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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龍飛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龍飛明知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福建路188號前,無故將無人飼養之幼貓1隻,以手抓起後重摔在地,致該幼貓頭顱破裂而死亡。嗣經甲○○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賴龍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想要飼養那隻貓才動手抓牠,結果遭貓咬到手指很痛而將貓往地上甩,伊有看到貓在地上,因手上有血而入內清洗,出來就沒有看到貓,伊未將貓重摔在地,貓也沒有因此死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8年10月27日18時5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前,抓起系爭幼貓,系爭幼貓亦因被告之行為而掉落地面,並平躺在地,未立即跑走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下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幼貓抓起後高舉重摔在地,致該貓頭顱破裂而死亡,並

由被告裝袋騎機車載離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伊在案發地對面的麵店煮麵,看到很多人在案發地即該麵店廚房後方廚餘桶圍觀小貓咪,被告走出來看一下貓咪後,直接徒手從小黑貓脖子後方將貓捏起來,舉高之後向下重摔(證人同時做出將手舉高往下摔之動作),該貓當場癱軟在地抽搐,腦袋流血,且血順著所在斜坡往下流,伊見狀上前與被告理論,表姐見伊情緒激動而將伊拉回,伊未看到何人將貓拿走,但有看到被告妻子在洗刷該處地板,不久後被告帶一個米袋出門,伊不知道米袋裝何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6至65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伊住在案發地隔壁,當天晚餐過後在外乘涼,與被告兒子、一位校長及一位國小老師在案發地即該麵店廚房後方看貓,被告從廚房走出來,見其等在該處看貓,就用左手自小黑貓頸後將貓抓起高舉並向下重摔,該貓馬上血流滿地,腦袋破裂,腦漿四溢死亡,因甲○○衝過來與被告理論,伊未注意貓有無抽搐,伊親眼看到被告將那隻貓拿進去(廚房)裡面,裝在洗碗或洗手用的壓克力製盆子裡,被告妻子就趕快拿刷子刷洗血跡處,該處全是血,還有腦漿,伊一直在現場,親眼看到被告將貓咪屍體裝進紅色米袋後迅速騎機車載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5至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案發地對面麵店2樓窗邊,因聽到吵雜聲而轉頭往下看,伊沒有看到摔貓,但看到地上有血,貓躺在地上,沒有逃走跡象,且看到被告用手直接把躺在地上的貓撿起來往案發地麵店廚房裡面走,沒看到被告入內後做何事,之後有一個年輕的男子及一個女生出來沖洗血跡、清理地板,後來伊看到被告拿了一個米袋放在機車上,往旅店方向去,伊覺得米袋有裝東西但體積不大,伊無法確定裡面是什麼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8至113頁),且案發現場地面確實有血跡,該處地面亦留有經沖洗之水痕,及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手提1個袋子置於機車踏板處後騎乘離去等情,亦有被告行跡圖、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血跡、水痕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6、18至23頁)。被告雖陳稱伊與證人丁○○5年前因共有土地而有恩怨,家人與對面店家因停車等問題亦有嫌隙等語,然本院審酌證人甲○○陳稱案發時仍在高雄就學,僅係臨時到案發地對面麵店幫忙,而證人丙○○則陳稱係旅遊偶然寄宿,縱使其等所在店家與被告家人間互有嫌隙,亦難據此認定二人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甲○○、丙○○對於己身未見聞之部分,均表示未看到,並無欲入被告於罪而妄加揣測之情形,而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分別與證人甲○○、丙○○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血跡及水痕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佐,難認其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之情形,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伊入內洗清手上血跡後,出來就沒看到貓等語,與證人丁○○、丙○○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被告當天未曾表示欲養貓,且現場亦無貓籠或其他類似裝寵物的籠子,被告自頸後捏起小黑貓,貓不可能咬得到抓貓的那隻手,且該貓僅係1個多月至2個月大的幼貓,如果咬到人,雖然可能會流血,但不會到達疼痛無法忍受的程度等語明確(出處同前),另觀諸案發當時員警所拍攝被告自稱手遭貓咬傷處之照片,可見被告左食指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口,亦無任何流血之痕跡,有該手指特寫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4頁)。被告前揭辯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並不相符無足採信。是系爭幼貓係經被告高舉重摔在地致頭顱破裂而死亡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動物保護法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本次修法將「宰殺」行為移至同法第25條第1款,並刪除「或死亡」之文字。依本次修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三、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足見本次修法僅係就「宰殺」行為,加重其處罰而入刑化,「宰殺」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仍分屬不同行為,應就行為人是否有宰殺故意、故意傷害等主觀犯意區別。從而,本次修法前「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死亡」之行為態樣,依其主觀犯意,與死亡亦屬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情形,即應為修法後「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規範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自然生命,僅因幼貓在其家人經營之麵店廚房外廚餘桶內覓食,引起眾人圍觀,即故意以手抓起該幼貓後重摔在地,致該幼貓頭顱破裂而死亡,手段殘忍,益見其罔顧、輕蔑動物生命,所為誠屬不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見其對上開兇殘手段殘害生命一事並未曾悔悟,竟希冀以前開陳述開脫未故意傷害及致幼貓死亡之犯行,復考量其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幫忙修理務農工具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是吃飯可以,但沒有存款,無須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6 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 項或第3 項第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