事項有關;收受者是否出現一反常態的特別表現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在影響力之審認,亦須綜合衡酌例如授受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務員就職權行為之決定,或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職權行為之內容是否為特定關係事項;授受之時間是否與職權行為之決定有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該收受者實際上是否真正被影響、有無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以及是否係在辦公時間踐履行賄者所冀求之行為,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
⑶查潘欣豪於106年6月至同年8月任職名碁公司期間,每月薪資
為3萬5,000元,嗣其與鍾彬全約定至蘭嶼公所任職,並為名碁公司辦理測量、監造作業(每期報表、查驗表單、施工照片、決算等),每月薪資則為8萬5,000元,扣除蘭嶼鄉公所支付之約僱技士薪資4萬208元,不足部分即4萬4,792元由名碁公司支付,並每年給與名碁公司承攬蘭嶼鄉公所測設工作總工程經費0.6%之工程獎金,從而自同年9月起,名碁公司按月給付潘欣豪(見附表一,但非必然均在當月份交付),有名碁公司薪資計算表影本、工作契約協議書在卷為憑(偵卷3-2第483、487-553頁、偵卷1第85頁)。準此,潘欣豪至蘭嶼鄉公所後,除支領蘭嶼鄉公所之薪資外,每月額外受領名碁公司給付之金錢,且該金錢超出其在名碁公司任職時之薪水達9,792元(計算式:44,792-35,000=9,792)。
⑷再潘欣豪之父親潘惠仁雖與鍾彬全係舊識,惟亦僅止於早年
曾一同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任職之同事關係(斯時鍾彬全為水利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員,潘惠仁則為工友),潘欣豪至名碁公司任職時始認識鍾彬全,且其之所以自名碁公司離職,乃起因於所負責臺東縣成功地區監造工作,工作不力致遭撤換及工作繁重等故而萌生辭意,業經潘欣豪、鍾彬全於偵、審中陳述明確(廉政署卷第188、189頁、偵卷3-2第53、237頁、本院卷6第35、36頁),是顯見潘欣豪與鍾彬全之間並無親屬關係或深厚之交情,亦非潘欣豪有何獨特之專業知識或技術能力(本院卷6第66頁),否則潘欣豪於任職名碁公司時即當受鍾彬全以高薪聘用,而非於潘欣豪離職後,才以薪資名義,按月額外收受名碁公司所給付超出其原薪資近1萬元之金錢,且該金額高於其在蘭嶼鄉公所任職之薪資。
⑸復依該2人簽立之「工作契約協議書」,固然約定潘欣豪至蘭
嶼鄉公所任職時起,須協助名碁公司辦理該公司承攬之施測工作,工作內容包括測量、監造作業(每期報表、查驗表單、施工照片、決算等),惟鍾彬全於審判中具結證述名碁公司前於102年得標之「東清社區技術服務案」、「椰油社區技術服務案」,工作已完成,但蘭嶼鄉公所行政人員未繼續處理,致採購案無法結案,希望儘速辦理,及知悉投標家數對其無益,其並未要求張曉倫詢問潘欣豪該事;張曉倫審判中亦結證詢問潘欣豪該事非受鍾彬全指示而為,或稱已忘記為何詢問(本院卷6第37、48、49、64、65、168、169、176之2、10、16、19、20頁)。且依潘欣豪與張曉倫、鍾彬全之LINE對話紀錄,名碁公司確有向潘欣豪詢問即將辦理,但未為招標公告之政府採購案消息,潘欣豪亦有屢屢告知採購案之進展,並提供契約草稿予張曉倫,張曉倫詢問鍾彬全對該契約草稿之意見後,再轉告潘欣豪等。是以,潘欣豪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其之所為非僅侷限於「工作契約協議書」所載之事項,實則包括使名碁公司就前開得標案件得以順利完成驗收,取得標案款項,及為求將來之採購案能以順利得標之目的,如此方對於名碁公司人員之各項要求,並無絲毫質疑、反對、推託、拒絕等跡象,而係逕自配合行事。至於鍾彬全於審判中證稱潘欣豪在蘭嶼鄉公所的工作內容,與其指派與潘欣豪之任務沒有重疊一語(本院卷6第73頁),似主張兩者間無關聯性,然若非潘欣豪在蘭嶼鄉公所擔任約僱土木技士,當無法接觸、經辦上開4件採購案,則附表二之行為當均與潘欣豪之職務有關,故鍾彬全此一證述自無可採。
⑹鍾彬全雖於審判中證稱潘欣豪在蘭嶼有租屋、來回交通費、
吃飯等費用,費用較臺灣本島高出許多,希望他生活無虞以確保他的工作,然潘欣豪支領蘭嶼鄉公所之薪資尚非微薄,難認無法維持平均水準之生活,且名碁公司若欲完成「東清社區技術服務案」及「椰油社區技術服務案」之驗收、結算,本可與蘭嶼鄉公所承辦人為合法接洽,無須每月私下支付任何金錢與相關承辦、經辦人員。再者,「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之採購預算金額分別為1,700萬元、795萬元(偵卷3-2第297頁、本院卷5第7、187、191、195、343、394頁),且決標前均須經評選程序,倘名碁公司有意雀屏中選,評選為最優勝廠商而得標,潘欣豪所拍攝蘭嶼環島公路、各部落意象等照片,大可隨時審視需求程度與必要性,令員工出差至蘭嶼各地走訪、評估並為必要之拍照與測量,衡情毋庸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高達43萬6,461元(計算式:44,792X9+33,333=436,461)。
何況,依鍾彬全於審判中證述:於105年時,名碁公司有協助提報環島公路工程之計畫,知悉106年核定107年環島公路工程案,名碁公司於105年時已就該案進行備標,有在現場執行拍照、工法設計、一些區域路段的基本資料蒐集,及公司職員李彥賢蒐集現場之空拍資料,並有一組人做測量;服務建議書百分之70、80是李彥賢寫的;請潘欣豪幫忙拍照,也不是很技術上的工作,就是量取我們要的資料跟現場照片的一些資料(按:潘欣豪陳稱未為測量行為,卷內亦無其為名碁公司測量之證據);「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監造,名碁公司有專責的人員去監造(本院卷6第52-57、65頁),則名碁公司既早有相當程度之投標準備,當毋庸花費不符比例之高額成本請潘欣豪從事無需特別專業技術,無難度可言,一般人可以勝任之簡單拍照工作。因此,衡之講求控管成本、追求成本效益原則及利潤極大化之營業常規,若非兼有其他特殊目的,自無大費周章媒合、安插特定人士進入政府機關任職及投入大筆金錢之理。
