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喬俞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軍易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邱喬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業於102 年8 月13日公布修正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其中除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其餘公布日即施行。又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係於10
3 年02月26日入伍服役,至109 年03月16日退伍,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且現今亦非戰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被告本件犯罪具有審判權。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爰審酌被告當時身為現役軍人(已於109 年03月16日退伍),本應重法守紀,因一時情緒失控,即以穢語辱罵擔任副分隊長之告訴人,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淡薄,影響軍隊紀律;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且無收入,依靠做粗工收入不高的配偶扶養,且需扶養一名2 個月大的嬰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 項、第13條,刑法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