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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

第2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國偉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李容嘉律師李庭綺律師被 告 李鋒興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林孝道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黃暘勛律師陳信伍律師被 告 林光勇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陳俊呈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丕衍律師被 告 林奎均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蔡坤松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被 告 謝忠達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陳浩翔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陳明助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 年度偵字第208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 年度偵字第209 號、第373 號、第529 號、第689 號),及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7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孝道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林光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陳俊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陳俊呈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部分無罪。

六、林奎均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附表五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七、蔡坤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七、附表五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謝忠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九、陳浩翔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附表五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

十、陳明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竟丙○○、甲○○、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綽號「阿強」)、蔡坤松(綽號「阿松」)、謝忠達(綽號「胖哥」、「謝胖」)、陳浩翔(綽號「膨仔」)、陳明助竟共同為下列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㈠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李)SIR 」、「匡大順」、

「SELAR 」成年男子等人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緬甸金三角地區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70 塊,連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 公斤,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泰國籍船隻(下稱泰船)成年成員運輸,原擬安排某船接運入台破局,該泰船已無船來接,海上進退兩難,「黎(李)SIR 」等人亟思派人來台找人接運解圍,旋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緬甸說服丙○○、謝忠達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丙○○返台聯繫運毒走私事宜,丙○○、謝忠達並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如附表二編號8 ⑴⑵所示之手機2 支,透過VIBER 或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彼此或與「黎(李)SIR 」、「匡大順」等人聯繫。林孝道在屏東縣○○鎮○○路○ 段○○○○○號經營「振豐漁業有限公司」,活動遍及台、菲等地。丙○○返台說服其表哥陳俊呈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繼而與陳俊呈說服林孝道之好友林光勇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光勇介紹丙○○、陳俊呈結識林孝道,由丙○○介紹謝忠達結識林孝道、林光勇。丙○○、林光勇、陳俊呈多次(及謝忠達於108 年

8 月3 日晚間某時一次)會同林孝道,在屏東縣○○鎮○○路○○○ ○○ 號「桃花紅小吃部」、屏東縣○○鄉○○路○ ○○ 號林光勇經營之「賢紫宮」等處會談,表明前述緬甸貨方之泰船處境,商討運毒走私犯罪,說動林孝道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孝道為規避查緝,會談商討期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⑻所示之加密手機

1 支給丙○○,林孝道、林光勇則分持如附表二編號3 ⑶⑷、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加密手機各1 支,於加密手機CIPHR加密通訊軟體內建通訊錄暱稱「大衛」(即林孝道)、「新黑莓」(即林光勇),作為丙○○聯繫林孝道、林光勇之用。林孝道並將通訊錄暱稱等書寫在如附表二編號3 ⑹所示之筆記紙2 張備忘。最終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丙○○講定貨運雙方拆帳成數,林孝道在台主導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運輸計畫,事成可分毒百分之十五。

㈡林孝道指示共犯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上岸

1.林孝道感覺緬甸貨方通訊方式不安全,為規避查緝,指示丙○○與緬甸貨方碰面確認泰船所在,丙○○於108 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出境,在緬甸會同謝忠達,面見「黎(李)SIR 」、「匡大順」等人,及確認泰船所在為東經113度、北緯10度處,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轉告林孝道。

2.林孝道於108 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期間,持如附表二編號3 ⑸所示之衛星電話1 支聯繫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之顏世雄(綽號「蘋果」,所涉運毒罪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俗稱「中桶」蒙古籍漁船(下稱蒙古船),會同泰船接運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70 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公斤。

3.林孝道於與丙○○等人達成謀議後之108 年8 月間某日,許以報酬說服陳浩翔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 ⑵至⑸所示之加密手機1 支、衛星電話3 支、夜視鏡1 付、望遠鏡1 付給陳浩翔使用,另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陳浩翔造船,陳浩翔即添置船用設備並向不知情之洪春隆定作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動力舢舨1 艘專供運毒,再於同年9 月11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許以1 趟250 萬元,2 趟共500 萬元之報酬,說服其堂弟陳明助一起出海載「藥仔(指毒品)」,陳明助明知為「毒品」,雖不確定品項或分級,仍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4.林孝道指示陳浩翔出海接運顏世雄蒙古船。陳浩翔與陳明助即駕駛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動力舢舨1 艘,於108 年9 月12日10時49分,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出海,林孝道、陳浩翔透過前揭之衛星電話聯繫,於同日19時許,在東經119.

4 度、北緯22.2度(高雄市林園區外海)處,陳浩翔即依林孝道之指示會合顏世雄交接,接運近半數即約15大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00 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斤,運往屏東縣琉球鄉烏鬼洞太子爺廟處,由陳明助攜毒游泳上岸,陳明助因海上風浪過大而佚失1 大袋裝海洛因磚約50塊,陳浩翔為避免再有掉包損害,決定改至屏東縣琉球鄉厚石沙灘,駕船搶灘上岸,並持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易付卡手機1 支聯繫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涉運毒罪嫌,未據起訴)駕車會合,一起搬運剩餘約14大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約350 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斤上車,再連毒帶車駛至屏東縣○○鄉○○路○巷○○號陳浩翔住處附近藏放。林孝道與陳浩翔分持如附表三編號3 ⑴、編號9 所示之易付卡手機各1 支聯繫,林孝道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丙○○,丙○○即轉告謝忠達「東西上來了,1 包落海」等語。旋陳浩翔以35萬元出售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動力舢舨1 艘給不知情之田伊民。

㈢林孝道為規避查緝,接續指示共犯分段分散運毒交接

1.林孝道指示丙○○找車運毒交接。丙○○前於108 年9 月12日,已向不知情之曾韋豪(所涉運毒罪嫌,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29 、7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1 輛,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於翌(13)日15時許,駕駛該車跟隨丙○○駕駛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至「桃花紅小吃部」停放,丙○○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曾韋豪離開。

2.林孝道事先於108 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找來其堂弟林奎均、林奎均友人蔡坤松(下稱林奎均等2 人),於翌(13)日下午某時,由蔡坤松駕駛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奎均,前往「桃花紅小吃部」,再由林奎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鎮○○路某停車場,放車鑰匙在輪胎上,以利接運。復由蔡坤松駕駛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奎均離去。

3.林孝道指示陳浩翔運毒交接。陳浩翔分別於108 年9 月13日、翌(14)日,以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李箱其中2 個、紙箱2 個(未扣案)裝毒,自屏東縣琉球鄉搭乘交通船班至屏東縣東港鎮,放毒在已停妥於屏東縣○○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 趟。

4.林孝道安排林奎均等2 人於108 年9 月14日晚間某時,與陳浩翔在「桃花紅小吃部」碰面,說服林奎均等2 人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即交付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加密手機1 支給林奎均連繫,指示林奎均等2 人於翌(15)日前往屏東縣琉球鄉會合陳浩翔,且出資囑由林奎均等2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 ⑴⑵所示之行李箱2 個以裝毒,陳浩翔找來利用不知情之堂弟陳甫青(所涉運毒罪嫌,已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29 、78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4 人以如附表二編號3 ⑴⑵所示之行李箱2個、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行李箱另2 個裝毒,自屏東縣琉球鄉搭乘交通船班至屏東縣東港鎮,放毒在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各1 趟。林孝道其後約1 星期,及後再約1星期,均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山KTV 」,分別交付陳浩翔如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報酬各400 萬元、500 萬元,共900 萬元。陳浩翔於收受報酬400 萬元後不久,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將原約定報酬1 趟250 萬元扣除陳明助海上掉包損害、住宿交通等費用,僅交付陳明助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報酬42萬2000元。

5.林孝道於108 年9 月15日15時許,獲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貸款抵押設定,連毒帶車遭車輛協尋業者拖走,即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潘麒宇(綽號「阿源」,所涉運毒罪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潘麒宇聯繫亦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陳昫豪(綽號「鴨頭」,所涉運毒罪嫌,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而由陳昫豪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該車後,運往屏東縣東港鎮與南州鄉一帶某處藏放。林孝道於同年月18日18時52分,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潘麒宇,指示潘麒宇自藏毒中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分給潘麒宇、陳昫豪為酬。

6.林孝道指示林奎均等2 人,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某時,前往屏東縣○○鄉○○路○○○ 號「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大同農場交接,將林孝道車載數量不詳之2 大袋裝毒品,放在蔡坤松駕駛搭載林奎均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運往屏東縣○○鄉○○村000 ○0 號蔡坤松住處藏放。

7.林孝道指示林光勇,於108 年9 月19日19時30分,自屏東縣高速公路麟洛交流道下跟車,前往屏東縣高速公路長治交流道下產業道路交接,將1 大袋裝海洛因磚10塊、甲基安非他命10公斤,放在林光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上,運往屏東縣○○鄉○○村○○00號林光勇住處,並藏放在該車上,以躲避追緝,林孝道復於同年月21日21時10分,透過前揭之加密手機聯繫林光勇,指示林光勇暫勿出售海洛因磚(林孝道、林光勇所涉販毒罪嫌未據起訴)。

8.林孝道指示丙○○盡速續找他車運毒交接。丙○○於108 年

9 月18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楊炯衛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綠色現代自用小客車,續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駕駛該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9 、附表二編號3 ⑴⑵所示之空行李箱6個,置於丙○○預先委託甲○○承租之屏東縣○○鄉○○路○○○ 號2 樓之11號套房(下稱學人路套房,委託承租事實詳如後述)備用,再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駕駛該車至「桃花紅小吃部」停放。

9.林孝道指示林奎均等2 人運毒交接。林奎均、蔡坤松於108年9 月20日,分別駕駛已停妥在「桃花紅小吃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前往「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大同農場交接,將蔡坤松之車載其住處藏放之2 大袋裝毒品(見6.),放在林奎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運往「桃花紅小吃部」。嗣林孝道在大同農場附近某處,交付林奎均等

2 人如附表五編號6 、7 所示之報酬各100 萬元。⒑林孝道指示丙○○至「桃花紅小吃部」取貨。丙○○續利用

不知情之曾韋豪於108 年9 月20日19、20時許,前往「桃花紅小吃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如附表二編號1 ⑼所示之5 大袋裝海洛因磚160 塊、甲基安非他命29公斤,運往學人路套房藏放,及利用不知情之曾韋豪於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前往學人路套房裝箱。曾韋豪裝箱驚覺似遭丙○○利用運毒,表示「不做了」等語離去。

