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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東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智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 行記載「5,404元」部分應更正為「5,040 元」,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因違反森林法被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現仍於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因一時貪念,無視法治禁令,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木,危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所侵占之紅檜材積(材積合計0.42 立方公尺),目前均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之工作人員保管,有贓證物品領據1 紙(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侵占之紅檜2 根為其犯罪所得,目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前揭知本工作站之人員負責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而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搬運漂流木之絞盤、自用小貨車並未扣案,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