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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憲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受命法官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4 項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規定之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得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憲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59 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繫屬於本院(案號為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由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同日為羈押被告之處分,此有起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押票各1 份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被害人證詞及相關匯款與提款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案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陳依共犯綽號「貓仔」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刪除雙方行動電話上之對話訊息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湮滅證據之意圖及行為,且「貓仔」尚未到案,被告顯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其可認知需反覆提款仍應允為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自有對被告為羈押之必要;復衡諸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法益之侵害甚鉅,經權衡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所能達其目的。本院受命法官上開羈押之處分,業已詳實審酌全盤上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三)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之處分,其所執之事由,均無非對於受命法官原已詳為審酌之被告涉案犯罪嫌疑、羈押必要性等基礎事證,再憑已意而為爭執,已難認有據,且其所述應改以命被告具保取代羈押之理由,亦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所規定之事由不相合致,自無可採。

(四)至被告業經原審法院於109 年6 月19日以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9 年度聲字第246 號裁定准以新臺幣6 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 號後停止羈押,且於同年月30日繳納保證金後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釋票各1 份在卷足據(見本院聲字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163 至165 、202 至203 、207 頁),是被告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亦已無實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規定,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然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
裁判日期: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