㈣丙○○為規避查緝,亦透過甲○○承租學人路套房及指示運

毒交接

1.「黎(李)SIR 」等人指示丙○○承租套房3 至4 間,以分散藏毒。丙○○於108 年8 月間、9 月初委託其國中兼國小同學甲○○找房,向甲○○暗示係為其「國外的朋友」承租,可能會「放東西」但「不是好東西」等語。期間引見甲○○認識謝忠達即其「國外的朋友」。甲○○於同年9 月13日通知丙○○已租到學人路套房。丙○○在學人路套房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 ⑴至⑸、⑺所示之物以利藏毒。

2.丙○○與甲○○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分持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各1 支聯絡碰面,丙○○說服甲○○接運「4 號仔(指海洛因)」藏放,甲○○明知為「毒品」,雖不確定品項或分級,略為停頓後仍答應「好」等語,乃基於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 人係分別駕駛如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在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某處交接,將丙○○車載如附表二編號9 ⑵黑色行李箱裝海洛因磚60塊,放在甲○○車上,給甲○○運往屏東縣○○鄉○○路○○巷○○號甲○○住處藏放。

3.丙○○感到學人路套房已不安全,打算清出轉進他處,乃於

108 年9 月27日14時許,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搭載甲○○,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聯絡陳俊呈商請不知情之賴錦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1 輛,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金磚釣蝦KTV 」,與陳俊呈換車,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學人路套房。駕車期間丙○○向甲○○表示謝意,許以報酬,及其前述打算。2 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學人路套房,丙○○打開衣櫃,以如附表二編號1 ⑹所示之行李袋1 只裝海洛因磚22塊,甲○○目睹裝毒,接手搬運攜出之際,旋經警循線埋伏逮捕查獲。

㈤查獲扣案經過

1.海上佚失1 大袋裝約海洛因磚50塊,於108 年9 月20日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村岸際沙灘上為遊客張天賜拾獲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擴大搜尋,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32塊;再分別於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經海巡署東部分署第一三岸巡隊在同段海岸拾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各4 塊、2 塊,共6 塊;及於同年月26日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在屏東縣滿州鄉岸際拾獲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磚6 塊。

2.經警循線分別於108 年9 月27日16時38分、同日17時15分,持票在學人路套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及於翌(28)日15時27分,徵得甲○○之自願性同意,在甲○○住處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海洛因磚152塊、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如附表二編號1 、2 、3 ⑴⑵、9 所示之物。

3.經警循線於108 年12月17日11時40分、同年月20日13時18分,持票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瑞穗春天國際渡假飯店停車場、屏東縣○○市○○街○ 段○○巷○○弄○ 號林孝道住處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⑶至⑹所示之物;於同年月17日14時50分,徵得林光勇自願性同意,在屏東縣新埤鄉中油加油站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及於109 年1 月21日10時15分,持票在林孝道所營振豐漁業有限公司林孝道個人辦公室搜索,扣得林孝道藏放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海洛因磚100塊。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林孝道在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詎積欠債務,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確保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船隻成年成員,基於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30日,私自屏東縣東港鎮海邊游泳,搭乘該印尼籍船隻,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而出境。嗣於108 年1 月1 日,在新加坡搭乘編號MI75

6 號班機前往泰國普吉島。林孝道談妥債務問題,復另萌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船隻成年成員,基於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間某日,亦未經安檢人員檢查其身分及所攜物件,即私自從新加坡搭乘該馬來西亞籍船隻,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職權實施之檢查而入境,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上岸。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大武分局及剪報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除後述被告甲○○、陳明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者外:

1.業據①被告丙○○、甲○○、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

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933 號警卷第4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706 號他卷第281 頁至第285 頁、2855號偵卷一第20頁至第25頁、第159 頁至第173 頁、第277頁至第285 頁、2855號偵卷二第119 頁至第129 頁、2855號偵卷三第101 頁至第113 頁、42號偵聲卷第46頁至第52頁、2855號偵卷四第179 頁至第197 頁、3601號偵卷四第189 頁至第199 頁、3601號偵卷五第37頁至第43頁、1 號重訴卷一第45頁至第50頁、第207 頁至第216 頁、第291 頁至第305頁、第429 頁至第485 頁、1 號重訴卷二第15頁至第216 頁;933 號警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70頁、706 號他卷第265 頁至第275 頁、2855號偵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42號偵聲卷第29頁至第39頁、1 號重訴卷一第63頁至第69頁、第193 頁至第200 頁、第269 頁至第283 頁、第429 頁至第

485 頁、1 號重訴卷二第15頁至第216 頁;6270號警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3601號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13 頁、第119 頁至第125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3601號偵卷二第163 頁至第177頁、第201 頁至第217 頁、3601號偵卷三第345 頁至第347頁、3601號偵卷四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第323 頁至第328 頁、3601號偵卷五第101 頁至第109 頁、

2 號重訴卷一第213 頁至第220 頁、2 號重訴卷二第455 頁至第502 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6270號警卷一第172 頁至第177 頁、第181 頁至第184 頁、3601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3601號偵卷四第153 頁至第159 頁、第

271 頁至第273 頁、2 號偵聲卷第61頁至第64頁、2 號重訴卷一第183 頁至第186 頁、2 號重訴卷二第223 頁至第251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6270號警卷一第198頁至第203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3601號偵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3601號偵卷二第273 頁至第295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3601號偵卷四第367 頁至第377 頁、第379 頁至第383 頁、3 號偵聲卷第35頁至第38頁、2 號重訴卷一第16

5 頁至第172 頁、2 號重訴卷二第105 頁至第131 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6270號警卷一第220 頁至第22

7 頁、209 號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3601號偵卷五第83頁至第85頁、2 號重訴卷一第121 頁至第130 頁、2 號重訴卷二第139 頁至第166 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6270號警卷一第248 頁至第255 頁、209 號偵卷第45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 頁、4 號偵聲卷第45頁至第48頁、2 號重訴卷一第121 頁至第130 頁、2 號重訴卷二第301 頁至第32

9 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6270號警卷一第12

0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至第135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3601號偵卷三第4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2頁、3601號偵卷四第189 頁至第199 頁、5 號偵聲卷第47頁至第50頁、2 號重訴卷一第197 頁至第201 頁、2 號重訴卷二第337 頁至第372 頁、2 號重訴卷三第119頁至第132 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6270號警卷二第281 頁至第289 頁、第292 頁至第297 頁、3601號偵卷四第163 頁至第177 頁、3601號偵卷五第61頁至第67頁、

2 號重訴卷一第121 頁至第130 頁、2 號重訴卷二第379 頁至第407 頁、2 號重訴卷三第197 頁至第225 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689 號偵卷第127 頁至第139 頁、第159 頁至第163 頁、2 號重訴卷一第121 頁至第130 頁、

2 號重訴卷二第183 頁至第211 頁、2 號重訴卷三第197 頁至第225 頁、2 號重訴卷四第27頁至第220 頁)。

②核與證人賴錦豊、即被告丙○○前配偶陳慧芳、葉冬福、田

伊民、即當鋪負責人陳柏村、洪春隆均於警詢時;證人張天賜、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拖吊後停車場管理員黃大莊均於偵查中;證人即車輛協尋業者邱彥凱、陳甫青、曾韋豪、即車行友人陳育龍、即車輛協尋業者黃憲政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933 號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933 號警卷第88頁至第91頁;933 號警卷第96頁至第98頁;6270號警卷二第409 頁至第410 頁;3601號偵卷一第355頁至第359 頁;6270號警卷二第405 頁至第407 頁;697 號他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3601號偵卷一第187 頁;933 號警卷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3601號偵卷三第259 頁至第265 頁;6270號警卷二第313 頁至第317 頁、

689 號偵卷第203 頁至第211 頁;6270號警卷二第320 頁至第329 頁、2855號偵卷二第93頁至第107 頁;3007號他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3601號偵卷一第237 頁至第239 頁、3601號偵卷三第259 頁至第265 頁)。

③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稽:

⑴證人陳慧芳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大樓出入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本院108 年聲搜字268 號搜索票1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學人路套房)、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甲○○住處)、「賢紫宮」照片4 張、「南州陳公館」照片2 張、照片

1 張(如附表二編號1 ⑹所示之行李袋)、被告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人、車影像分析資料1 份、通聯紀錄2 份(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學人路套房蒐證照片146 張、被告甲○○住處蒐證照片66張(

933 號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15 頁、第116 頁至第134頁、第137 頁至第143 頁、第169 頁、第170 頁至第180 頁、第207 頁至第210 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第221 頁至第222 頁、第223 頁、第228 頁至第231 頁、第235 頁至第

248 頁、第249 頁至第261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6

4 頁至第288 頁、第289 頁至第299 頁)。⑵被告林孝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被告謝忠達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臉書截圖3 張、被告林光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被告陳俊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被告林奎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照片23張(如附表二編號1 ⑹、編號3 ⑴⑵、9 所示之行李袋、行李箱)、被告蔡坤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被告陳浩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被告陳明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甫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339 號搜索票1 張、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道住00000000000000號搜索票2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振豐漁業有限公司)、被告林光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本院109 年聲搜字14號搜索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被告陳浩翔住處)、本院109 年聲搜字28號搜索票1張、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告陳明助住處)、本院109 年聲搜字28號搜索票1 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陳甫青住處)、本院108 年聲搜字309號搜索票1 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證人曾韋豪住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如附表二編號3 ⑶所示之手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鑑識報告1 份(如附表二編號3 ⑶⑷所示之手機)、音檔譯文2 份(如附表二編號3 ⑶⑷所示之手機)、行動上網歷程資料4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被告蔡坤松、陳浩翔、陳明助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二編號3 ⑹所示之筆記紙影本1 張、擷取照片52張(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手機)、拘提搜索照片34張(6270號警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5頁至第56頁、129 頁至第132 頁、第141 頁、第157頁至第162 頁、191 頁至第193 頁、208 頁至第210 頁、第

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44 頁至第24

7 頁、第256 頁至第257 頁、6270號警卷二第273 頁至第27

4 頁、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09頁至第310 頁、318 頁至第319 頁、第425 頁、第426 頁至第430 頁、第445 頁至第446 頁、第447 頁至第451 頁、第

454 頁、第455 頁至第459 頁、第478 頁、第479 頁至第48

2 頁、第485 頁、第487 頁至第491 頁、第494 頁、第495頁至第499 頁、第546 頁、第547 頁至第551 頁、第558 頁至第563 頁、第589 頁至第598 頁、6270號警卷三第1 頁至第13頁、第30頁之1 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77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105 頁至第107頁背面、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11 頁、第112 頁至第12

