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號
109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偉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7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之「汪雅惠」應更正為「楊曉雯」。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之「這部過是前菜」應更正為「這不過是前菜」。
(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4至16行之「張蓉」均應更正為「張晏」。
(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第5行之「記去」應更正為「寄去」。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均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時間密接而地點同一,以上述騙取手中握有告訴人甲○之女之裸照及洗澡影片為手段,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時間密接而地點同一,以上述騙取告訴人楊曉雯裸露照片及散布告訴人楊曉雯之前揭猥褻影像為手段,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則被告所犯上開散布猥褻影像及詐欺取財犯行與恐嚇取財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3.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時間密接而地點同一,以上述騙取告訴人黃紹喻之裸露照片為手段,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則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未遂處斷。
4.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時間密接而地點同一,以騙取其手中已握有告訴人張蓉之裸照及強制告訴人張蓉拍攝裸照為手段,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5.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被告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目的,時間密接而地點同一,以騙取告訴人張晏之裸露照片為手段,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6.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7.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被告係出於同一強制告訴人汪雅惠拍裸照之目的,時間密接而地點同一,以上述散布告訴人黃紹喻之猥褻影像為手段,以遂行其強制之犯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實行行為一部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8.又被告所為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6、7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5所為,係均已著手於強制及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均未能得手,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者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為一年滿20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年,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惟其竟為圖一己私慾,先以通訊軟體發送訊息騙取或強制告訴人拍攝其等之私密照為手段,再持之向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前有構成累犯之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復考量告訴人甲○表示: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00元,況被告未造成真正傷害,故不向被告追究,希望法官輕判,再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79號卷第61頁);告訴人楊曉雯表示:被告係累犯且被害者眾多,希望刑度判重一點,不要再有其他人受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77號卷第59頁);告訴人黃紹喻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77號卷第113頁);告訴人張蓉、張晏、葉庭甄及汪雅惠等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77號卷第271至28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職業為板模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人需扶養、現與母親及姊姊同住(見本院易字第79號卷第328頁、易字第177號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係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79號卷第316頁、易字第177號卷第302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東警刑偵科字第1090001231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易字第79號卷第21頁),是該扣案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恐嚇及詐欺告訴人楊曉雯、張蓉分別所得之2,500元及2,000元,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該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甲○恐嚇及詐欺所得之2,2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甲○,此有證物代為保管單(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79號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於盼盼及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乙○○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2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4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6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7 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之IPHONE廠牌銀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居臺東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4分起,基於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吳沛禎」為名稱之帳號,發送訊息向甲○恫稱:伊握有甲○之女之裸照與洗澡影片,以及甲○之洗澡影片等語後,再向甲○恫稱:不然明天妳女兒的照片影片,伊會不小心按到散播,而且伊還有查到妳老公之前有買賣木頭,還叫人家載等語,並向甲○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致甲○心生畏怖,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9年1月2日委託員工匯款2,200元至不知情之乙○○之舅張清源名下臺東縣○○鎮○○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山農會帳戶)內,乙○○即於同年月3日請張清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並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之。