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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宏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8年度原訴字第34 號),聲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宏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宏翰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理、執行之可能性應屬甚高,且被告不惜捨棄公務員之純潔官官箴而甘犯本案,難謂其並無躲避重刑而逃亡海外之動機,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若未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日後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且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甚至影響本案判決確定之執行,故基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執行,及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該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有於審理中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108年度原訴字第34 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6月1日移審後之訊問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路○○號,及每週三9 時至16時間,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報到。嗣該案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7月、2年7月、2年6月、6 年,應執行有期徒9月,有訊問筆錄、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再被告另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

(二)被告既因貪污之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 34號判決判處重刑,其又另有經二審駁回上訴之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二者之刑期共12年7 月,衡諸趨吉避凶、不願受罰、避苦就樂乃人性之自然取向,及被告於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遭扣得51萬7,000 元之現金,核與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相符(該案院卷1第62頁、卷2第241 頁),堪認其有足夠資力避往海外,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雖經本院為前揭之強制處分,然具保之金額尚非甚高,,限制住居於現今刑事訴訟法制,並無當然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且定期報到主要仰賴被告主動履行,若其有意逃避後續審判或刑之執行,自可能棄保潛逃,且未準時報到至本院獲得通知,期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該段期間可能足以使其出境、出海,此於實務上已有相關案例存在,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對於防免被告逃亡,乃有其實益。又被告以務農為業,需照顧患病妻子,其之工作及生活狀況應無出境、出國之需求或必要,因此審酌被告行動自由之個人法益、國家審判權與刑罰權行使之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禁止被告出境、出海,對被告行動自由之限制尚屬輕微,且有其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爰再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之強制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