4 頁背面、第125 頁至第133 頁)。⑶自由時報108 年9 月20日電子報1 份、中國時報108 年9 月

20日新聞報導1 份、偵辦紀錄1 份、專案調查台9 線監視系統進度表1 份、拾獲海洛因磚位置圖影本8 張、臺東、鵝鑾鼻浮標108 年9 月21日起過去30日逐時資料各1 份、鵝鑾鼻浮標時序變化圖、南田雷達目標偵蒐統計圖10張、108 年9月20、21日達仁溪口示意圖1 張、福龍1 號航跡圖3 張、南田海邊拾獲之毒品照片檔案縮圖69張、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磚32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1 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6 塊)、蒐證照片5 張(697號他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第5 頁至第6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27 頁至第131 頁、第

133 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67 頁、697 號他卷二第

147 頁至第153 頁、第229 頁、第245 頁至第248 頁)。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毒品案照片174 張、空翔新城大

樓社區照片13張(706 號他卷第59頁至第88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

⑸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偵辦進度報告1 份及蒐證照片11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拾獲照片6 張(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磚6 塊)(3007號他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12月12日東警鑑字第1080051025號函附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63張、勘查採證同意書

2 份、證物清單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268 號搜索票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4 日刑生字第1080099266號鑑定書1 份、108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99260號鑑定書1 份)、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 份(被告林光勇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車軌跡資訊1 份(被告林光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網通聯歷程紀錄1 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手機)、人、車影像分析資料1 份、專案時序表1 份、毒品案108 年12月10日組織圖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被告林光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孝道之子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BCS-8637自用小客車)、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 份(被告林孝道所持門號0000000000)、上網通聯歷程紀錄1 份(如附表二編號3 ⑶所示之手機)、行車軌跡資訊2 份(車牌號碼000-0000、BCS-8637自用小客車)(2855號偵卷二第209 頁至第260 頁、2855號偵卷三第205 頁至第220 頁、第221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50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51 頁至第254 頁、第

257 頁、第261 頁、2855偵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3 頁)。

⑺行車軌跡資訊1 份(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上網歷程交叉比對資料1 份(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被告陳俊呈所持門號000000000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1 份(被告林孝道、林光勇及其等子女)、證人黃憲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 張、被告蔡坤松護照內頁2 張、行車軌跡資料1 份(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資料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1 份(被告蔡坤松)、被告謝忠達行動上網及行車資訊相關資料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被告陳俊呈所持門號0000000000)、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 份(被告謝忠達)、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 份(被告陳浩翔)、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 份(被告林光勇)、入出境及班機資訊報表1 份(被告陳浩翔)、漁船進出港紀錄1 份(被告陳浩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毒品案109 年1 月21日偵查報告附組織圖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3 月5 日東警偵字第10930477

600 號函附旅客資料、公文1 份、接駁毒品位置圖(東經11

9.24度、北緯22.12 度)1 份、颱風新聞資料1 份、颱風資料庫2019年西北太平洋颱風列表資訊1 份、華視108 年9 月21日新聞資料1 份、「桃花紅小吃部」稅籍登記資料1 份、毒品案109 年1 月10日組織圖1 份(3601號偵卷一第11頁至第31頁、第189 頁至第215 頁、第241 頁至第245 頁、第28

3 頁至第285 頁、第317 頁至第319 頁、第321 頁至第322頁、3601號偵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3601號偵卷三第11頁、第99頁、第10

1 頁、第163 頁、第195 頁、3601號偵卷四第251 頁至第25

4 頁、3601號偵卷五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27 頁、第12

9 頁至第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39 頁至第140頁、第141 頁、第147 頁)。

⑻被告林奎均、蔡坤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209 號偵卷第65頁、第67頁)。

⑼行動上網歷程資料1 份(證人陳甫青所持門號0000000000)

、接駁毒品位置圖(東經119 度、北緯22.2度)1 份、音檔譯文各1 份(如附表二編號3 ⑶⑷所示之手機有關被告陳俊呈、蔡坤松、林奎均、陳浩翔、共犯潘麒宇等)、屏東縣琉球鄉與東港鎮往返交通船購票資料1 份(689 號偵卷第143頁至第146 頁、第227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1 頁、第255 頁至第260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

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如附表四編號2

、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 份(1 號重訴卷一第409 頁至第421 頁、2 號重訴卷三第145 頁至第157 頁)。

④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⑤此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 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8 年12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8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8 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9 年2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697 號他卷二第157 頁、第107 頁、3007號他卷19頁、2855號偵卷二第201 頁、3601號偵卷四第329頁、2855號偵卷二第199 頁)。再經核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529 、7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2.查事實欄一㈠與㈡2.、㈡4.、㈢⒑毒品數量,業據被告林孝道、陳浩翔、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詳確(2 號重訴卷二第469 頁至第470 頁;2 號重訴卷二390 頁至第391頁;1 號重訴卷一第299 頁),與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⑶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1 份互核大致相符(6270號警卷三第30頁之1 至第36頁背面),堪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870 塊、198 公斤」、「

400 塊、100 公斤」、「160 塊、29公斤」。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有所漏載,應予補充。

3.又被告甲○○受共同被告丙○○之託找房租屋(見事實欄一㈣1.)、被告林奎均等2 人依共同被告林孝道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見事實欄一㈢2.),依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租房子的時

候,我只是告訴甲○○說會住人,然後可能也會放東西,他有問我套房這樣夠放嗎?我說應該夠放了,我印象中他有問過我什麼東西?我說「你不用問,反正不是什麼好東西」,我就很簡單帶過去(1 號重訴卷一第471 頁)。我一開始就已經跟甲○○說是房子是國外的朋友要租來住跟放東西,但我沒有講出謝忠達,還是「李SIR 」或任何名字過等語(1號重訴卷一第478 頁至第479 頁);質之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拿黑色行李箱裝60塊海洛因給我,我才想到之前要我找套房,可能要放他所說的毒品(1 號重訴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丙○○要我幫他租套房時,只告訴我是朋友要租的等語(1 號重訴卷一第277 頁)。

故依證人丙○○委託被告甲○○找房承租情節觀之,雖證人丙○○曾暗示係為其「國外的朋友」承租,可能會「放東西」但「不是好東西」等語,但未直接講明運毒犯行,難認被告甲○○已然知情,此際雙方尚不達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②共同被告林孝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去找林奎均

,林奎均說要找人載他,他才又找蔡坤松,我只是先叫他們把車子從潮州的小吃部開到東港停車場,那時候毒品還沒有上來,我不會先告訴他們說有毒品要上來,以免有風險,是毒品上來我才告訴他們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472 頁);質之被告林奎均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林孝道12日即中秋節前1 天,到我住處,要我13日下午去潮州的小吃部,把停在那的白色休旅車開往東港的停車場,我那時候還不知道林孝道的目的(6270號警卷一第221 頁、209 號偵卷第47頁)。

到了9 月14日晚上,我開蔡坤松的車子,載蔡坤松去小吃部,有林孝道跟黑黑的叫什麼翔的那個年輕人,壯壯的,我們總共4 個人,林孝道叫我們隔天9 至10點去東港安泰醫院旁邊大賣場還是五金行買2 個行李箱,去小琉球帶海洛因回來。在小吃部時林孝道有提到海洛因(209 號偵卷第49頁)。

林孝道跟我們談妥這次運輸的代價,是在小琉球回來以後講的,2 人各100 萬,當時是我跟蔡坤松都在,一起講的等語(209 號偵卷第55頁)。被告蔡坤松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中秋節前1 、2 天,林孝道來找林奎均,我也在場,林孝道說改天要拿東西,沒說詳細時間,也沒有講說東西是哪裡來的,只說13日要開1 台白色車到東港,我是14日在潮州的小吃部,才聽林孝道說「東西」是海洛因。在林奎均家的時候,林孝道沒有講這麼細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328 頁)。到了108 年9 月14日晚上,林奎均開我的車載我到「桃花紅小吃部」,包廂除了我與林奎均、林孝道外還有一名黑黑壯壯的年輕人(綽號「膨仔」)。林孝道要我們兩個人在108 年9 月15日先去買兩個行李箱,搭船前往小琉球帶毒品,「膨仔」會在小琉球等我們。林孝道拿1支黑莓機給林奎均,另有拿1 、2 萬元給我們買行李箱(6270號警卷一第250 頁)。林孝道跟我們談妥這次運輸的代價,是在小琉球回來以後講的,2 人各100 萬,當時是我跟林奎均都在,一起講的等語(209 號偵卷第55頁)。故證人林孝道事先指示被告林奎均等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停車場停放,雖證人林孝道表示「改天要拿東西」,但未直接講明運毒犯行,難認被告林奎均等2 人已然知情,此際雙方尚不達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另被告林孝道係被告林奎均等2 人於108 年9月15日前往屏東縣琉球鄉以行李箱裝毒搭乘交通船班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始約定報酬各100 萬元。

綜上,可知被告甲○○受託找房承租、被告林奎均等2 人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際,均尚未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約定報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起「丙○○請託曾韋豪返回上開桃花紅小吃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預先承租之屏東縣○○鄉○○路○○○ 號

2 樓之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 行起「林孝道再『以各100 萬元為酬金』,指示林奎均、蔡坤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屏東縣○○鎮○○路某處之停車場停放」,描述被告甲○○、林奎均等2 人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聯絡、約定報酬之時機,與卷內事證尚有出入,應予更正。

4.再據被告林孝道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供稱:毒品上岸放到7776-G7 車子裡。我本來的想法是叫蔡坤松直接開去藏,可是後來我想到蔡坤松開回內埔太危險,毒品直接放東港比較安全,所以我就去陳昫豪的廟,跟「阿源」潘麒宇、「鴨頭」陳昫豪見面,叫他們先叫小弟去把該車開去倉庫,但小弟去到停車處找不到車子,好像是打電話說要碰面,碰面的時候,潘麒宇、陳昫豪就說該車被拖吊了,我透過關係把車子拿回來。我叫丙○○回臺東拿鑰匙,由陳昫豪的小弟至新埤加油站跟丙○○拿鑰匙。我跟潘麒宇、陳昫豪在南州1 間雜貨店碰面,就等陳昫豪的小弟去新埤加油站拿鑰匙,拿到鑰匙之後,那個小弟就把裝毒品車子,開去他們倉庫放。因為車子在東港被拖,所以我當時就找潘麒宇、陳昫豪處理比較快,他們也算是我的人。毒品在他們的倉庫中2 天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121 頁)。潘麒宇、陳昫豪的倉庫在南州、東港一帶(3601號偵卷一第123 頁)。毒品上岸後,我是先聯絡「阿源」,因為「阿源」才有加密手機,後面就由「阿源」處理藏放的事情,大約是放2 天左右,之後才移到蔡坤松那裡。我指示他們交接。被拖吊那天我打電話給「阿源」,我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南州的雜貨店,我再聯絡丙○○在南州碰面,我再帶丙○○去找「阿源」。當時因為被拖吊很緊張,所以要想辦法趕快拖回來(3601偵卷五第103 頁至第

