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菁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菁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菁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7 月10日以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並應於109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告訴人林貞佑新臺幣(下同)2500元,合計共15000 元,惟其未如期賠償。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
101 年9 月3 日遷入臺東縣關山鎮本源26之1 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首揭判決情事,且該判決於109 年8 月1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於109年8 月31日以東檢松壬109 執緩77字第1099012261號函命受刑人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否則將撤銷緩刑,該函於109 年9月3 日送達受刑人之上開戶籍址,由受刑人親自簽收;復經臺東地檢署傳喚到案說明,該次傳票於109 年10月8 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刑人未遵期到庭;再經臺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09 年10月5 日、同年月28日以卷存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及告訴人,受刑人部分均關機,告訴人表示僅於109 年8 月28日收到4000元,其餘則一再推拖而未為賠償等情,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再案件繫屬後,本院以傳票傳喚受刑人到庭,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受刑人顯有逃避之情形,況判決確定迄今已將屆原判決所示履行期,受刑人仍未履行完畢,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