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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第2 號

109 年度聲字第112 號

第159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國偉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李容嘉律師被 告 李鋒興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林孝道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暘勛律師陳信伍律師被 告 林光勇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陳俊呈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被 告 林奎均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蔡坤松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謝忠達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浩翔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陳明助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 號、第373 號、第529 號、第689 號),並經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鍾國偉、李鋒興均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及自同年4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自109 年3 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被告10人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茲因本案證人已經實施交互詰問完畢,且當事人或辯護人均未再聲請調查證據,且本院於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7 月31日宣判,依目前審理進度,尚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10人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理由及必要,爰解除被告10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