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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原金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梅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梅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梅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20時39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往臺東縣池上鄉統一超商東馳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臺北市內湖區金湖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9月24日16時39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怡雯,佯裝係PCHOME客服人員,誆稱要退款予告訴人,要求其至提款機前操作,於同月24日17時3分、17時11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內提款機轉帳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尤梅娟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雯於於警詢中之指訴,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轉帳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身分不詳、LINE顯示ID為「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被騙的,當時因為家裡的土地要拆屋還地,興建需要資金,才會找網路找貸款,當時伊只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這兩個,農會帳戶是固定薪水入帳戶頭,郵局帳戶是用來收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及扣保險使用,有時也會用來網購,都在使用中,伊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0日20時39分許,在臺東縣○○鄉○○○路

○○號統一超商東馳門市內,將其所申設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自稱「建**程」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4日16時39分許許,撥打電話予王怡雯,佯裝係PCHOME客服人員,誆稱要退款,要求其操作網路銀行功能,於同(24)日17時3分、17時11分許,接續以網路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於同(24)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沅門市,以提款機轉帳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且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取照片、匯款收據、存摺封面及明細、其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聯紀錄;被告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1.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因為家裡的土地要拆屋還地,興建需要資金,才會找網路找貸款,是對方私訊我;當時伊只有農會帳戶、郵局帳戶這兩個,農會帳戶是固定薪水入帳戶頭,郵局帳戶是用來收低收入戶補助、育兒津貼及扣保險使用,有時也會用來網購,都在使用中;伊是被騙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當時急著要貸20萬,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存摺,要我提供基本資料,還要我先拍存摺給他看,提款卡密碼是以LINE方式提供給對方,他跟我說他要把錢(指貸款2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內,再約地方面交等語(詳警卷第2頁至第3頁;交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0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108年9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與「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以LINE聯繫,被告詢問:「請問,有代書貸(被告誤寫為代)款嗎」,「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回以:「我們每一萬月息200元,30天一期,免抵押,免保人,免照會,每月本金加利息一起繳,每月最低繳利息,最高無上限,就是在最長還款期數內,還清本金就行」、「借一萬月息200元,本金每還一萬,下個月利息就可以減200元,每月本金我不管你還多少,但是最低繳利息,本金隨時可以多還或是結清,沒有違約金或是手續費,實拿不扣,但是不能遲繳,遲繳有還款,當期應繳本金加利息的一半,次月月息每一萬漲100元,遲繳一次漲一次,每月我們會重新幫你計算利息,利息是根據多少本金下去計算,只要你本金不欠,合約就失效了」、「你的借款是轉帳到你指定的帳戶,只限定你本人的,不支持使用他人,因為合約書上是你的名字,除非有特殊原因,那可以幫你提交使用三等親之內」、「每月你的還款繳費,我們會提供公司帳戶給你,你每月轉帳過來,或是櫃台匯款,不支持提款機自存,因為這樣財務很難查帳,主要是,你本金還清之後,我們會給你一張繳費清單,證明你已還清本金,你可以自己對帳」、「麻煩仔細看一下,同意上述我們再繼續,不懂的再問我,如果同意,請打上同意兩個字!!」等語,被告回以:「所以,我借20萬,月息4千,我每月繳14000對嗎」、「有點不懂」、「可以不用跑太遠去對保」後,依對方要求,回稱「同意」2字,「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表示「是的」、「繳20個月」等語,「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復詢問被告「還款的部分1公司會提供一個還款帳戶供你還款2公司給你繳款憑條,到期你到超商繳款」、「你選一種還款方式」等語,被告又詢問「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若是我要申請25萬,因為每月10號前領薪,我可以在15號前繳款嗎?」,「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答稱「可以」,被告復再詢問「請問我若下月一次繳清,利息要給嗎」,「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答稱:「用多久給多久」、「提前還後面不用利息」等語,被告遂表示「好」、「那我要申請」;「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於被告表示要申請貸款後,繼於同(20)日15時1分許,對被告稱:「因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公司沒有你的信用紀錄,所以第一次配合的客戶,在放款之前,本子、卡片要寄公司做測試,測試有沒有法扣、強扣,是不是問題帳戶,如果你的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計小姐會把錢放在你的帳戶,業務會帶你的本子、卡片還有借款合約書、本票,去跟你面交,面交的時候,本子、卡片還給你,你確認金額後,簽合約書、本票」、「去寄的時候,在家用紙盒或鐵盒包裝好,裡面放一些沒有用的書、瓶子一類的雜物,增加重量,為了防止寄件途中損壞,包裝時內容物和外包裝拍照片給我,為了到件時方便我們整理」、「我現在給你申請寄件條碼,麻煩到7-11機器列印寄件單到櫃台寄件,寄好記得寄件單和收費單拍給我」;被告寄出帳戶後,「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於同年月22日13時53分許再向被告稱:「銀行或郵局;網銀帳號;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卡片密碼;抓緊寫清楚給我,你的件到了,我天亮第一時間安排會計取件測試」等語,要求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14分許通知被告收到其寄出之包裹,被告乃於翌(24)日上午7時47分許詢問「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其何時可以拿到貸款、(貸款)案件何時處理,「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答稱:「今天在處理了」、「今天安排了」等語,被告再詢問對方「請問今天會有結果嗎」,「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答稱:「會」、「等我通知」,被告於同日16時50分許又再詢問「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有測試成功嗎?因為我趕著在月底(被告誤寫為低)前」,「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則表示「還沒通知我」、「來得及你放心」等語乙節,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第69頁至第74頁)。觀之上開被告與「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向「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詢問是否為代書貸款,貸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條件等事宜時,「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對被告明確告以計算利息方式、還款方式等,迨被告表示要申辦該貸款後,再以要查證被告信用紀錄,需要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做測試為由,要求寄送帳戶提款卡,嗣於被告依指示寄出帳戶提款卡後,進一步要求被告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且於被告詢問辦理進度時,或稱在處理了,或要被告等通知,並告以來得及等語,以安撫被告,顯見「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確有以被告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告上開供述,尚非無據。