105 頁)。陳昫豪都跟潘麒宇在一起,因為我沒有陳昫豪電話,都是聯絡潘麒宇等語(2 號重訴卷一第218 頁)。參照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178 )0000-00-00 00:52:『阿源』,你跟『鴨頭』的10

粒你先留起來,那要給你們的,就放你們那邊就好。」有音檔譯文1 份在卷可稽(6270號警卷三第33頁)。言下之意,可知被告林孝道獲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貸款抵押設定,連車帶毒遭車輛協尋業者拖走,即透過加密手機聯繫共犯潘麒宇,共犯潘麒宇聯繫共犯陳昫豪,由共犯陳昫豪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回該車後,運往屏東縣東港鎮與南州鄉一帶某處藏放。嗣被告林孝道於10

8 年9 月18日18時52分,指示共犯潘麒宇自藏毒中取走甲基安非他命10包,以分給共犯潘麒宇、陳昫豪為酬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林孝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改稱:陳昫豪跟本案其實沒有什麼關係,我是指示潘麒宇將裝有毒品的白色自小客車載去藏放,潘麒宇也沒有去開這台車,是叫小弟去做的,我也沒有拿10包安非他命給潘麒宇、陳昫豪做為報酬云云(2 號重訴卷二第499 頁),核與其前述與音檔內容不符,無非迴護共犯之詞,則非可信。故共犯潘麒宇、陳昫豪依被告林孝道之指示利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車、運毒、藏放及後得酬,顯然均具有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堪憑認。

5.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參照)。雖被告謝忠達辯護人為其辯護:108 年8 月2 日丙○○要謝忠達回台,向林孝道印證確有需要運毒的事情,謝忠達只是負責緬甸方面運毒的傳話,之後如何運毒,謝忠達都不瞭解,謝忠達除了傳話之外,並沒有幫上很多的忙,緬甸貨方因此拒絕給謝忠達任何酬勞,丙○○認為謝忠達白白幫忙有些不捨,就向謝忠達說,如有所獲,願意分一些酬勞,所以在謝忠達認罪之下,是否成立幫助犯之犯罪態樣,得獲得減刑機會,尚請斟酌等語。然依據①被告謝忠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8 月2 日返台,當天搭乘高鐵至左營,丙○○開車來載我,我們一起去見他表哥陳俊呈,8 月3 日晚上,我和丙○○及陳俊呈一起去「桃花紅小吃部」,認識「勇哥」林光勇、「林先生」即「孝道」,期間林孝道、林光勇質疑我緬甸方代表人的確實性,我有當場向他們表示是緬甸金三角叫我回台灣確認實際情形,我當場向林孝道表示接運毒品必須支付1億元訂金,林孝道聽到後立即表示此條件無法成交,後來林孝道交付1 支手機給丙○○。我原本有向緬甸金三角回報要林孝道支付1 億元訂金提議已遭拒絕,此時丙○○也到緬甸來找我,等待是否繼續發展,緬甸金三角也是態度反覆,一直在找其他運毒船隻,直到他們覺得還是要拜託由林孝道負責交通的方式將毒品運上台灣,才將運毒船的經緯度傳給我,我再轉給丙○○。我和丙○○不是同夥,是我幫忙他引薦金三角的毒梟「匡大順」,並且居中穿針引線,他們之間無法直接聯絡必須透過我,丙○○在台灣問我運毒條件的協議,我要轉知給「匡大順」,他回覆之後我再轉達給丙○○,持續一直反覆(6720號警卷一第121 頁)。我與林孝道談運毒事宜,我撥電話回緬甸給「匡大順」,「匡大順」叫我跟林孝道開口借1 億元,用意是支付泰船的交通費,林孝道當場回絕,林孝道有跟我談到運入台灣交通費行情價是總數的20%,但當天還沒有談成,我8 月6 日返回緬甸(6720號警卷一第125 頁)。我108 年8 月初來台與林孝道碰面前,丙○○問了台灣的情報,說有找到人,可是並沒有確定那個人到底願不願意幫忙,我有告訴「匡大順」,「匡大順」沒有說好或不好,叫我來台看是不是確定有丙○○說的這個人。而且林孝道也不相信,怎麼會有毒品在海上漂那麼久沒有地方去,起碼有1 個月,所以我才特地來台,跟林孝道見面(3601偵卷三第51頁)。林孝道問我是不是真的有這個事情?我說真的有,想找他幫忙,我當時說我想去吸一下,但我其實是打電話跟「匡大順」報告,「匡大順」說林孝道接貨的話要借他1 億,結果林孝道說不要,林孝道本來說船費是百分之20,一聽到1 億就說不要了。10幾天後,緬甸又聯絡我,叫我再跟林孝道協商看看,請林孝道幫忙,我就跟丙○○說,叫他再去問林孝道,林孝道後來勉為其難答應了(3601號偵卷三第53頁)。丙○○在8 月18日至26日有去見「匡大順」一次,但不到5 分鐘,是我帶他去的。經緯度是「匡大順」用電話或微信給我,我們在緬甸通信沒有特別保密,我就直接把經緯度告訴丙○○(3061號偵卷三第55頁)。在「桃花紅小吃部」時是談不成,是後來我回到緬甸後,他們才再跟我聯絡,再由我去找丙○○溝通,丙○○再去找林孝道溝通(3601號偵卷三第79頁)。我在108 年8 月23日與丙○○一同去緬甸大其力找「匡大順」談運輸毒品細項。預計本次運毒成功後丙○○所賺的錢會再分成給我,我當時沒有估計會得到多少酬庸,包括我之前借給丙○○6800元美金,是幫丙○○往返緬甸及台灣飛機票錢及他在台欠款,預計毒品運輸成功後,丙○○會連同酬庸一併交付給我(6270號警卷一第139 頁)。我去過「桃花紅小吃部」一次,這次是丙○○叫我回來跟林孝道說這件事確定有,用我的說詞取信林孝道,林孝道原本不相信在海上有這些毒品,我在場找藉口打電話給「匡大順」,因為主要是「匡大順」決定(5 號偵聲卷第48頁至第49頁)。我跟匡大順認識中間還有1 個緬甸的朋友「SELAR 」,最一開始是「SELAR 」108 年6 、7 月左右打電話給我,說有船上有海洛因需要接應這個事,丙○○那時候來仰光玩,人在我仰光的家,「黎SIR 」跟「匡大順」都在金三角,而「黎SIR 」跟丙○○本來就是熟識的朋友,所以「SELAR 」打電話到我這邊來。據我所知這批貨的貨主是「匡大順」,但是「黎SIR 」也有一部分的股東。「匡大順」是緬甸人,之所以有這麼多毒品,是因為他背後還有民兵組織的將軍。以前是反政府的游擊隊,現在是緬甸政府的民兵組織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348 頁至第349 頁)。

②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108 年7 月底,我

在緬甸仰光,「謝胖」謝忠達跟「李SIR 」說有艘泰船要配合台灣的「林董」林孝道,要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運進來台灣,數量至少有7 、800 塊的海洛因磚,安非他命不到200公斤。108 年8 月2 日左右,「謝胖」回台去跟「林董」確認合作運毒的細節,我也在場,在「桃花紅」大致上是「林董」跟「謝胖」說他有這能力把毒品接上岸,也請「謝胖」他們要提供泰船位置,這樣「林董」才有辦法將這些毒品運上岸(2855號偵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謝胖」8 月初坐飛機來台,我就帶他到「桃花紅」找「孝道」見面,談論他們彼此走私毒品的一些條件,「謝胖」希望「孝道」能夠協助泰船上毒品運來台灣。「孝道」有說他要評估一下(2855號偵卷一第244 頁)。毒品數量在8 月初,「謝胖」見「孝道」時已經決定,「謝胖」告知「孝道」希望去接到的數量(2855號偵卷一第249 頁)。林孝道跟我說,他會叫林光勇提供1 支手機門號,要我將該門號轉告緬甸方,與林光勇聯繫,藉此確認船隻位置及狀態。但事後林孝道還是覺得這樣通訊方式不安全,透過加密手機要我出國到緬甸詢問泰船的經緯度位置,我在108 年8 月18日左右出國前往緬甸,詢問謝忠達,泰船經緯度位置,他跟我說10.113,我透過加密手機傳輸給林孝道,108 年8 月底與林孝道見面,林孝道說泰船很離譜,直接撥了2 、3 通電話給林光勇,他覺得這樣通訊方式太危險(933 號警卷第34頁)。我7 月底第一次跟林孝道見面,我跟他說緬甸有人想找他接毒品,他不相信我說的,我就把他不相信的狀況,跟緬甸的朋友講,所以緬甸後來8 月2 日派了謝忠達過來。謝忠達是刻意從緬甸飛回來的,「李SIR 」有告訴我,他叫謝忠達回來(2855號偵卷二第123 頁至第125 頁)。108 年8 月初某日晚間我帶謝忠達至「桃花紅小吃部」與林孝道見面,一樣是陳俊呈開他的車載我跟謝忠達前往「桃花紅小吃部」與林孝道見面,由謝忠達出面跟林孝道談論緬甸方要請他協助運毒入台事宜(93

3 號警卷第51頁)。謝忠達跟林孝道在談,我聽到他們在說,船上毒品有約海洛因800 塊、安非他命200 塊,只說要林孝道幫忙接,當時沒有看到林孝道答應(2855偵卷三第105頁)。緬甸方叫我來,是因為他們之前接洽的船無法接,我聽到的原因是原本答應要接應的台灣船提高價格,這是謝忠達閒聊時講的(2855號偵卷四第189 頁至第191 頁)。9 月26日林孝道突然找我去「桃花紅小吃部」,我就過去了,之前林孝道就有提到說不要馬上散貨、不要賣,他希望緬甸方把所有的東西交由他賣。他說如果緬甸去賣,他也去賣,兩邊會互相削價,市場價格會太低,我跟緬甸方謝忠達講。謝忠達叫我告訴林孝道,說全部交給他賣也可以,但是價格要合理。林孝道說過如果交給他賣,他1 塊願意回45萬給緬甸方。謝忠達說等林孝道把東西都給了再說,才給了一次東西不要討論這些(2855號偵卷四第191 頁)。我就是用我的私人手機跟謝忠達聯繫。後來我跟謝忠達說林孝道只負責到岸上,沒有要送貨來給我們,要我派車去給他。謝忠達說這樣也好,不要讓林孝道知道套房位置等語(2855號偵卷四第19