⑺鍾彬全於審判中證稱公司有位鄭光甫先生,基本薪資是5萬元
,加獎金、交通及住宿,每月約7、8萬元,此為具有工程背景之人到蘭嶼工作之業界薪資行情等語,然據前揭之名碁公司之薪資計算表,僅見記載該人之聯絡電話,而無該人之薪資數據,卷內僅名碁公司之受受雇勞工投保名冊記載該人投保薪資3萬300元(本院卷1第259頁),故此部分證詞既無資料可供佐證,礙難完全採信。且縱使有該薪資行情,以鍾彬全要求潘欣豪從事之拍照、監造等作業內容,前者不具反覆實施性或長期需求性,後者則因名碁公司尚未得標「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及「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根本無監造需求,何以對於該2採購案卻似勝券在握或勢在必得,早早談妥該工作約定,並於該2採購案進行招標公告的數月前即開始支付報酬?是以,誠不足以合理解釋為何不按照實際需求,採取機動性之出差方式,反而採取從潘欣豪在蘭嶼鄉公所任職之時起,便將之招攬為公司人馬,長期定期定額給付金錢之異常方式。又觀之潘欣豪對該授受行為之認知,其應於約定時或授受時便察覺授受行為有不法疑慮,否則不會於偵查中坦承:當時我就知道這樣是犯法的,但因為我積欠大筆債務,才會答應鍾彬全;我沒有跟鄉長講至公所任職後,繼續支領名碁公司支付的薪水,因為我不敢跟別人講這個事情等語(偵卷3-2第53、237頁);且以其具有正常一般人之智識,復曾在國立臺東大學附屬體育高級中學、第八河川局擔任約僱人員之資歷(本院卷1第289-327頁),亦當對於本案授受行為,主觀上有觸犯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認識與意欲。
⑻承上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潘欣豪本案從名碁公司受領之金
錢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核屬偏離常軌之異常金錢往來,且該授受行為足以影響潘欣豪於公務上職務作為之決定,及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能否公正、公平之信賴,亦足以認定潘欣豪因而遭名碁公司以金錢收買而為公務員職權行為之行使。
2.⑥抗辯部分潘欣豪提供予名碁公司之預計規畫路段、預計工區位置檔案、工區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張曉倫),固然並未原原本本地存在於招標文件中,惟該等資料之內容實質上仍係在「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核定之採購範圍,此觀該案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內之標案名稱,及招標文件中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第2條第2款之履約標的暨同條附件2之第2點,已明示系爭工程考量施工地點不同,預定分為3個以上採購案辦理招標,及簽約廠商在規劃方面,須提供勘查工程基地規劃服務、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繪製工程基地位置、計畫相關資料之補充、分析及評估、運輸規劃、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本院卷5第348、353、495、525頁),則潘欣豪提供上開資料當然有利於名碁公司,以較少之時間、較高之效率,作出較符合實際需求,獲得評選委員青睞之規劃方案(茲因評選項目包括服務建議書之完整性及可行性、對服務事項之瞭解度,見本院卷5第370頁)。其次,該案招標文件中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並非在各條款選項完全留白之制式契約範本,此觀契約文本甚明(本院卷5第494-544頁)。潘欣豪於該案進行招標公告前,便將該文件傳送予張曉倫,輾轉使鍾彬全過目並表示意見(關於契約第7條之履約期限及第9條之違約金金額),名碁公司因此提早獲知契約內容,無論鍾彬全之建議是否經蘭嶼鄉公所採納,抑或招標內容是否利益於名碁公司,名碁公司於招標前介入蘭嶼鄉公所之招標準備,仍參與該案後續之投標,當因其知悉蘭嶼鄉公所內部資訊而占得備標之先機(參政府採購法第39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立法精神)。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潘欣豪提供契約草稿不會造成不公平,並不可採,潘欣豪所為誠已在潛在欲投標之廠商間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應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本文規定。
3.⑤抗辯部分本院認定潘欣豪有上開犯行,除有前揭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外,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主要抗辯業已逐一論駁於前,當非僅憑共同被告鍾彬全坦承對潘欣豪實行違背職務行賄及不違背職務行賄犯行之自白,而對潘欣豪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是潘欣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審判實情,乃無理由。
