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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366 號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09 年度緊家護字第9 號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關 係 人 李律葵被 害 人 曾虹綺

曾柏睿李政軒曾乙致相 對 人 曾健順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關係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關係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晚間,飲酒後向被害人摔椅子,隨後又欲以電線在樓梯間上吊,經被害人曾柏睿剪斷電線阻止後,相對人責怪被害人曾柏睿為何相救,並持安全帽大力砸向自己頭部並撞上地板。相對人又於同年月16 日晚間9時許,因飲酒情緒失控,與關係人發生爭執而推擠,並徒手搥打被害人曾虹綺、曾乙致,又要求被害人曾乙致拿取農藥供其用以殺害被害人曾柏睿後再服用自殺,關係人立即阻止後並趁隙報警,事後又遭相對人責問,相對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及關係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續受侵害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緊急、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庭暴力通報單,其內並附有被害人及相對人對家庭暴力行為之陳述內容為證,且相對人經聲請人約談後,經評估有自傷及傷人之虞,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釋明程度,認有事實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續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應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 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