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喬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部屬職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9 月30日109 年度軍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邱喬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公然侮辱長官罪之量刑參考表暨判決(詳如附表所示)」(本院軍簡上卷第93、99頁;第33頁;第43至83頁)作為證據及理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當知悉紀律、倫理對於部隊之運作具有至為重要之意義,其行為嚴重破壞長官之領導,又未與告訴人林秉營達成和解,原審判決卻僅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長遠而言對於國軍之管理將有不利影響,爾後內部官兵將執此判決,認縱然無理頂撞長官亦可藉由繳納為數不多之罰金了事,是原審判決刑度實屬過輕,難謂罪刑均衡,請加重其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判決符合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審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穢語辱罵擔任副分隊長之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且無收入,依靠做粗工收入不高的配偶扶養,且需扶養1 名2 個月大的嬰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判決就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而量刑亦符合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亦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⒈公平原則(或曰平等原則)固為量刑所應追求、謹守之內部
性界限之一,惟個案間之量刑因子或多或少有所差異,故在不同個案中,甚難、亦不應為絕對齊一機械式刑之量定。倘若於量刑因子相似之案件,所處之刑度並未大幅度偏離量刑行情,基於量刑安定性之觀點,就刑度之小幅度差異即應予尊重。揆諸其他公然侮辱長官罪之判決,與本案量刑因子相近者為如附表編號1 、2 、5 、6 、8 所示者(犯罪情狀【侮辱之詞語】均為髒話而與本案類似,犯後態度亦均為坦承),在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量刑因子之情況下,所判處之刑度分別為①拘役30日、②拘役30日、③有期徒刑2 月,緩刑
3 年,應支付公庫5 萬元、④罰金1 萬元、⑤拘役30日,緩刑5 年,付保護管束。與上揭判決相較,原審判決雖為量刑行情中偏低部分,然尚難謂顯著偏離上述量刑行情而有過輕之情事,況本案就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有部分得從輕量酌之因素(詳如下述),是就此刑度小幅度之差異,應予尊重。
⒉次觀原審判決就量刑事項,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斟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影響軍隊紀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生活狀況(高職畢業、現無業、仰賴配偶扶養、尚須扶養嬰兒1 位)、犯罪後之態度(坦承)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判處被告罰金1 萬元之刑度。上訴意旨雖陳以被告行為嚴重破壞長官領導,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供稱:因被告無誠意,無意願與其和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本院軍簡上卷第33頁)。然而,被告於案發翌(8 )日即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其當時不應衝動辱罵那些話來傷害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和解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桃檢軍偵卷第8 頁,屏檢軍偵卷第28頁),足證被告雖曾力謀修復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惟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被告單方所得強求。固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被告道歉之舉措,應在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中為對其有利之審酌。況且,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係因告訴人命令全員「先留下來不要解散」,被告仍逕行離去,告訴人因而情緒失控,將大兵手記重摔在地並對被告咆哮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桃檢軍偵卷第7 頁反面、第14頁),堪認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非全然無咎,亦得資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綜合上揭各量刑因子後,判處被告罰金1 萬元之刑度,經核尚無謬失。
⒊職是,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亦無
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參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量刑無違內部性之界限而屬妥適。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就本案認事用法及量刑之依據,均已於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因子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符外部性界限,亦未違背裁量之內部界限,客觀上亦無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情形。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附表(公然侮辱長官罪之量刑參考表):
┌──┬─────┬─────┬───────┬────┬───────┐│編號│案號 │刑度 │犯罪情狀 │犯後態度│上級審審酌結果││ │ │ │(侮辱之詞語)│ │ │├──┼─────┼─────┼───────┼────┼───────┤│1 │桃院109 年│拘役30日 │幹、幹連長 │坦承 │無 ││ │度桃軍字第│ │ │ │ ││ │4 號 │ │ │ │ │├──┼─────┼─────┼───────┼────┼───────┤│2 │澎院105 年│拘役30日 │幹你娘、卒仔豪│坦承 │無 ││ │度軍訴字第│ │、廢物 │ │ ││ │1 號 │ │ │ │ │├──┼─────┼─────┼───────┼────┼───────┤│3 │中院106 年│罰金2 萬元│幹你娘 │否認 │無(撤回上訴)││ │度中軍簡第│ │ │ │ ││ │2 號 │ │ │ │ │├──┼─────┼─────┼───────┼────┼───────┤│4 │中院106 年│罰金10萬元│在臉書上貼文「│否認,迄│中高分107 年度││ │度軍易字第│(依陸海空│有病吃藥不要吠│今未與告│軍上易第1 號 ││ │2 號 │軍刑法第52│」,並附藥袋照│訴人和解│撤銷改判無罪 ││ │ │條第3 項加│片 │ │理由:不該當侮││ │ │重) │ │ │辱 │├──┼─────┼─────┼───────┼────┼───────┤│5 │中院107 年│有期徒刑2 │幹你娘 │坦承 │無 ││ │度軍訴字第│月,緩刑3 │ │ │ ││ │5 號 │年,應支付│ │ │ ││ │ │公庫5 萬元│ │ │ ││ │ │(協商判決│ │ │ ││ │ │) │ │ │ │├──┼─────┼─────┼───────┼────┼───────┤│6 │苗院107 年│罰金1 萬元│幹你娘雞掰 │坦承 │無 ││ │度苗軍簡第│ │ │ │ ││ │3 號 │ │ │ │ │├──┼─────┼─────┼───────┼────┼───────┤│7 │南院109 年│有期徒刑4 │低能兒等語2 次│否認,未│南院109 年度簡││ │度簡字第 │月,緩刑2 │動機:僅因告訴│與告訴人│上字第269 號 ││ │2372號 │年,120 小│人告知需統一保│和解,但│撤銷改判公訴不││ │ │時義務勞務│管手機而犯之,│被告父母│受理 ││ │ │,完成心理│徒耗司法資源 │已支付告│理由:原審改簡││ │ │輔導,付保│ │訴人10萬│易判決處刑程序││ │ │護管束 │ │元 │不合法,上級審││ │ │ │ │ │自為第一審判決││ │ │ │ │ │,且告訴人撤回││ │ │ │ │ │告訴 │├──┼─────┼─────┼───────┼────┼───────┤│8 │南院105 年│拘役30日,│幹你娘雞掰、幹│坦承,告│無 ││ │度軍簡字第│緩刑5 年,│你娘 │訴人願意│ ││ │15號 │付保護管束│ │原諒被告│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喬俞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軍易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喬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係於10
3 年02月26日入伍服役,至109 年03月16日退伍,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罪具有審判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現役軍人(已於109 年03月16日退伍),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穢語辱罵擔任副分隊長之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且無收入,依靠做粗工收入不高的配偶扶養,且需扶養一名2 個月大的嬰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0號被 告 邱喬俞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喬俞(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罪嫌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原係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憲兵分隊第四分隊上兵,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0 號「慧敏營區」204 基訓大樓中山室,因集合問題與該分隊副分隊長林秉營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啊不然在兇什麼? 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辱罵林秉營,足以貶損林秉營之名譽及長官領導統御之威嚴。
二、案經林秉營訴由屏東縣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喬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秉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彥謀、黃靖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宇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公然侮辱長官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