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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東簡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稚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稚登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記載「以府社工字第1090070060號

裁處書」應更正記載為「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應更正記載為「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處遇」。

㈢證據部分記載「109 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

學員簽到表」應更正記載為「「109 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團體)學員簽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臺東縣政府裁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前往臺東縣○○市○○路○○號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目的之立法目的,無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暨犯罪之原因、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 件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