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俊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再補充「108 年度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團體)學員簽到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第274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竟仍置無視主管機關通知,未按命令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顯係漠視公權力行使,不單影響國家對於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更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稽諸其於偵查中所述:伊係因為要工作無法履行,希望可以晚上上課,但衛生局說沒有這樣的課程等語,亦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均非顯然惡劣;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街000巷0弄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由臺東縣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分別於108年3月27日以東衛心檢字第1080009303號函、108年4月16日以東衛心檢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之期日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然乙○○合法收受通知後,仍未到場履行,嗣經臺東縣政府於108年7月9日以府社工字第1080143301號函附臺東縣政府裁處書,裁處乙○○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8年9月21日13時,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報到,接受臺東縣衛生局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乙○○竟仍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故未依規定報到而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衛生局108年3月27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0930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08年4月16日東衛心檢字第0000000000B號函、臺東縣衛生局108年6月12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18316號函、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社工字第1080126783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8年7月9日府社工字第1080143301號函附之裁處書及其送達證書、臺東縣衛生局108年9月26日東衛心檢字第1080030210號函及108年度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學員簽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