(四)又潘欣豪授受之賄賂款項金額,檢察官認潘欣豪每月以薪資名義受領款項至107年6月,及以年終獎金名義收受之賄賂金額為10萬一節,關於前者,立法者就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設有重刑,於實務上亦可能涉及有無同條例第1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基於證據裁判原則及刑罰謙抑性之觀點,即便被告之自白與共同被告之證詞一致,仍應有一定之非供述證據作為補強證據,據此,本院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潘欣豪受領107年6月份之「薪資」,難以認定被告有收受該月份/期別之「薪資」4萬4,792元。後者部分,該筆名為年終獎金之所得,應係潘欣豪於106年度全年度為名碁公司工作、辦事之報酬,其於106年1月至8月間在名碁公司任職期間,如仍持續任職,本可獲取年終工作獎金(按:潘欣豪任職名碁公司時,有無約定年終獎金之領取以在職為條件,有所不明),故該段期間勞務付出而取得相應之年終獎金,並無不法,自不能認屬本案之賄款,是以該筆10萬元應依比例核實計算,進而得出該筆款項屬於賄款者,金額應為3萬3,333元(計算式:10萬÷12×4=33,333)。
(五)綜上所述,潘欣豪及其辯護人之抗辯,均無理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欣豪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鍾彬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自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再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查鍾彬全上開行賄行為,係基於使潘欣豪為名碁公司效力之目的而為,潘欣豪之前開收賄行為,則係接受鍾彬全之邀請而應允為名碁公司辦事,2人因而達成合意,於連續之時間、同一或重疊之地點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又潘欣豪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係在其收受賄賂期間為之,與其本案其他作為有時間及地點上之局部重疊,依前揭說明,亦可認係同一行為。鍾彬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行賄罪處斷。潘欣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規定。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於最輕本刑3年、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謂係特別重大之重罪。潘欣豪之附表二編號2、4、
7、8行為,雖違背職務上義務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使名碁公司較其他廠商提早知悉政府內部資料,然有鑑其附表二編號2、8洩漏投標家數,尚無證據可以證明有使其他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陪標,或對於投標結果有何影響,及其所提供之預計工區照片,照片內容係一般人可見、可自由拍攝之道路或公共場所的樣貌,又所提供之契約草稿亦僅屬諮詢之程度,而無護航名碁公司得標或替之量身訂做標案之重大情形,是縱量處最低法定刑10年有期徒刑,仍因罪責與法定刑期之不合比例而嫌情輕法重,依前揭說明,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狀,因此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之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四)科刑
1.主刑爰審酌鍾彬全曾在政府機關任職,且經營之名碁公司有參與政府採購之豐富經驗,卻為使過去得標之採購案得以儘速驗收、結算、請款,並順利得標新的採購案,而給付金錢與已成為蘭嶼鄉公所約僱人員之潘欣豪,使之從事公務之時,同時、持續地為名碁公司效力辦事,而潘欣豪此前亦曾在政府機關擔任約僱人員,具有一定公務經驗,當明瞭約僱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謹守相關法規範,卻仍因財務需求而應允鍾彬全之請,受領鍾彬全給付之賄款,從事本案行為,2人所為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與公正性,減損大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均有不該,應予譴責。復考量該2人之犯罪手段、彼此間之關係(前僱傭關係等)、潘欣豪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鍾彬全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潘欣豪坦承本案行為,但僅承認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後態度,暨鍾彬全於審判中自陳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為名碁公司負責人,月薪約11、12萬元,需扶養母親,有2名小孩(已結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潘欣豪於審判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蘭嶼鄉公所約僱技士,月薪約4萬元,需要扶養父母、無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個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從刑: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之情形不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規定,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以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潘欣豪、鍾彬全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其等上開情節後,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3.