5 頁)。③共同被告林孝道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108 年8 月(詳細

時間我忘記了),在屏東縣潮州鎮「桃花紅小吃部」,丙○○告訴我謝忠達是金三角毒品貨主的代表。謝忠達告訴我,他住緬甸連絡不方便,這次毒品走私的事情,在台就是直接由丙○○和陳俊呈做主,並告訴我他從緬甸山上(金三角)出貨,先經寮國然後進入柬埔寨,再安排柬埔寨的小船將毒品載到海上交給泰國漁船。丙○○在現場向我表示,謝忠達確實就是代表緬甸最高層的貨主,他所說的事情都是真的。謝忠達幾天之後就回緬甸山上(金三角),由我和丙○○、陳俊呈討論毒品交通事宜,然後丙○○、陳俊呈再將細節轉達給謝忠達,我沒有辦法直接連絡謝忠達,到了要在海上由我安排顏世雄駕駛交通「中桶」船,與泰船接駁毒品事宜,丙○○報給我泰船正確的經緯度這段過程,我才發現泰船其實也是謝忠達安排的,丙○○是負責遙控以及與我接觸(6270號警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謝忠達說他負責安排山上的事情,但他回去之後,他叫我跟丙○○、陳俊呈聯絡就好,謝忠達說他山上還有事必須要回去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37

7 頁)。綜上,由於共同被告丙○○透過被告陳俊呈、林光勇一時之間仍無法取信共同被告林孝道,被告謝忠達得緬甸貨方「匡大順」、「黎(李)SIR 」等人授意,來台於108 年8 月3日前往「桃花紅小吃部」,與共同被告林孝道會談,確認共同被告林孝道接運能力,亦再重申泰船處境,取信共同被告林孝道確有此事,商討運毒走私犯罪,接運毒品數量、借貸等條件,共同被告林孝道並向其提出依行情價接運所能獲得拆帳成數,其後續依緬甸貨方授意,指示共同被告丙○○續與共同被告林孝道溝通,及帶共同被告丙○○面見「匡大順」商討細節,告知共同被告丙○○透過加密手機轉告共同被告林孝道泰船所在,其後更與共同被告丙○○商討收貨藏毒、是否由共同被告林孝道代為出貨事宜,及事成分酬等情,堪以認定。可知被告謝忠達非僅單純協助傳話,亦非僅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而係得緬甸貨方之授權代表來台與共同被告林孝道談判運毒走私犯罪,突破原先之談判僵局,推進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運輸計畫,居於關鍵地位,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實與「匡大順」、「黎(李)SIR 」、共同被告丙○○、林孝道等人具有運毒走私犯罪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足堪認定。

6.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林孝道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確實於前開時、地,被告丙○○、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丙○○、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走私、及被告林孝道逃避檢查之犯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孝道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甲○○、陳明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①被告甲○○固不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及運輸第一級毒

品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丙○○確實有放了黑色行李箱裝60塊海洛因磚在我新光路住處,我沒有打開看,他有跟我講是「4 號仔」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也沒有再追問他,他一開始跟我講「4 號仔」,一開始我聽不懂,他解釋反正就是類似安非他命,我知道安非他命是毒品。我之所以讓他放毒品在我家,是因為他是我國小同學,一直拜託我,我才讓他放。我是有因此想到丙○○之前要我找套房,還有要我找倉庫,可能是要放毒品。丙○○是到27號被抓當天在車上才說如果可以把東西處理掉,賺1 個月10來萬沒問題,可以分我。我提袋裡22塊海洛因磚,我是看著丙○○從行李箱裡拿出來放在袋子的,他鎖門,我就先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甲○○雖然接受丙○○所託運輸藏放黑色行李箱,其中的海洛因,丙○○有告訴甲○○說是「4 號」,但是甲○○並不知道「4 號」究竟是什麼東西,甲○○完全沒有辦法想像或預見所藏放的毒品有可能是海洛因,此部分欠缺主觀的認識,依所犯重於所知,應該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等語。

②被告陳明助固不否認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客觀行為,然矢口

否認有何運輸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辯稱:我想法很簡單,以為是要運K 他命而已,我如果知道運的是海洛因,就不會答應陳浩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明助辯護:陳明助無從知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從毒品外包裝也看不出來裝什麼毒品,陳浩翔沒有向陳明助明講是什麼毒品,數量這麼多,並不當然就可以認為給這樣的報酬就是運輸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依所知輕於所犯,應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等語。

2.經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查獲前有交給

甲○○1 只黑色行李箱,我們是客家人,我用客家話跟他對談,他問我什麼東西,我用客家話告訴他,翻成國語就是「

4 號」,客語「4 號」就是國語「4 號」,就是海洛因,用台語海洛因也是俗稱「4 號」。甲○○沒有再問什麼。然後我有跟甲○○說不要好奇,不要去碰,別打開就好了。27日去學人路套房,是我打算要把海洛因帶出來,我找甲○○一起去,我帶了1 個包提過去,拿上樓的時候,他也是順手拿著,裡面也沒有東西。上樓我把海洛因放在包包,之後我要關門,他看我要關門,就順手提包包。我裝海洛因磚感覺是硬的,甲○○站在我的斜後方,那個角度應該是看得到。我跟甲○○是國小、國中的同學及兒時玩伴,我前年才得知他轉去房仲業,我要租房子,才找他的。一開始請甲○○租房子,我有告訴他說我國外的朋友要租,然後可能會住人,也可能會放東西,我沒有直接,也沒有明白的告訴他什麼東西,也沒有告訴他整個計畫。只有在甲○○還沒租到房子前,謝忠達來台灣,然後我有跟他說「這就是我國外的朋友,房子是他們要租的」。我當初請甲○○租3 或4 個房子,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只租到1 個房子而已,所以才請他保管行李箱。因為國外的朋友叫我分散放,他也沒有租到其他的房子,我也不知道該放哪裡,我想他跟我的交情蠻不錯,拜託他放個3 、5 天,不會怎麼樣。我用客家話告訴甲○○是「4號」,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是類似安非他命或搖頭丸的東西,客家話裡也沒有「海洛因」這3 個字。客家話講海洛因也是「4 號」(客語)。被逮捕的那天,我跟甲○○說請陪我進去拿東西,我有東西放在裡面,我沒有跟他說要拿什麼。但我有跟甲○○說這個東西我不敢留在房間繼續放著。我一開始以為甲○○幫我租10到15天,案發當天,他才告訴我租了

3 個月,已經預付了1 萬元房租,我就拿了1 萬元給他。我本來是想把海洛因都拿走,去找另外1 個國中同學幫忙,拜託讓我放2 、3 天,但是我還沒有跟那位國中同學講這件事,我心裡在想,如果那位國中同學不願意讓我放,我可能還是會拜託甲○○讓我放一下。我是108 年8 月去找甲○○租房子,我不知道他有無毒品前科,從來沒有聽過他有這種事情,他是循規蹈矩、正當做事、認真工作的人。我初次的警詢筆錄,是有說過對方說要運K 他命,那個不是事實,那是因為我當時不敢承認,後來我就坦承講。我一開始是告訴甲○○說租10到15天就可以了,然後他跟我說,房東幾乎不太會租個10天、15天,我有告訴他如果不行,租1 、2 個月都可以,但實際上是逮捕當天他才告訴我說他租了3 個月。我印象中我沒有跟甲○○說受訓,我只告訴他有朋友要住,他們也會放一些東西。我怕講說租來放毒品會嚇到甲○○。我寄放前是有想過甲○○當然很有拒絕的可能。我是用客家話跟甲○○溝通的,我跟他說「4 號」(客語),就這樣,箱子裡面是「4 號」(客語)。我想,我既然要請甲○○幫我放,我如果騙他裡面是什麼,如果他一好奇之下而打開…所以我覺得我不要騙他,要嘛他就不要幫我忙,既然我請他幫我忙,我得誠實跟他講這裡面是什麼。所以我跟甲○○直接客家話就講「4 號」(客語)。甲○○頓了一下,然後就說「哦,好」,他有問我要放幾天,我說很快,應該2 、3 天或3 、4 天,我的朋友就會拿走了。甲○○也沒再追問我。

我讓甲○○見謝忠達,謝忠達沒有跟他講到話。我主要是要讓他知道真的是有人要租房子,我家也住內埔,我請他租房子,我覺得他會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家就在內埔,還要在內埔租房子,我就是要讓他看就是我這個國外的朋友要租的,是真的有朋友要租房子,不要怕租了以後,我不付錢。我也告訴謝忠達說我真的有請我同學在幫他們租了,他是房仲,但短租真的不好租。我還跟甲○○借1 台車號00-0000 號銀色豐田轎車,因為林孝道也是跟我說他要代步使用,我就直接跟甲○○講說要代步使用的。我最後把這台車擺在「桃花紅小吃部」,我就被逮捕,從此我就不知道車去哪了。27日逮捕當天,我告訴甲○○說我要進去套房拿東西。因為我當初講「4 號」,甲○○沒有什麼反應、沒有直接拒絕我,我想他是不是有意會到我裡面是放什麼。我從頭到尾沒有跟甲○○講明裡面是放了毒品。我心裡面覺得搞不好他知道。

開門一剎那,裡面怎麼毒品擺了這麼多,連我自己都嚇到。我拉著甲○○一起去拿毒品,我剛才有講,當初我打算把房間的毒品全部拿走,如果我跟另外1 個國中同學講,他肯幫我暫時保管的話,那我那間房間的鑰匙就可以還他,我就不太想再用那間房間。我沒有請甲○○幫我拿包包,只是因為我要關門,他就順手拿起來,讓我好把門鎖上。我在關門,他已經先走出房間,然後我門不知道關好了沒,警察就已經一窩蜂上來。警方當場查獲就是袋子握在甲○○手上。我在警詢我也有說過我會提,不會叫甲○○幫我提。我印象中,我沒有去解釋那裡面是安非他命或搖頭丸,剛開始我告訴他不要打開,反正不好的東西,當然我是用客家話講,然後我告訴他說是「4 號」(客語),就這樣。我沒有講說是安非他命或搖頭丸。我一開始就跟甲○○說是不好的東西。我羈押訊問回答法官說是K 他命或安非他命,是因為我被逮捕,一開始去規避責任,事實上我沒有跟甲○○說K 他命或安非他命。我只有告訴甲○○不是什麼好東西。我在租房子的時候,也是這樣告訴他,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聽,我只是告訴他說會住人,然後可能也會放東西,他有問我套房這樣夠放嗎?我說應該夠放了,我印象中他有問過我什麼東西?我說「你不用問,反正不是什麼好東西」,我就很簡單帶過去,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意會的。我跟甲○○說要放1 個黑色行李箱的時候,沒有講到「你幫我放,我給你多少錢」,他就是因為我們是國小、國中同學,情義相挺。第一,我們兩個從以前碰到,一定是用客家話交談;第二,我當時覺得我講「