嗣因甲○報警處理後,為警於同年月7日11時11分至乙○○及張清源之臺東縣○○鎮○○00號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號、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之張清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東縣警察局之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上開關山農會帳戶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明細、被告臉書名稱「吳沛禎」之臉書頁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14張、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關山農會帳戶存摺1本、張清源印章1個、現金2200元、IPHONE6-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扣得之IPHONE6-PLUS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得之2,2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檢 察 官 周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2號109年度偵字第1078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1 樓居臺東縣○○鎮○○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貴院道股以109年度易字第79號審理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透過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吳沛禎」為名稱之帳號,分別對楊曉雯、黃紹喻、其女友張晏、張晏之胞妹張蓉、葉庭甄、汪雅惠為以下犯行:
㈠乙○○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4時13分許,以上開帳號傳送訊息
至至楊曉雯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Hsiao Wen」為名稱之帳號,先以代言女性內衣為由,要求楊曉雯傳送穿著內衣及裸體之照片,楊曉雯一時不察依其指示傳送照片,乙○○即要求以通訊軟體「微信」繼續詳談。嗣乙○○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於翌(27)日某時許將上開裸露照片傳送給楊曉雯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陳盈湘」為名稱所經營之FACEBOOK社團「笑CC俱樂部-Smileccclub」,並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向汪雅惠傳送臉書訊息恫稱略以:「肯談價錢了是嗎?我會讓你慢慢品嘗,這部過是前菜?看我是不是在吹牛,要報警趕快,我說過我會慢慢跟你玩的,你不怕我們在外面嗎?好啦你拿錢處理那就好談了,早點配合不就沒事了,我只是要錢,你給我錢我給你平靜的生活,要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5000元最低了,我找個人頭帳戶你匯完款再拍明細,明天你要匯之前在跟我拿帳戶」等語,以及用微信傳送訊息恫稱略以:「給你2個選擇,第一自慰給我看,第二花錢買底片」等語;以及另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陳懿」傳送訊息恫稱略以:「幹你乖乖匯錢不就沒事了,我還有很多假帳號你要這樣封鎖我們可以慢慢玩,只要你乖乖匯錢,那些我都可以幫你用掉,你不用匯的,你現在去超商繳代碼繳費,我給你代碼,2500元現在繳」等語。致楊曉雯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而於翌
(28)日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匯2500元至乙○○所指示之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乙○○於107年12月27日21時34分許,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上開帳號傳送訊息至黃紹喻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黃紹喻」為名稱之帳號,先以代言女性內衣為由,要求黃紹喻傳送穿著內衣及裸體之照片,黃紹喻一時不察依其指示傳送照片後,乙○○即傳送臉書訊息恫稱略以:「其實我是男的哈哈,只是要騙你的裸照跟詐騙你的金錢,已經有你的手機跟住址了,假如你不順從我就寄到你家跟你的鄰居,還有我有很多假帳號,你敢封鎖我就傳到你的臉書流傳出去,你乖乖聽話就沒事,不聽話我就把照片傳給你臉書好友看,我沒甚麼耐心,不然等等我把它外流出去,你的診所我也知道在哪,你自己說要花多少錢買回你的照片吧,應該不希望這些照片出現到你家或你的公司吧,給我1萬就把照片刪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黃紹喻交付1萬元。
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傳送訊息恫稱:「你當我第一次犯案喔,你覺得我要是沒把握你報警也抓不到我,我會威脅你嗎,全身脫光光打過來,打視訊過來,不然我一個鈕你的朋友都會有你的照片喔,沒打你就慘了,我會慢慢折磨你跟你的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黃紹喻脫光衣物撥打視訊過去供其觀看。嗣黃紹喻驚覺有異,而不再回應其訊息而未交付財物或撥打視訊。
㈢乙○○於108年3月5日0時4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帳
號傳送訊息至張蓉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張蓉」為名稱之帳號,向張蓉恫稱略以:「伊手上持有你的裸照,知道你的住址及個資等資訊,要把裸照上傳到學校網站,還是貼在你學校還是你們家門口嗎?要乖乖聽話還是傳給家人學校看,你的手機被我監控了,等伊爽了就放過你,乖乖順從我,給你3分鐘拍一張誘惑照給我,否則我直接外流,還是要傳到你媽看醫生的醫院,你只要乖乖配合才沒事,裸照傳過來,快點,到數開始記時,要把照片一個一個傳給你FB好友嗎,明天你家外面就有你的照片」等語,以此方式脅迫張蓉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數張裸照及影片。詎乙○○又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時2分許,向張蓉傳送訊息恫稱略以:「給你3條路,第一條路幫你姊夫(即乙○○)口交,第二條路幫你姊(即張晏)舔陰道,第三條路給伊錢等語,乖乖給錢就甚麼事也沒有了,你可以先給2000元,全部共1萬元,伊拿到錢就不會再騷擾了」等語,並回傳張蓉之裸照7張給張蓉。致張蓉因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匯2000元至乙○○所指示之繳費代碼LLZ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㈣乙○○在前揭脅迫並等待張蓉傳送裸照過程時,基於強制之犯
