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進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98年度速偵字第 2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進龍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鏈鋸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賴進龍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漂流物之罪,屬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之案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被告行為終止時係民國98年8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2項,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停止進行,而本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8年 9月10日至99年9月 9日之緩起訴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故被告侵占漂流物罪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4年8月16日屆滿。是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洵堪認定。
三、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其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被告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並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此觀諸本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益明。經查,本件被告犯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已說明如前,是本件扣案物,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 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