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更四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8日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 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7 月16日,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39號),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16日復為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後,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2 月10日,二度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3號),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2 月27日再為裁定(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6 月16日,三度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33號),本院刑事庭於109 年
7 月31日更為裁定(109 年度聲更三字第7 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年9 月9 日,四度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09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因不服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之處分,即:(一)常年假借監獄行刑法第12條、第21條規定,對其實施不定期、隨機翻箱倒櫃之住居、身體搜索,往返院檢開庭亦同;(二)常年假借「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不定期、隨機命其採驗尿液,往返院檢開庭亦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本件歷次裁判過程:
1、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後,經本院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並由該庭於同年
2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 號裁定移送刑事庭審理,再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3 月18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
105 號裁定聲請駁回。
2、聲請人對前開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 年7 月16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39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3、本院爰依該撤銷裁定意旨,再次分案由行政訴訟庭審理,惟復經承審法官認無審判權、簽請核示,本院遂於內部行政決定後,於108 年9 月17日,分案由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12月16日,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裁定認無審判權,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4、聲請人對前開移送裁定不服,二次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5、本院前開移送裁定經撤銷發回後,刑事第一庭庭長認本件未經實質審理,乃指定分案由原承審法官辦理,而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仍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裁定認無審判權,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6、聲請人對前開移送裁定不服,三次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6 月16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7、本院前開移送裁定經撤銷發回後,院長、刑事第一庭庭長均認本件未經實質審理,乃指定分案由原承審法官辦理,而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仍於109 年7 月31日,以 109年度聲更三字第7 號裁定認無審判權,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
8、聲請人對前開移送裁定不服,四次提起抗告,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9 年9 月9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9、本院前開移送裁定經撤銷發回後,院長、刑事第一庭庭長均認本件應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審判庭分案要點(
109 年8 月17日修訂)」第7 之1 點規定:「刑事案件未經實質審理之程序判決或裁定,經上訴或抗告被撤銷發回後,由原股辦理。但原股法官認為不宜由其承辦者,得於收案後七日內(不含例假日)簽請庭長、審判長召集分案會議議決之。」,指定分案由原承審法官辦理。
10、以上各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 年度簡字第4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05 號、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109 年度聲更三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39號、109 年度抗字第13號、109 年度抗字第33號、109 年度抗字第78號)、本院風股法官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函(109 年2 月21日花分院龍刑淨109 抗13字第1090200730號、109 年7 月14日花分院惠刑文109 抗33字第1090202898號、109 年9 月29日花分院能刑勤109 抗78字第109020403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審判庭分案要點(109 年8 月17日修訂)各1 份在卷可稽。
(二)按監獄行刑法全文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修正前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55號解釋已指明:「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明確,而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更於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明文:「受刑人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是無論係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或後,均明顯可知監獄為達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受刑人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上係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非法院刑事審判權所及,受刑人倘有不服,自應循申訴、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三)查聲請人時為臺東監獄受刑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次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書狀雖係冠以「刑事準抗告狀」之名,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為據,有刑事準抗告狀1 份存卷可佐,然本院(刑事庭)核聲請人係對臺東監獄之「管理措施及處分」表示不服,同經前引刑事準抗告狀記載明確,而其所不服者,亦係針對臺東監獄為達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而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
(四)又本件雖係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8 年2 月18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4 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刑事庭)似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然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可知,法院之所以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目的係為「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而關於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得於其依法申訴後,再就該申訴決定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以行救濟等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及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確立在案,已就此類案件終局定其審判權歸屬,是本院(刑事庭)此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3 項規定,即應予「目的性限縮」而認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末本院(刑事庭)固認本件無庸再贅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前,然本件既係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規定:
「按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本院(刑事庭)自仍應將之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回復事件之繫屬。
(六)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雖指摘本院(刑事庭)原裁定(109 年度聲更三字第7 號)以:「⑴上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既已明確立法規定,最終由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定奪,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均難越俎代庖,基於法官有適用法律之義務及權力分立原則,受移送之普通法院法官自不得躍過上開立法者明確指明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則原審將本件訴訟類型性質定性為『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顯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院刑事庭自無審判權』,進而自行以『目的性限縮』而認本件無再贅為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裁定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顯已就『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與『訴訟類型性質定性』2 者相互混淆,並躍過上開立法明定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甚而代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審判權歸屬),難謂妥適。⑵又本件『訴訟類型性質定性』固非無依據可認非刑事準抗告類型,然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度簡字第4 號移送裁定既已確定,原審在未依前述『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且在未有『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原行政法院已確定之移送裁定失其效力等前提下,忽視該已確定移送裁定之拘束力,逕自裁定移送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尚難認允洽。⑶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有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廣,以致將不同之案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對『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情形,為消除該缺失,以貫徹系爭規定立法意旨,顯有對原為其文義所涵蓋之案型,予以類型化,然後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部分排除於其適用範圍之外,以符『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要求。經整體觀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 2、第178 條等規定,並審酌其立法理由,本件案型應未逸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之立法者所指明之『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則以『目的性限縮』為由,將本案型剔除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之文義射程範圍內,亦有混淆『法律適用』與『法律補充』之情,亦非妥當。」等語,而本院(刑事庭)核第二審裁定終於就本院(刑事庭)歷次移送本件於本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3 號、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109 年度聲更三字第