4 號」,他意會的過來是什麼,我沒有多做解釋「4 號」就是海洛因。我覺得甲○○意會的過來,因為他頓了一下,看著我,然後就說好,他也沒有跟我追問,他應該要跟我追問,可是他也沒有跟我追問。因為那1 箱是在後行李箱,我打開來之後,當然我敘述都是用客家話,我跟甲○○說「要麻煩幫我放這1 箱,放個幾天而已,人家會拿走,這裡面是『

4 號』,你不要好奇,你也不要打開去弄它、不要管它,你就原封不動放著就好了」,然後他停頓了2 、3 秒而已,我說「幫忙搬一下吧」,因為我1 個人有點重,我們2 個把它抬下車。我被逮捕當天,有跟甲○○說過會幫他爭取10幾萬元的酬勞。我跟著甲○○一起去接他的女兒下課,他女兒接回萬丹,我從萬丹回屏東市拿手提袋,不知道是去程還是回程,就在那個路程,他說租了3 個月,我就跟他表達謝意,還問「多少錢?我先給你」,他說1 萬,我趕快掏給他,之後我跟他說「同學謝謝,你幫我租,又幫我放,整件事情結束了,我會跟我朋友講一下,應該會幫你爭取一些錢」,「10萬元應該沒問題」。我進去學人路套房看到那麼多毒品,自己也嚇一跳。當初緬甸的朋友請我幫忙這個,我只有聽過海洛因,沒有這樣直接看過,當我把衣櫃打開來,海洛因在那邊,我看到,也是壓力很大,也是很可怕。我這樣看下去都綠綠的。還帶點發霉、髒髒的。甲○○在我背後,我看不到他的反應。我把海洛因放進手提袋的時候,甲○○則站在我斜後方,在那個角度,應該是看得到。印象中,因為我就用手一抓,放在袋子,就跟甲○○說「閃人」、「走了」。我印象中鑰匙是放在床上,那裝進去拉鍊拉好之後,我就去拿鑰匙,那時候甲○○可能很善意看我要拿鑰匙,就主動提起那1 袋,他走在我前面,而我在後面,因為我要關門。我們在裡面沒有對話,我只有告訴甲○○「閃人」、「走了」,我心情也很緊張、害怕,因為我從來沒有這樣親眼看過。我沒有親自去裝過,連打開都沒有打開過。我行李箱拿去給甲○○,沒有解釋「4 號」,沒有說類似安非他命或搖頭丸,我不太清楚他怎麼有辦法講得出來是類似搖頭丸或安非他命。甲○○說我上去之前,就已經有交代他包包要給他,是不正確的。是我自己要背的,我不會叫甲○○背。被逮捕當天,甲○○也知道這批毒品,我打算要運出來,放在另外1個同學家,只是還不知道對方肯不肯。那位某某朋友名叫「陳仁和」(音譯),我跟「陳仁和」、甲○○都是國中同學、兒時玩伴。「陳仁和」就住內埔。我當時還沒有問「陳仁和」,我不太敢問。但我有跟甲○○閒聊,我說我想拜託「陳仁和」幫我放,不知道「陳仁和」肯不肯,然後他跟我說「不知道」。我不是針對甲○○來問,我沒有必要問他,因為他也做不了主,我是要放「陳仁和」那邊。我當時開車在跟甲○○聊天,我跟他說,我想把其他剩下的,還有我待會拿出來的,放在「仁和」那邊,我們都講客家話,但是我不知道「仁和」肯不肯,會不會怕或嚇到,然後他就說「不知道」就這樣。我也沒有跟甲○○講說毒品,我只有跟他說裡面剩下的東西我要移出來,想拿去「仁和」那邊,請「仁和」幫我放。我沒有告訴甲○○是毒品,因為從一開始我自己的認知,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所以我不需要特別去強調是毒品,聊天也不會這樣聊等語(1 號重訴卷一第447 頁至第

484 頁)。綜上,足認證人丙○○於108 年8 月間、9 月初委託被告甲○○找房,已暗示係為其「國外的朋友」承租,可能會住人,可能會「放東西」但「不是好東西」;證人丙○○於同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係以2 人從小熟悉之客家話,向被告甲○○講明接運「4 號仔(指海洛因)」藏放,不要好奇去碰就好等語,被告甲○○略為停頓後答應「好」,乃駕車裝載箱裝毒品搬運住處藏放;證人丙○○於同年月27日14時許,駕車搭載被告甲○○,駕車期間證人丙○○向被告甲○○表示謝意「你幫我租,又幫我放」,許以報酬,及其打算清出學人路套房搬運他處;2 人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學人路套房,證人丙○○打開衣櫃,以如附表二編號1 ⑹所示之行李袋裝海洛因磚22塊,被告甲○○目睹裝毒,並接手搬運攜出之事實。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明助108

年9 月12日出海。我出海前在東港1 間麻將館遇到陳明助,他說沒有工作,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做的?我說最近要出去載「藥仔(台語)」,意思就是指毒品,包括K 他命、安非他命或是海洛因,但沒有確定是哪一種毒品,他沒有再問到底是什麼毒品。陳明助他聽得懂「藥仔(台語)」意思,我們都是用台語講話,他只是不知道什麼毒品。之前做筆錄的警察,他誤解我的意思,我是跟他說,陳明助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K 他命或是海洛因,結果警察寫成「陳明助以為那是K 他命」。我真正的意思是,陳明助不知道到底裡面是什麼毒品。我在麻將館就有說要給陳明助200 萬,但麻將館人多,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我知道要接應的是什麼,林孝道有跟我說,他跟我說「號啊(台語)」指海洛因,「糖啊(台語)」指安非他命。林孝道2 樣都有跟我講。我有用過安非他命,陳明助則沒用過。我用台語跟他講「藥仔」,也沒有再跟他解釋到底是什麼毒品,他也沒有問。陳明助知道是「藥仔(台語)」,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毒品。因為我們口頭禪都說「藥仔(台語)」。我有跟陳明助說200 萬,後來實際上給他50萬,因為他載運上岸掉了1 包要負責。我一開始說要給陳明助200 萬,他沒有問為何這樣1 趟就可以賺到200 萬。陳明助說「陳浩翔跟我說運一趟報酬是250 萬,因為運輸過程掉1 包下去,扣200 萬」他說這樣就應該是。

另外扣掉住宿跟船票的費用,我只給陳明助42萬2 千元等語(2 號重訴卷三第215 頁至第225 頁)。是證人陳浩翔、被告陳明助駕駛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動力舢舨1 艘,於108年9 月12日出海運毒前,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證人陳浩翔許以報酬1 趟250 萬元,說服被告陳明助一起出海載「藥仔(指毒品)」,陳明助亦明知為「毒品」之事實,足堪認定。

3.被告甲○○、陳明助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然據①被告甲○○初於偵查中供稱:丙○○開車去學人路套房路上

,他說跟他一起去拿東西,我聽得懂什麼意思,因為之前就有1 箱了,他有說過是毒品,他說是「4 號」等語(706 號他卷第273 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係直接向被告甲○○講明接運「4 號仔(指海洛因)」情節相符。足認證人丙○○於108 年9 月25日下午某時,交付黑色行李箱裝毒品給被告甲○○接運藏放,確有向被告甲○○講明係接運「4 號仔(指海洛因)」,被告甲○○亦明知為毒品之事實。固被告甲○○於警詢時改稱:丙○○搬行李箱給我時,我問他什麼東西,他跟我說類似夜店搖頭丸,先寄放我家幾天就拿走了(933 號警卷第69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改稱:丙○○確實有放了60塊海洛因磚在我新光路住處,他跟我說有東西要寄放在我這邊,過幾天就會過來拿走,東西是用黑色行李箱裝,他跟我講說行李箱裡面是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1號重訴卷第197 頁)。所述證人丙○○交付黑色行李箱裝毒品給被告甲○○接運藏放時表示,先稱係「類似夜店搖頭丸」,後稱係「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顯然前後不一,容有疑義。質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曾有向被告甲○○解釋「類似搖頭丸」或「類似安非他命」話語,而係直接以2 人從小熟悉之客家話,向被告甲○○講明係「4 號仔(指海洛因)」,見被告甲○○略為停頓後答應「好」,便未再多做解釋。故被告甲○○辯稱以為係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或安非他命云云,顯難採信。再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丙○○叫我把東西藏到房子裡,他沒有說具體報酬,但他一直畫大餅,說有了這些以後,就會很好過。他說1 個月10來萬沒有問題,他說他如果可以把東西處理掉的話,就可以賺到1 個月10幾萬,就可以分我(706 號他卷第269 頁)。丙○○說服我幫忙將這箱海洛因磚帶回家,是我自己貪心,他畫大餅給我,他說每個月大概可以有10萬(706 號他卷第271 頁)。丙○○說如果可以把東西處理掉,賺到1 個月10來萬沒問題,可以分我,這不是拿60塊海洛因磚給我的時候講的話,是在27號被抓當天在車上等語(

1 號重訴卷一第198 頁);質之證人丙○○則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稱:「(甲○○在偵訊筆錄中有供稱,你跟他說有了這些以後就會很好過,你說1 個月10來萬沒有問題,你還說如果可以把東西處理掉的話,就可以賺到

1 個月10幾萬,就可以分給他,他的供述,是否屬實?)我是在閒聊有跟他說這些話,我是跟他說:『你幫了我這些忙,李SIR 那邊我也有跟他們告知了,事後他們不會忘記你的功勞』,我並沒有跟他談到實際的報酬金額」(933 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我那時候有跟甲○○講說這件事情如果完了之後,我會跟李SIR 爭取給他10幾萬的酬勞,但不是1個月10幾萬,這不合邏輯(1 號重訴卷一第212 頁)。我被逮捕當天,有跟甲○○說過會幫他爭取10幾萬元的酬勞等語(1 號重訴卷一第474 頁)。綜上,雖無具體之金額,然可認定被告丙○○確實「畫大餅」酬謝被告甲○○接運毒品事實。

②被告陳明助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浩翔跟我

9 月11日剛好遇到,他問我要不要運輸這個東西,我說好,我們就過去小琉球了。他沒有說什麼毒品,他只有說運毒品(689 號偵卷第129 頁)。陳浩翔當時跟我說全部載上岸費用就是500 萬(689 號偵卷第129 頁)。1 趟250 萬,但後來陳浩翔只有給我42萬2 千。扣掉200 萬是我掉下去的毒品,另外住宿2 天所以扣8 千,房價我不清楚,就以他講的算等語(689 號偵卷第135 頁)。陳浩翔沒有跟我明講要運的是海洛因,有跟我說是「藥仔(台語)」,我知道他意思是毒品,是我自己以為是K 他命(2 號重訴卷二第194 頁)。

