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樺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樺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2 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其經獲得監獄許可返家探視,竟故意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而為本件脫逃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偵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