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震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震宇因涉犯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中。由該案之受命法官朱貴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當庭表示:法官一直不讓伊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的內容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等情形,伊要陳述伊提出的書狀,伊要簡略說明,不希望等到下次再處理等語,以言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訂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50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朱貴蘭法官,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事實,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然查:
1、聲請人因涉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在案,本院受理後,由受命法官先於109年5月14日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依卷附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認之答辯後,受命法官即於準備程序處理有關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證據能力之意見、證據調查之聲請、範圍、次序及方法等事項,並讓聲請人就本件之答辯要旨、聲請調查之證據、關於其當庭提出之文件相關內容等節進行陳述,並一一記載於筆錄中,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被告當庭提出之文件(見本院
109 年度訴字第50號卷,下稱院卷,第53至78頁)在卷可查,並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不讓其就提出之文件內容簡略說明之情形。且受命法官於準備程所為之訴訟指揮、程序進行,亦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相符,
2、再就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在其當庭表示:「如之前提出之書狀」(見院卷第55頁),亦即如其於準備程序前提出之109年4月30日聲請狀內容(見院卷第23至26頁)後,受命法官仍有給予被告就上開聲請狀內容進行口頭陳述之機會,並將其陳述內容記載於筆錄中,且受命法官於收受上開聲請狀後,亦有先依其聲請內容向臺東馬偕醫院函調相關就診紀錄,另發函請告訴人提供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音、錄影紀錄光碟等情,有本院函(稿)2 紙在卷可稽,是顯無被告聲請意旨所稱未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舉出具體事實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復未提出實據以佐其說,諒係其個人主觀臆斷之詞。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存有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恐係聲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非受命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聲請人指摘本案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並無所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