核與證人陳浩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情相符。足認證人陳浩翔、被告陳明助出海運毒前,證人陳浩翔許以報酬1 趟250萬元,說服被告陳明助一起出海載「藥仔(指毒品)」,被告陳明助明知為「毒品」事實。

4.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亦即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49號判決要旨參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極具樣本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查緝毒品又是各國政府一致的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復屢有破獲以包裝夾藏毒品運輸情形,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報導,政府亦長年反覆教育宣導常見毒品,甚或新興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此應為一般具有普通常識之人均有認識之事。被告甲○○、陳明助均為成年人,具備國中以上學歷,社會歷練見識閱歷豐富,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反面言之,證人丙○○、陳浩翔均已講明為「4 號仔」、「藥仔」等詞,被告甲○○、陳明助均心知肚明係指毒品,既均未拆封檢視,又未詢明確認,何來憑空包裝毒品僅為區區類似搖頭丸或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確信。被告甲○○、陳明助明知將有證人丙○○、陳浩翔提供「畫大餅」不具體金額或1 趟

25 0萬元酬謝,猶容任搬運包裝毒品,能否謂包裝毒品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是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甲○○、陳明助雖不確定包裝毒品之具體品項或分級,然其等明知為毒品,仍受人情或貪慾所控制鋌而走險,依一般普遍之「可能性」估算,顯有縱所接運之包裝毒品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重典,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有運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事實,應非虛妄。故被告甲○○、陳明助所辯情節,核屬推諉之詞,自無足採。

5.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陳明助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事實一部分,被告林孝道等10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7 月15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各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 項,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 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理由係「第2 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林孝道等10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被告林孝道等1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而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境為準。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林孝道等10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部分均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孝道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共2 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丙○○、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犯走私罪,原擬接運來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870 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8 公斤,但僅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400 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 公斤來台即遭查獲,其餘應尚未進入國境,揆之前開說明,仍係走私既遂罪。

㈣被告林孝道等10人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其等非法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事實一部分,查被告林孝道等10人就所犯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走私罪,係與共犯潘麒宇、陳昫豪、顏世雄,及所接運泰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暨緬甸貨方綽號「匡大順」、「黎(李)SIR 」、「SELAR 」等人之間,基於共同運輸第一、二級毒品或走私(不包括陸運段有關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共犯潘麒宇、陳昫豪)之犯意,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二部分,所犯逃避檢查罪(共2 罪),被告林孝道係先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印尼籍船隻成年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馬來西亞籍船隻成年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浩翔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見事實欄一㈡4.)、證人陳甫青(見事實欄一㈢4.)、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曾韋豪(見事實欄一㈢1.8.⒑),及被告林孝道指示共犯陳昫豪復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事實欄一㈢5.)運毒,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㈦被告林孝道等10人就所犯前揭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走私

罪,係接運泰船第一、二級毒品走私來台分段分散運毒交接,其等數個運輸第一、二級毒品、走私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接續為之一行為。

㈧被告林孝道等10人以一個接續為之行為而觸犯運輸第一、二

級毒品罪,及被告丙○○、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觸犯走私罪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㈨被告林孝道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逃避檢查罪(共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斷。

㈩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林孝道等10人除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外,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又被告陳明助於審判中,係移審本院訊問時自白(2 號重訴卷一第124 頁),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翻異其詞,仍均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又依被告林光勇於偵查中具狀自白並供稱:「(辯護意旨狀表示你要自白,自白部分為何?)我坦承涉犯運輸一級毒品」等語(3601號偵卷四第259 頁至第261 頁、第271 頁至第273 頁、2 號偵聲卷第61頁至第64頁)、被告陳俊呈於偵查中具狀表示願意認罪等語(3601號偵卷五第11

3 頁),均已於偵查中自白。追加起訴書誤認其2 人未於偵查中自白,並針對被告林光勇部分表示「雖主張自白犯行,然其對於參與本件毒品運輸入台後協助銷售出貨等情否認在卷,故不構成上開減刑事由」等語,而主張應科以無期徒刑。然核被告林光勇偵查中所述內容係已承認全部或主要運毒事實,其或被告林孝道等人是否復另起意銷售或協助銷售出貨,理應由檢警另行偵辦其等販毒罪嫌,應不在本案運毒事實審理範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未具體特定「協助銷售出貨」對象、時間、地點、金額、品項、數量等情),故尚難以其否認訴外犯嫌而認無自白。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就跨國性犯罪,若供出於外國之上手,經偵查機關就個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提供該上手之資訊予與我國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表處國家之偵查機關,嗣因該國偵查機關之偵辦因而查獲者,依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提供之毒品上游資訊,須利於偵查機關逆毒品物流之脈絡,向上追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方能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寬典。

故運毒關係中,運送人(含締約運送人、實際運送人)係受貨方(含貨方或其指示之託運人或受貨人)之託運毒,實際運送人則依締約運送人之指示運毒,顯應以貨方相對於運送人、締約運送人相對於實際運送人認為毒品來源,較符常理。反面言之,倘檢警依行為人之供述,僅能向下發展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不能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從而:

1.被告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李)SIR 」之人,其人指派被告謝忠達於

108 年8 月2 日來台,會同被告林孝道商討談判運毒走私犯罪等情,有被告丙○○訊(詢)問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933 號警卷第8 頁、第14至第16頁、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2855號偵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

244 頁、第279 頁、2855號偵卷二第121 頁至第125 頁、2855號偵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2855號偵卷四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187 頁至第191 頁、第195 頁;933 號警卷第

217 頁至第218 頁),是其毒品來源綽號「黎(李)SIR 」之人之共犯即被告謝忠達因而查獲。參酌起訴書表示「被告丙○○業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故被告丙○○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爰依前揭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2.至追加起訴書表示「被告林孝道、陳浩翔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亦為被告林孝道、陳浩翔辯護,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檢警逮捕被告丙○○、甲○○及蒐集有關情資後,於108 年12月10日繪製「丙○○毒品案組織圖」,已知被告丙○○、甲○○、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等人涉及共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事證,始於同年月17日11時40分在花蓮縣○○鄉○○路○ 段○○○ 號瑞穗春天國際渡假飯店停車場拘提被告林孝道,再詢(訊)問之事實,有前揭丙○○毒品案108 年12月10日組織圖、被告林孝道108 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2855號偵卷三第257 頁、6270號警卷一第1 頁)。是以檢警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丙○○、甲○○、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共同運毒罪嫌,應與被告林孝道、陳浩翔供出無關。雖被告林孝道於109 年1 月3 日警詢時與偵查中供出被告陳浩翔(6270號警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3601號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2

1 頁),被告陳浩翔於109 年2 月3 日警詢時與同年月5 日偵查中供出被告陳明助(6270號警卷二第294 頁至第296 頁、3601號偵卷四第167 頁至第169 頁)。然被告陳浩翔係依被告林孝道之指示運毒,顯非被告林孝道之毒品來源;被告陳明助亦係依被告陳浩翔之指示運毒,亦非被告陳浩翔之毒品來源,故被告林孝道、陳浩翔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檢警分別依被告林孝道、陳浩翔之供述追查被告陳浩翔、陳明助,係向下發展,與前揭規定不合。故被告林孝道、陳浩翔所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揆諸前揭之說明,均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

除被告甲○○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外之被告9 人均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甲○○接運第一級毒品,數量龐大,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其究非居於主導地位,係被動接受指示,受人情、貪慾所控制鋌而走險,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者自是有別,尚非重大惡極,衡酌其於本院審判中矢口否認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相對本案其他共犯,猶嫌過重,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論告書認不應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而主張應科以無期徒刑,尚有未洽。

2.其餘被告9 人部分:辯護人部分有為其等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漫無限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而為政府嚴厲禁絕,被告9 人無視毒害仍非法運輸,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惡害,本應予非難,難認於客觀上有何可憫恕之處,況其等行為時均已年逾30歲,依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顯有足夠能力評估判斷參與犯行可能之重罪刑責,被告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已可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丙○○符合更多減刑規定,依法減刑後最低刑度更輕,加以其等運毒數量甚鉅,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行情節重大,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依法減輕其等之刑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因認均不應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孝道等10人運毒數量甚鉅,與一般常見藏放人

體或行李箱內夾帶毒品入境方式,情節尤為嚴重,危害民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林孝道主導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計畫,驅策或提供報酬指示被告丙○○、陳浩翔、林奎均、蔡坤松等人海陸分段分散接運,造船找車,提供加密手機給被告丙○○、林光勇、林奎均、陳浩翔等人聯絡,製造查緝斷點,企圖規避犯罪責任,支配地位最高,偶有兼實際運送人,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前,刑度仍難低於其他共同被告,被告丙○○、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居於緬甸貨方與台灣承運人間,負責往返聯繫彼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匡大順」、「黎(李)SIR 」、「SELAR 」及被告林孝道,會同被告林孝道商討說動運毒走私來台,推進接運泰船毒品走私來台運輸計畫,支配地位僅次被告林孝道,又被告丙○○、林光勇亦兼運毒交接,情節重於被告陳俊呈、謝忠達,且被告丙○○利用他人運毒及指示被告甲○○運毒交接,情節更重,末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陳明助係依被告丙○○、林孝道、陳浩翔指示行事,承運第一、二級毒品,支配地位較低,又海運段有關被告陳浩翔、陳明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情節重於陸運段有關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被告陳浩翔兼括海陸運段,情節更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除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矢口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陳明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起翻異否認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者外,餘均坦承不諱,甚且被告林孝道應詢配合策動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共犯顏世雄(6270號警卷一第54頁),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亦返台投案,被告林孝道、甲○○供出毒品去向,警方得以在被告林孝道所營振豐漁業有限公司個人辦公室、被告甲○○住處搜索各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60塊,被告林孝道、陳浩翔於偵查中供出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利於檢警向下發展,雖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亦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為鼓勵其等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仍得從輕量處其等之刑,另被告林孝道入出境本應循正當途徑,竟規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入出境檢查,危害國家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被告丙○○、甲○○、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學歷、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業據其等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各為:「大學畢業、經商、經濟勉持、家裡有父母需要我扶養」,「專科畢業、從事房仲、經濟不怎麼好、家裡有父母及2 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我扶養」,「國中畢業、經商、經濟普通、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高職畢業、從事工、經濟普通、家裡有1 個兒子18歲需要我扶養」,「高中畢業、從事工、經濟勉持、家裡有母親及

