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注娠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注娠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原居所地「高雄市○○區○○○路○○○ 巷○○○○ 號」,然因該處為羈押前租屋處,被告具保後返回該處,始知房東於羈押期間已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故被告無法住居於該處,所幸覓得友人協助提供房屋居住,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為「臺南市○○區○○街○○○ 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1月3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裁定被
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而限制住居之目的係為藉此等處分所生之心理壓力,確保其日後遵期到庭,被告原居所地已因退租無從入住,則無從限制住居於該處,爰依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於被告提出之地址即「臺南市○○區○○街○○○ 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