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鍾彬全之辯護人以名碁公司業務都由鍾彬全處理,如入監服刑,公司的業務就會進行到一半,及鍾彬全為認罪陳述,願為一定之緩刑負擔等為由,請求對之為緩刑宣告,惟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除須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尚須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查鍾彬全另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確定,而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1月15日遭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6第198、199頁),則應可預見未來可能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受法院判處罪刑。果爾,縱本案對之宣告緩刑,其日後亦可能經法院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是本院難認其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扣案之潘欣豪、鍾彬全所有之手機各1支(均為iPhone),係各自供本案犯罪指示或聯繫所用,其等已供述在卷(偵卷3-2第9、331頁),是該等物品俱屬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為潘欣豪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合,均應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潘欣豪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賄賂,亦於106年11月18日、20日、29日,傳送「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概算表予鍾彬全,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鍾彬全雖以LINE訊息詢問潘欣豪「你資料傳來了嗎?」,然潘欣豪係回答:大哥,概算表部分我自己用就好等語(偵卷3-2第173頁),其後並無潘欣豪傳送「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概算表之檔案予鍾彬全或名碁公司其他人之情形,復潘欣豪審理中亦一反偵查中對該部分之自白,抗辯並無傳送該資料之行為。鑑於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補強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潘欣豪未為該行為。因該部分若為有罪,應與潘欣豪上述行為論為接續之一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賄賂期別 賄賂金額 名義 1 民國106年9月 新臺幣(下同)4萬4,792元 薪資 2 106年10月 同上 同上 3 106年11月 同上 同上 4 106年12月 同上 同上 5 107年1月 同上 同上 6 107年2月 同上 同上 7 107年3月 同上 同上 8 107年4月 同上 同上 9 107年5月 同上 同上 10 107年2月 3萬3,333元 (此筆年終獎金共10萬元,其中屬賄款者,計算式如下:10萬元÷12×4=33,333元。) 年終獎金附表二編號 時間 採購案及階段 潘欣豪所為行為 備註 1 民國106年10月16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準備作業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鍾斌全「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預計上網公告日期。 1.鍾彬全就該2案,在LINE上先詢問潘欣豪:「設計開口契約何時公告」。 2.「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於同年12月26日進行第2次招標公告,「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則於同年12月18日進行招標公告。 2 106年11月6日 106年度之「(臺東縣蘭嶼鄉各村道路及排水改善計畫)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之招標階段 透過LINE告知名碁公司員工張曉倫該案之投標廠商家數,即含名碁公司在內,共2家投標。 張曉倫於同日,傳送LINE訊息,詢問潘欣豪該案有無其他廠商投標。 3 106年11月20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準備作業 透過LINE告知鍾斌全該案之預計上網公告日期。 鍾彬全於同年月18日,在LINE上詢問潘欣豪資料是否已傳送,再於翌(19)日詢問潘欣豪該案大約何時公告。 