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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東交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進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未有因酒後駕車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酌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考量行車安全僅飲用米酒1 杯,不料酒測值仍超標,並參以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較低,自陳無業、未婚、獨居、仰賴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肢體及精神障礙)、重大傷病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前雖曾於民國84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5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繳納9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