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珮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珮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珮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3 月6 日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緩刑2 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並應於109 年3 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陳昱雱3 萬元,惟其未遵期支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94年2 月14日遷入臺東縣○○鄉○○村○○00號之1 ,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且該判決為協商程序判決無上訴事由而於宣判當日即109 年3 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9 年4 月30日以東檢松壬109 執他附23字第1099005928號函命受刑人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否則將撤銷緩刑,該函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由其伯父王惠民收受,並於同年月6 日及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復經臺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09 年5 月7 日及翌( 8 ) 日以卷存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及被害人,受刑人部分無人接聽,被害人表示未獲賠償任何款項等情,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再案件繫屬後,本院以傳票傳喚受刑人到庭,該傳票分別寄送至其上開戶籍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居所,各由其祖母王月嬌、姊姊王曉薇簽收無誤,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受刑人顯有逃避之情形,況判決確定迄今已逾原判決附表所示履行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