4 106年12月7、8日 同上 於同年月7日,以LINE傳送「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契約草稿予張曉倫,並請其轉給鍾彬全過目,嗣於翌(8)日與張曉倫討論如何修改契約草稿。 1.於同年月3日,鍾彬全透過通訊軟體LINE,詢問潘欣豪該案是否會於週一(同年月4日)上網,及索取道路之工區資料及照片。嗣鍾彬全於翌(4)日再詢問潘欣豪資料是否已提供,及於同年月7日又詢問潘欣豪有無該案消息(按:後續情形,見後述)。 2.於同年月7日,張曉倫向潘欣豪表示替其修改該契約草稿,並於翌(8)日陳稱鍾彬全表示該契約草稿所載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太高,改成5,000元。 5 106年12月14日 同上 透過LINE告知張曉倫,「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預計於同日下午上網。 張曉倫於同日在LINE上向潘欣豪表示還未看到該案之公告。 6 106年12月15日 同上 透過LINE告知張曉倫「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已上網招標,該案之公告會於禮拜一(即同年月18日)出來。 張曉倫於同日在LINE上回復潘欣豪:「轉告他(按:應指鍾彬全)了」。 7 106年12月18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進行招標公告 將該案之規劃路段WORD檔案、載有預計工區位置(7處)之手稿檔案,及預計施工路段照片電子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張曉倫。 於同年月15日,鍾彬全透過LINE再要求潘欣豪準備「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位置資料及照片。潘欣豪於翌(16)日回復應允將於當日上午繞全島拍照,下午彙整,完成後傳送資料,嗣於同年月18日,透過LINE告訴鍾彬全已將蘭嶼環島公路現況照片及預訂名碁年度環島公路實施計劃路段資料已傳送至張曉倫的LINE。 8 107年1月2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招標階段 透過LINE告知張曉倫該案之投標家數,加計名碁公司後,共2家投標。 1.張曉倫於同日先以LINE詢問潘欣豪該案有無他人投標,及要求開完標後告知結果,並稱「名碁天環島公路的寄了會再通知你」。 2.名碁公司投標該案,標單於同年月8日送達。 3.該案於同年月9日開標。 9 107年1月12日 「椰油社區技術服務案」工程進行階段 與鍾彬全討論該案之工程進度。 10 107年1月17、18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開標後 透過LINE傳送蘭嶼各部落入口道路及意象照片予鍾彬全。 於同年月16日,鍾彬全透過LINE詢問潘欣豪可否提供蘭嶼各村落的意象,供作村落路口鋪面模擬,潘欣豪旋即稱;「好」、「大哥..我整理好傳給你」,鍾彬全再稱:這2天給我,還要作模擬等語。 11 107年1月19日 「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評選後 透過LINE電話告知鍾彬全該案之辦理評選時間。 1.鍾彬全於同日詢問潘欣豪該案有無排定時間評選。 2.該案於同年月11日評選,同年月29日召開評選會議。 12 107年1月28日 同上 告知鍾彬全「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道路拓寬寬度範圍及道路用地日後召開部落會議。 鍾彬全於同日詢問潘欣豪該案之全線路寬要拓寬到幾公尺,及用地是否解決。 13 107年2月3日 「椰油社區技術服務案」履約階段 請「椰油社區發展協會/社區飛魚祭典場所興建工程計畫」得標廠商即寶佑營造負責人之子蔡湟勝傳送此案之施工進度予名碁公司員工陳俊豪。 14 107年2月21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履約階段 帶同名碁公司員工高華強與蘭嶼鄉民代表會主席張謹商會面,並約定於翌(22)日前往現場場勘預計施工地點。 該案於同年1月11日決標。 15 107年3月14、15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履約階段 帶同鍾彬全及名碁公司員工鄭光甫至現場場勘工地。 「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於同年月9日決標。 16 107年4月20日 「東清風貌技術服務案」履約階段 協助名碁公司就該案製作決算書及結算驗收程序。 17 107年5月14日 同上 協助名碁公司聯繫該案結算驗收事宜。 18 107年5月14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履約階段 1.協助名碁公司抽換「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之預算書。 2.協助名碁公司修改該2案之駐點。 3.協助名碁公司就該2案與蘭嶼鄉鄉長、科長溝通就超出預算部分,以前瞻計畫申請經費。 19 107年5月24日 「東清風貌技術服務案」履約階段 透過LINE提供該案之決算書EXCEL檔案予張曉倫,並於電話中與張曉倫聯繫該案決算書之修改與抽換。 於翌(25)日,張曉倫於LINE上向潘欣豪表示前來拿取預算書、公文記得要掛,及經鍾彬全同意,箱子內會順便放1組公司章和技師章,方便其作業,嗣張曉倫於同年6月5日以LINE傳送檔名為該案之預算書、設計圖之PDF檔,並稱:「你可列印後蓋」。 20 107年6月間某日 「107年各村道路技術服務案」、「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履約階段 1.協助名碁公司就「107年環島公路技術服務案」與上級及補助單位協調施工地點等細節。 2.與鍾彬全討論該2案之設計監造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