2.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申辦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詳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頁),被告將「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加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後,旋即詢問對方「有代書貸款嗎」,且於「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告以貸款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貸款訊息後,被告再向對方詢問、確認其欲借貸金額(20萬元)所需繳納之利息,且被告與「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對話中,被告明確向對方表示:「所以,我借20萬,月息4千,我每月繳14000對嗎」、「可以不用跑太遠去對保」、「若是我要申請25萬,因為每月10號前領薪,我可以在15號前繳款嗎」、「請問我若下月一次繳清,利息要給嗎」、「我要申請25萬」、「這樣會比較快放款嗎」、「請問何時可以拿到(指貸款),我急需」、「可以問一下,我的案(被告誤寫為安)件何時處理」、「請問今天會有結果嗎」、「有測試成功嗎?因為我趕著在月底前(指拿到貸款)」等語,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65頁、第71頁、第72頁、第74頁),核其等對談情節確與貸款內容相關,則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寄交、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自屬有據;尤其被告於與「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之對話過程中,當「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指示以輸入5次密碼錯誤讓該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即網路e動郵局)無法再使用時,被告答稱:「這樣我還要重新申請耶」後,「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對被告宣稱此係防止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後仍可藉由網銀功能控制該郵局帳戶,被告詢問對方:「這樣會比較快放款嗎」等語,益徵被告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其內心確係基於欲成功貸得款項之認知之故;從而,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屬詐騙集團,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將遭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人頭帳戶」,乃至於對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所為有所容任,即屬有疑。

3.另觀諸被告於108年7月1日至其寄出郵局帳戶前之同年9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詳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該郵局帳戶係被告早於88年1月16日即開戶、啟用迄今,被告於108年7月1日、2日、5日、6日、8日、9日、10日、12日、18日、19日、20日、22日、23日、24日、25日、27日、31日;8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0日、12日、13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5日、26日、27日、31日;9月2日、3日、5日、6日、7日、9日、10日、11日、12日、14日、17日、19日均使用該郵局帳戶交易,其中於7月1日、2日、5日、6日、9日、12日、18日、20日、23日、25日、31日;8月2日、5日、6日、7日、8日、15日、20日、25日、9月2日、5日、7日、11日、12日,更有同日多筆交易情形,且該郵局帳戶係供其用以購物、領取低收入戶、育兒津貼等補助;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費、機車及電視機分期付款及卡片存、提款等用途,間或用以網路購物、支付購物扣款或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並有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至第95頁)。再者,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時,其名下僅有農會帳戶及該郵局帳戶,別無其他帳戶乙節,可由「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要求被告提供收款帳戶時,被告原欲以農會帳戶作為收款帳戶,惟對方要求只能用銀行或郵局帳戶,被告方依對方要求寄交該郵局帳戶,及「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詢問被告之郵局網銀功能是否設定該郵局帳戶時,「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詢問被告該郵局帳戶是否經常在用,被告表示「對」;及該郵局帳戶存摺甫於108年7月9日用畢換簿等節,亦可自明(詳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58頁、第64頁)。基於上開事實,足認該郵局帳戶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運作係屬重要,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被告於案發時確因家中須拆屋還地而有興建房屋之資金需求,亦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況該帳戶於被告寄出帳戶後之9月24日,即有育兒津貼2,500元入賬,故倘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業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預見,衡情其當不致輕易應允「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關於索討本案帳戶之要求,反應會有所遲疑,甚或交涉申辦另一金融機構帳戶以為替代,避免徒增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而此復與典型幫助詐欺取財犯所提供予詐騙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更遑論被告自始亦未因而獲有任何利益;從而,以上情節同足徵被告主觀上確無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預見。至本案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108年9月20日)前,本案帳戶僅剩餘存款212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詳警卷第28頁),固堪認定;然本院考量該帳戶於被告寄出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為108年9月19日VS購物72元,係用於支付GOOGLE*LINE CORP費用使用,有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己身並未有應將帳戶內餘額先行提領完畢之強烈意識,毋寧係因信賴「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之指示予以遵循,而此更反徵被告於寄出該郵局帳戶時,主觀上確無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遭本案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之預見。是本院自無從逕執本案帳戶結存金額稀少結果,遽為被告不利,即其係因業預見本案帳戶將供作「人頭帳戶」使用,為避免損害,始先行提領存款之認定。

4.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交付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夏2-60萬快速審覈強力過件」之人可能將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並無任何犯

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嘉綸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