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順世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軍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順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記載「竟仍基於擅離勤務所在地及
廢弛職務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竟仍基於不到勤務所在地、擅離勤務所在地及廢弛職務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記載「而擅離職務所在地並因睡眠
及酒醉而廢弛職務」應更正記載為「而不到勤務所在地、擅離勤務所在地並因睡眠及酒醉而廢弛職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不到勤
務所在地罪、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及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被告一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及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斷。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於輪值期間不到勤務所在地,嗣經部隊同袍催促後前往待命室值勤,復於值勤期間擅離勤務所在地,至待命組人員寢室內睡眠,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一國家法益,依上述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僅論被告所為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及同法第34條第1 項之衛哨兵廢弛職務罪,然被告遲至民國108 年12月31日7 時20分始前往待命室值勤之行為,亦該當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 項前段之不到勤務所在地罪,且與前開罪名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竟因飲酒至
醉而熟睡,於輪值期間不到勤務所在地,復於值勤期間擅離勤務所在地,至待命組人員寢室內睡眠而廢弛職務,所為影響軍隊紀律及營區安全管控,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幸未致生實質損害,及移送機關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就本案之意見,有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109 年5 月11日縣隊臺東字第10900001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