7 號),其中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第
4 項規定之妥洽與否部分,予以正面回應,固值肯定;然前開指摘仍有未當,說明如下:
1、考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載:「四、訴訟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如受移送法院亦認其有審判權,訴訟由其審判固無問題。惟如受移送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由其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以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爰於第3 項明定之。」、「五、受移送法院如依第3 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如確定其有審判權,則由其審判;如確定其無審判權,則原移送之裁定失其效力,由受移送法院再行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法院,爰於第4 項明定之。」等語,明顯可知受移送法院之所以於認己身就系爭案件亦無審判權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係為藉此等程序「終局確定審判權之歸屬」,並於審判權歸屬終局確定後,由權責法院審理之,是該等規定所欲規範之客體,自係指審判權歸屬未明,且未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終局確定之案件,蓋倘案件之審判權歸屬已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終局確定,因該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司法機關之效力,則各司法機關於處理相類案件時,自應依該解釋意旨為之,容不得恝置不理,更不應再為相反之認定,此為當然之理,先予指明之。
2、次查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爭訟前,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6 年12月1 日,作出釋字第755 號解釋,其解釋文明載:「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語,已肯認受刑人對於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時,最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終局確定該類爭訟屬於行政訴訟,案件之審判權應歸屬於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其後監獄行刑法全文更依循前開解釋意旨,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而為相應規定之增訂(併詳前述二、(二)部分所載,茲不贅);復查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係其針對臺東監獄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且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性質核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等節,均經本院(刑事庭)說明在前,而此類案件之審判權應歸屬於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已經前開釋字第755 號解釋解釋文明載,乃至於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規定如前;是以,本院甚或上級司法機關對於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審判權有無之認定,自應受該解釋意旨所拘束,不容恝置不理或為相反之判斷。
3、承前所述,本院(刑事庭)核本院行政訴訟庭受理本件(即聲請人針對臺東監獄對己身所為之檢查、採驗尿液等處分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後,逕以無受理訴訟權限(即審判權)為由,裁定(108 年度簡字第4 號)將本件移送至本院(刑事庭),業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關於此類案件應歸屬行政法院(訴訟庭)審判之意旨,有所違背,先此指明之;復考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3 項、第4 項規定:「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可知受移送法院於移送法院之移送裁定確定,且認己身就系爭案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時,具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即啟動第二審裁定所指『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之第一階段法定義務,並於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時,具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之第二階段法定義務,是受移送法院於系爭案件符合前開要件時,俱無自行決定啟動「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或再行移送與否之裁量權限,反應受前開規定所拘束;基此,聲請人本件既係經本院行政訴訟庭確定裁定移送前來,且其爭訟標的之審判權應歸屬於行政法院(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迭經本院(刑事庭)遵循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乃至於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以認定本院(刑事庭)無審判權在案(諸如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
3 號、109 年度聲更二字第4 號、109 年度聲更三字第 7號裁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形式上本院(刑事庭)固應負有前述啟動「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之法定義務,第二審裁定前開指摘至此確非無憑,然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依法審判原則」,法官本不應僅係機械性地操作法條文義,更應遵循既有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法規範立法目的或相關法律原則,而於不違反法學方法之前提下,予以妥適地解釋、適用法律,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既均已存在、修正如前,倘本院(刑事庭)仍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文義,僵化地再次啟動「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則顯然已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未符,更有無視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之瑕疵,尤無實益與必要,此時當合於第二審裁定所指:「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案型,有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廣,以致將不同之案型同置於一個法律規定下,造成對『不同之案型,為相同之處理』情形,為消除該缺失,以貫徹系爭規定立法意旨,顯有對原為其文義所涵蓋之案型,予以類型化,然後將與該立法意旨不符部分排除於其適用範圍之外,以符『不同之案型,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要求。」之情形,本院(刑事庭)自應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予以「目的性限縮」,以妥適地排除其中「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一「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啟動義務(要件)之適用,進而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本件「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避免案件懸而未決,方屬的論。
4、從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乃至於 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之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既均已就相類聲請人本件爭訟標的之案件之審判歸屬予以終局確立在案,而本院(刑事庭)原裁定(
109 年度聲更三字第7 號)亦已具體說明本件何以應「目的性限縮」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並於其後依同條第4 項規定,再行移送至本院行政訴訟庭,則第二審裁定猶指摘如前,認仍應文義解釋、直接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方得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顯有未能遵循既存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暨監獄行刑法修正後所揭示之立法者對於審判權歸屬之安排,而據以妥適地解釋、適用法律之瑕疵,自非允當。
5、末第二審裁定既仍有未妥之處如前,則本院(刑事庭)本次第四度將本件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倘又因聲請人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請一併就下列:①本件「可」或「不可」由本院刑事庭「受理」之?②若認本院「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均得予以「受理」,則「宜」分案由何庭受理之?③若認仍應由本院刑事庭予以「受理」,則本院刑事庭對於本件「有審判權」或「無審判權」?④若認本院刑事庭對於本件「無審判權」,則本院刑事庭「應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 3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⑤若認本院刑事庭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啟動「審判權消極衝突解決機制」,其理由為何?(本院按:質言之,何以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55 號解釋作成、監獄行刑法修正後,不得就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3 項規定予以「目的性限縮」,以排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此等要件之適用,並於其後依同條第4 項規定,將本件再行移送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等事項,逐一具體說明之,俾利本院遵照發回意旨辦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