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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麗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麗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七十二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麗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 號前時,見林冠杰所有、掛置在所停放該處車輛上之手提包

1 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內含牛仔褲1 條、長夾1 只【價值4,400 元】、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下稱本案信用卡】、現金 500元、餅乾1 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步行前往徒手竊得之。

(二)其後,吳麗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1 、於109 年4 月16日1 時20分許、1 時21分許、1 時23分許、1 時33分許、1 時35分許;2 、於

109 年4 月16日2 時25分許、2 時26分許、2 時27分許、

2 時28分許、2 時28分許,各在:1 、臺東縣○○市○○街○○○ 號、180 號、182 號「統一超商-東佳門市」;2、臺東縣○○市○○路○ 號「統一超商- 東捷門市」,均接續利用本案信用卡之「小額支付」功能(即於約定金額以下消費時,無須真正持卡人簽名)進行刷卡消費,致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店員皆陷於錯誤,誤信客觀上持用本案信用卡者即為真正持卡人(即林冠杰)本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1 、價值各為345 元、250 元、

375 元、300 元、159 元之商品;2 、價值各為3,500 元、1,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之商品。

嗣經林冠杰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麗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冠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 份。

(四)監視器影像畫面4 張。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通知擷取畫面10張。

(六)失竊手提包、長夾圖樣2 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合意內容為: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3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4 、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附記事項:

(一)盜用信用卡之法律適用按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持卡人持用信用卡消費時,其交易對象自係與發卡機構(或兼及收單機構)具有約定之「特約之人」;復參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特約商店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簽帳交易、限制簽帳金額或加收手續費。」、「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第貳章第3 條第3 款規定:「特約商店應依約定除免簽名交易外,於面對面之交易核對持卡人於簽帳單據之簽名,應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字相同,並應注意是否有異常刷卡之情形。」,可知「特約之人(或特約商店)」經信用卡持用人利用「小額支付」功能進行刷卡消費時,固無庸亦無可能就簽帳單據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字予以核對,然仍負有確認異常刷卡與否之義務(至於何謂「異常刷卡」,可參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網頁資料「特店問答集」第13則提問「特約商店如何判斷可疑偽冒詐欺交易?」之回答所載,其判準諸如:①持卡人購買高單價商品,其消費數量、金額異常者;②持卡人密集刷卡之異常消費行為;③持卡人遇刷卡無法完成,即要求商家配合降刷或分刷交易或表示以多卡換刷;④商家依刷卡程序欲與銀行連繫時,持卡人立即顯現不安神態,推託手續麻煩或以提現為由,迅速逃離現場【網址:https:

//www.nccc.com.tw/wps/wcm/connect/zh/home/AuthorizedStoreArea/shopQA;最後瀏覽日期:2020/09/02】),以避免偽冒詐欺交易,是此確認義務當亦包含核對信用卡持用人與真正持卡人身分之同一性;從而,本件被告利用本案信用卡之「小額支付」功能進行刷卡消費,自係以己身占有、持用本案信用卡外觀之「詐術」,對特約商店即「統一超商- 東佳、東捷門市」店員「施用」之,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與真正持卡人同一,進而同意被告之刷卡消費,並將店內商品交付之,則被告此等犯行自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接續犯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即在「統一超商- 東佳、東捷門市」,分別利用本案信用卡之「小額支付」功能進行刷卡消費),客觀上固均有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各該多數行為間皆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法益,進而亦足認其主觀上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應論以接續犯。

(三)數罪併罰查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應依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分別獲有:1 、手提包1 只(內含牛仔褲1 條、長夾1 只、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 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 張、現金500 元、餅乾1 包);2 、價值各為345 元、250 元、375 元、300 元、159 元之商品;3 、價值各為3,500 元、1,500 元、500 元、500 元、1,000 元之商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財物俱核屬「犯罪所得」,依法原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亦屬得予協商之事項,且被告既與檢察官協商合意所受緩刑宣告應附加依本院

109 年度附民字第72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即分期給付告訴人林冠杰合計3 萬3,000 元)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倘再就該等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吳俐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原則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