意,於108年3月5日3時22分許,以上開帳號傳送訊息至至張晏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Alice Chang」為名稱之帳號,向張晏恫稱略以:「伊現在很想看你妹妹的裸照,不然明天保證傳到你家跟她學校,不然她會很慘,叫你妹妹裸照快點交出來,伊沒甚麼耐心,今天4點沒好明天保證,你身材不錯,難道你不想為你妹妹分擔一點嗎,懂意思吧,讓伊開心大家就沒事,你是她姊,先內衣、內褲、脫內衣、脫內褲,姊妹共患難,要露臉,伊要先看你照片,給你5分鐘傳你照片,你再密你男友1次伊就上傳妳妹照片,伊怎說你怎做,坐在地板腳打開」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強迫張晏於同日5時31分許起依其指示傳送穿內衣、內褲及裸照數張給乙○○。詎乙○○又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而恐嚇、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5時50分許,向張蓉傳送訊息恫稱略以:「給錢吧,你們看要給多少」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張蓉交付財物,幸張蓉未再回應其傳送之訊息。
二、乙○○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詐欺前案),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仍以上開類似之手法,而為以下犯行:
㈠乙○○於108年11月26日19時57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上開
帳號傳送訊息至葉庭甄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葉庭甄」為名稱之帳號,向葉庭甄恫稱略以:「小妹妹我們是高雄的網路警察,如果你不協助調查,我們會將你的裸照記去你家跟學校,如果封鎖我們也是一樣,給我你的家裡住址,出生日期、學校、手機號碼,拍你的身分證給我們,不配合我們就直接跟你學校家人處理,請你拍攝你當天拍裸照那套內衣褲,內衣、內褲脫掉、還有肛門、蹲著打開大腿打開來拍,拍私密處,你若不配合那我們直接跟你父母聯絡,別忘記我們在調查中,從臉拍到私密處還有肛門,請用錄影的,用手指把外陰唇撥用,你爸爸媽媽手機號碼?你現在去拍你媽媽內衣褲,你媽媽照片傳給我們,已經查到你媽媽的LINE了,你去把你所有內衣褲拍給我,不配合是不是,不然要通知家長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葉庭甄於同日20時14分許起,依其指示接續拍攝並傳送其身分證照片、穿著內衣照片、全身裸照等照片數張以及其父母手機電話號碼等資訊。
㈡乙○○於108年12月26日15時37分許,以上開帳號傳送訊息至汪
雅惠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所申請以「王八」為名稱之帳號,先以代言女性內衣為由,要求汪雅惠提供個人資料及穿著內衣之照片,並於汪雅惠傳送個人資料及其男友之銀行帳戶後,乙○○即基於強制、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向汪雅惠恫稱略以:「若不傳送照片,就將其男友之帳戶凍結」等語,並傳送上開向黃紹喻所騙取之數張裸照給汪雅惠,命其以相同姿勢拍照傳送,汪雅惠因而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傳送穿著內衣及裸體之照片數張後。乙○○仍接續對其恫稱略以:「伊老闆很生氣,若不跟伊老闆做愛,就把照片外流,再不脫內褲拍照片就把帳戶凍結,要把裸照貼在你家外面」等語脅迫汪雅惠,嗣汪雅惠驚覺有異,而不再回應其訊息。嗣乙○○於109年1月7日11時20分許,在臺東縣○○鎮○○00號住處,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6-PLUS手機1支(已於另案聲請沒收),經檢視手機內容,而悉上情。
三、案經楊曉雯、張蓉、葉庭甄、汪雅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全部犯罪事實。僅否認犯罪事實一、㈣對張晏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辯稱:伊只是向張晏要裸照沒有要其他的等語。惟據其傳送「給錢吧,你們看要給多少」之FACEBOOK訊息給張晏等情可知上開辯稱殊難可採。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曉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黃紹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告訴人張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 6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甄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㈠。 7 證人即告訴人汪雅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㈡。 8 被告乙○○與告訴人楊曉雯、被害人黃紹喻、告訴人張蓉、被害人張晏、告訴人葉庭甄、汪雅惠之FACEBOOK訊息紀錄(含所傳照片)、以及被告與告訴人楊曉雯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與FACEBOOK社團「笑CC俱樂部-Smileccclub」之訊息紀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告散布楊曉雯私密照片之事實。 10 被告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IPHONE6-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於犯罪事實一、㈠對告訴人楊曉雯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⒉於犯罪事實一、㈡對被害人黃紹喻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⒊於犯罪事實一、㈢對被害人張蓉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處斷。
⒋於犯罪事實一、㈣對告訴人張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⒌於犯罪事實二、㈠對告訴人葉庭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⒍於犯罪事實二、㈡對告訴人汪雅惠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嫌。㈡被告上開所犯共4個強制罪、1個強制未遂罪、2個恐嚇取財既
遂罪、2個恐嚇取財未遂罪、2個散布猥褻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附此敘明㈠移送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妨害秘密罪章之罪,無非
係以被告持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私密照片或傳送上開私密照片等情為據,然上開私密照片均係由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行拍攝傳送給被告,自難認被告有何竊錄行為,核與該罪章之罪名要件不符。
㈡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罪嫌,顯然誤引法規,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同法第339條第1項為當。
㈢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
6條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告訴人葉庭甄佯稱伊為「高雄網路警察」為據,惟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葉庭甄之FACEBOOK訊息紀錄內容可知,被告雖有詢問告訴人葉庭甄家中經濟狀況,每月父親給多少錢等語,然並未實際傳送要求給付財物之訊息,尚難認已著手實施恐嚇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解,併此敍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嫌恐嚇取財等罪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現於貴院道股以109年度易字第79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及被告應訊之便,且為免認事用法歧異,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