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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清貴

宋育修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7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清貴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宋育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應補充記載為:「凌晨」2 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清貴、宋育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宋清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以強暴、恐嚇等非法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被告宋清貴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傷害罪處斷,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宋育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宋清貴前①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2 月(2 罪)、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17罪)、6 月(

13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104 年9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4 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宋育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43、23頁),其等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均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檢察官與被告等協商之結果均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不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第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