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
3 月18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7 月16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9號),本院於108 年12月16日再為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2 月10日,二度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3號),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更為裁定(
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後,聲請人又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6 月16日,三度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處分,即:(一)常年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其實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二)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不定期、隨機命其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本件歷次裁判過程:
1、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後,經本院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由該庭於同年
2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 號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再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 105號裁定聲請駁回。
2、聲請人對前開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3、本院爰依該撤銷裁定意旨,再次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惟復經承審法官認無審判權、簽請核示,本院遂於內部行政決定後,於108 年9 月17日,分案由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 3號裁定認無審判權,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4、聲請人對前開移送裁定不服,二次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5、本院前開移送裁定經撤銷發回後,刑事第一庭庭長認本件未經實質審理,乃指定分案由原承審法官辦理,而本院審理後,仍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裁定認無審判權,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6、聲請人對前開移送裁定不服,三次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7、本院前開移送裁定經撤銷發回後,院長、刑事第一庭庭長均認本件未經實質審理,乃指定分案由原承審法官辦理。
8、以上各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 年度簡字第4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 號、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9號、109 年度抗字第13號、109 年度抗字第33號)、本院風股法官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109 年 2月21日花分院龍刑淨109 抗13字第1090200730號、109 年
7 月14日花分院惠刑文109 抗33字第1090202898號)各 1份在卷可稽。
(二)按監獄行刑法全文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修正前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55號解釋已指明:「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明確,而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更於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是無論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或後,均明顯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查聲請人時為臺東監獄受刑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次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雖係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為據,有刑事準抗告狀1 份存卷可佐,然本院核聲請人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表示不服,同經前引刑事準抗告狀記載明確,而其所不服者,亦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
(四)又本件雖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 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似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可知,法院之所以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目的係為「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而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其依法申訴後,再就該申訴決定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行救濟等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及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確立在案,已就此類案件終局定其審判權歸屬,是本院此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即應予「目的性限縮」而認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末本院固認本件無庸再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然本件既係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規定:「按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本院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
(六)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雖指摘本院原裁定以:「綜上所述,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抗告人對臺東監獄所為之檢查、搜索、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表示不服,固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抗告人無向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之意思,其真意係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受理,然刑事訴訟法尚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將案件裁定移送之規定,而原法院院長對於分案爭議依法有處理審核之權,並已裁示將本案分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則原法院刑事庭對於本案有受理權限。原裁定疏未審酌上開各情,逕認原法院刑事庭無審判權,將本案裁定移送至該院行政訴訟庭,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為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既經發回,原法院刑事庭自應受拘束,依發回意旨予以實質處理。」等語,然本院認此等指摘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其認定固應依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為斷,然除法律有如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 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受當事人意思拘束,更不因法院內部分案規則之分案結果,而失其職權調查之責,亦即法院內部各行政訴訟庭、刑事庭或民事庭本不因分案結果而取得爭訟標的之審判權,仍應依法審核之,必也具有審判權後,始得就實體上有無理由進行判斷,此乃當然之理。查聲請人本件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有所不服,爭訟標的性質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乙情,業經本院多次說明在案(含本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裁定),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39號、109 年度抗字第13號、109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所肯認,是本院對此「無審判權」,當至為灼然,則第二審裁定猶以「抗告人無向原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之意思,其真意係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受理」、「原法院院長對於分案爭議依法有處理審核之權,並已裁示將本案分由原法院刑事庭受理,則原法院刑事庭對於本案有受理權限」為由,指摘本院原裁定不當,自於法有所未合。
2、又倘第二審裁定前開指摘本院原裁定之真意,非在否認本院對於本件「無審判權」,反係認定本院仍得予以「受理(即分案予刑事庭)」,惟應以「無審判權」為由,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不應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則第二審裁定此部分所論,固無本院前述不妥之處,然仍有撤銷本院原裁定理由不備之瑕疵,蓋本院原裁定(含本院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業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4 項規定:「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之適用,予以詳細說明,亦即本件初始即係經本院分案由本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其後方經該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4 號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甚於確定後,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庭長、院長以前開移送裁定已然確定而具有拘束力為由,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之本件,仍分案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有本院風股法官簽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經已確定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且經本院認無庸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併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規定,本院自應將本件「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詎第二審裁定竟係以「刑事訴訟法尚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 第2 項(本院另按:此應係第31條之『2 』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將案件裁定移送之規定」為由,逕認定本院原裁定有所未洽,明顯對本院原裁定之前開法律適用恝置不顧,則第二審裁定此部分撤銷發回理由,同難認有據。
3、此外,第二審裁定固謂:「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案既經發回,原法院刑事庭自應受拘束,依發回意旨予以實質處理。」等語;然暫不論本院是否應受存有前開瑕疵之第二審裁定所拘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將本件撤銷發回本院時,其理由㈣、1 部分,已記載:「抗告人所提準抗告狀內容來看,抗告人應係身為受刑人對監獄處分不服(原裁定意旨亦同,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所述,於申訴決定後仍不服者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而《非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受理並作出裁定》(本院按:前後雙引號為本院所加),從而,原審法院刑事庭就該事件作成裁定,應難認為允洽。」等語明確,並於3 部分指稱:
「所以本件撤銷發回原審後,究應『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3 項辦理,或由原審法院內部行政決定由那一個庭別受理,似應一併注意及之。」等語,要與第二審裁定有所衝突,則本件裁定倘再因聲請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後續究應依何發回意旨處理,顯有未明。
4、從而,第二審裁定既有未妥,且發回意旨要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所載有間,則本院本次第三度將本件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倘又因聲請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請一併就下列:①本件「可」或「不可」由本院刑事庭「受理」之?②若認本院「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均得予以「受理」,則「宜」分案由何庭受理之?③若認仍應由本院刑事庭予以「受理」,則本院刑事庭對於本件「有審判權」或「無審判權」?④若認本院刑事庭對於本件「無審判權」,「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規定,將本件再行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⑤若認本件「不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規定,其理由為何?等事項,具體說明之,俾利本院遵照發回意旨辦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