2 個小孩,1 個22歲、1 個20歲都在唸大學需要我扶養」,「國中畢業、從事務農、經濟普通、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高中肄業、從事務農、經濟普通、家裡有母親需要我扶養」,「專科畢業、從事商、經濟普通、家裡有母親需要我扶養」,「國小畢業、從事漁夫、經濟不好、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國中畢業、從事工、經濟不好、家裡有父母親需要我扶養」等語(1 號重訴卷二第178 頁至第179 頁),又被告丙○○、甲○○、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無前科;被告林光勇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3年4 月6 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3 年2 月、3 月確定,於97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38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2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1 號重訴卷一第533 頁至第534 頁、第537 頁、2 號重訴卷三第447 頁至第459 頁、第463 頁至第464 頁、第479 頁至第480 頁、第483 頁至第485 頁、第489 頁至第490 頁),及被告丙○○參與寒冬送暖善行,被告林孝道長期經常捐助善款,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失智症,失眠,焦慮,眩暈,父親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憂鬱症,被告謝忠達父母年邁,母親罹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高血壓,被告陳浩翔母親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兩眼黃斑部病變,兩眼老年期白內障,被告陳明助前租屋經營工程行,父親罹患腎臟衰竭需長期接受透析治療,高血壓、糖尿病,雙側糖尿病增殖性視病,左側玻璃體出血等情,各有其等提出之寒冬送暖照片3 張(1 號重訴卷一第513 頁至第514 頁)、捐款明細14張、匯款證明322 張、戶籍謄本1 份、診斷證明3 份(2 號重訴卷三第247 頁至第401 頁)、戶籍謄本1 份、診斷證明1 份(

2 號重訴卷二第277 頁至第279 頁)、診斷證明2 份(2 號重訴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診斷證明2 份、商業登記資料

1 份、租賃契約書1 份(689 號偵卷第237 頁至第248 頁)在卷可參,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孝道所犯逃避檢查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林孝道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逃避檢查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18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本案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磚、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盛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物,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藏匿,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成分,顯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林孝道等10人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次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

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本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依此意旨,業決議本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關於對各共同正犯均應諭知沒收犯罪工具之相關見解,已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至共同正犯未同時起訴之情形,因未起訴之其他共犯所有之犯罪工具,對本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所有物,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時,應踐行第三人參與沒收之相關程序,俾該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有參與程序、尋求救濟之權利與機會,方能謂該第三人所有犯罪工具之沒收程序為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屬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告,均為供被告林孝道等10人用以聯絡、便於將海洛因磚、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接或藏放,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前揭說明,均應分別於被告林孝道等10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題旨張三交易之毒品2 包,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代步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7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分別屬於被告丙○○、甲○○、蔡坤松,且依其等車載運毒數量,就被告丙○○與甲○○部分為1 只行李箱裝海洛因磚60塊(以每塊約400 公克計算,400 【公克】×60=24000 【公克】=24【公斤】)、被告蔡坤松部分為2 大袋裝毒品以觀,顯然數量龐大,均無從隨身攜帶,故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其等犯前揭之罪有直接關聯性,均為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實現構成要件,而專供使用之交通工具,應可認定。況依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共同被告林孝道曾提議代售1 塊回帳45萬元給緬甸貨方前情(2855號偵卷四第195 頁),及共同被告林孝道於偵查中供稱:林光勇拿出去問,說雙獅1 塊要80幾萬,興旺發價格比較不好。給林光勇10個都是興旺發。安非他命1公斤大約50萬左右等語(3601號偵卷三第347 頁)。若然,可知價額甚鉅,其等運毒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予以宣告沒收,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義。是以,應分別於被告丙○○、甲○○、蔡坤松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丙○○辯護人雖為其辯護: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 輛,從未用以運毒,車主係葉冬福,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等語。然查該車係屬於被告丙○○,為被告丙○○透過證人葉冬福名義登記貸款購買分期付款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證人葉冬福於警詢時述明一致在卷(706 號他卷第285 頁;933 號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被告丙○○使用該車運毒與共同被告甲○○交接之事實,亦有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憑(706 號他卷第283 頁、933 號警卷第17頁;706 號他卷第269 頁、第

271 頁、933 號警卷第64頁、1 號重訴卷一第277 頁)。故此部分辯護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難採取。

2.又所謂追徵其價額,乃不能沒收原物之替代執行方法,此參諸104 年12月30日刪除刑法第34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3 點:

「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第38條之1 為追徵之規定」。故沒收物因第三人善意取得等情而不存在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並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舢舨(含船用設備)1 艘,為被告林孝道交付50萬元給被告陳浩翔購置打造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專供前揭之罪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本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陳浩翔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然嗣售讓證人田伊民,已不屬於被告陳浩翔,即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浩翔沒收之;證人田伊民買受中古船價35萬元,雖略低於新建船價50萬元,但非藉由諸如無償、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移轉所有「無正當理由取得」(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法務部立法說明第4 點參考),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田伊民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犯罪工具,其占有自應受法律之保護,而善意取得,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反面解釋,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對證人田伊民沒收之。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浩翔諭知追徵其價額,俾為不能沒收原物之替代執行方法。又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

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具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參考)。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7 、9 、10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陳明助所分得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

1.扣案被告林孝道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黑色手機1 支,據被告林孝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稱:從來沒有打過本案聯絡用。這是我與家人聯絡用等語(2號重訴卷二第473 頁、2 號重訴卷四第129 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2.扣案被告林光勇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手機

1 支,據被告林光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供稱:沒有做本案聯繫用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234 頁、2 號重訴卷四第131 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3.扣案被告謝忠達所持蘋果牌IPHONE5 手機1 支,據被告謝忠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少少的跟丙○○來聯絡(

2 號重訴卷二第349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拿來跟丙○○聯絡等語(2 號重訴卷四第135 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4.扣案被告陳浩翔、陳明助分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手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手機各1 支,據被告陳明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定為了要運輸毒品,我有用我的IPHONE6 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陳浩翔,手機及門號是我自己的(2 號重訴卷一第194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之後陳浩翔說要拿運毒報酬給我時,才有用電話聯絡過陳浩翔一、二次等語(2 號重訴卷四第133 頁);質之被告陳浩翔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堅決否認持之聯絡運毒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390 頁、2 號重訴卷三第22

2 頁至第223 頁)。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5.未扣案被告林奎均、蔡坤松分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 支,固據被告蔡坤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林奎均聯絡手機跟門號0000000000現在都在家裡,,我有用這個門號跟手機與林奎均聯絡運毒(2 號重訴卷二第312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兩個常聯絡,手機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2 號重訴卷四第198 頁至第199 頁);質之被告林奎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號手機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2 號重訴卷四第197 頁)。參照被告蔡坤松於偵查中供稱:我在9 月12日晚上林奎均LINE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叫我過去他龍潭村昭勝路的家,當時只有說林孝道說要把車開過去(209 號偵卷第47頁)。是14日在潮州的小吃部才聽林孝道說東西就是海洛因。在林奎均家,林孝道沒有講這麼細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328 頁);被告林奎均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林孝道12日即中秋節前1天到我住處,要我13日下午去潮州的小吃部,把停在那的白色休旅車開往東港的停車場,我那時候還不知道林孝道的目的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21 頁、209 號偵卷第47頁)。故被告林奎均、蔡坤松雖有於108 年9 月12日晚間某時,分持手機聯絡,但此次碰面僅知翌(13)日前往「桃花紅小吃部」駕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停車場停放,尚不清楚目的係在運毒。考量被告林奎均、蔡坤松均於警詢時供稱2 人為同村認識很久的朋友,非常要好,幾乎都在一起,都直接找或打手機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17 頁、253 頁),即其等同住一村,未必需要透過私人手機聯絡碰面。衡情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理當更加審慎使用手機。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

6.未扣案被告林孝道等10人供運毒用麻布袋、飼料袋或帆布袋、紙箱等,據被告林光勇於警詢時供稱:有的放水流,有的燒了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174 頁);據被告陳浩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些我們扔掉了等語(2 號重訴卷四第120 頁)。是已毀棄或下落不明,又價值低微,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7.未扣案被告陳浩翔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汽車1 輛(見事實欄一㈡4.),據被告陳浩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用易付卡電話打給鄰居大哥「陳基男(同音)」,叫他幫我去我家開車到厚石沙灘,我事先已經把鑰匙插在車上(6270號警卷二第294 頁)。我沒有給「陳基男」錢,我之前沒有說出來,是因為他真的不知情,他也沒有得到報酬,而且他也死了(6270號警卷二第296 頁)。「陳基男」前陣子酒喝太多死掉了,我請他幫我去把我的車開到厚石沙灘,是我跟機車行借的,是輛沒有車牌的車,鑰匙本來就放在車上等語(3601號偵卷四第167 頁)。故該車非屬於被告陳浩翔,為被告陳浩翔向車行借用。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該車屬於被告陳浩翔或其他共犯,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情節。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車籍資料。

8.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見事實欄一㈢1.至5.),據證人曾韋豪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開白牌計程車。大概2 年左古。我都開我名下車牌0000-00 的車,丙○○是我的熟客,他大約中秋節(9 月13日)有包我的車,10天左右,我有跟他一起去屏東。我不知道丙○○拿車做何事,他沒有告訴我,因為他包車了,錢也照算(6270號警卷二第321 頁至第323 頁)。事前我不知道丙○○在運毒,我只知道他在做中鋼的工作。丙○○沒有跟我提到過。我也沒有參與策劃,我後來知道麻布袋裡面疑似是毒品,就馬上回臺東了等語(6270號警卷二第327 頁)。是該車非屬於被告丙○○,為被告丙○○向證人曾韋豪租用,被使用為運毒之交通工具,證人曾韋豪不知情。依證人曾韋豪認知被告丙○○以從事工程為業,係正職而有所得,尚難窺見將以之從事運毒等犯罪使用。故難認為證人曾韋豪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丙○○使用。

9.未扣案被告林孝道駕駛至「六堆客家文化園區」附近大同農場之汽車1 輛(見事實欄一㈢6.)、駕駛至屏東縣高速公路長治交流道下產業道路之汽車1 輛(見事實欄一㈢7.),雖供運毒交接之用,然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各車屬於被告林孝道或其他共犯,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情節。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車籍資料。衡情被告林孝道為規避查緝,製造查緝斷點,使用己有汽車運毒之可能性較低。故各車是否被告林孝道直接或間接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無正當理由提供使用,尚屬有疑。

⒑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見事實欄

一㈢7.),據被告林光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AWC-5712是我的名字,因為我欠錢所以被朋友牽走。8877則是哥哥的車子,最近才跟我哥哥借來用(84號聲羈卷第26頁)。是該車非屬於被告林光勇,係向其兄借用代步,被使用為運毒之交通工具,衡情至親好友彼此借車在社會上亦非少見,期間被告林光勇亦無必要逐一報告使用歷程平添彼此無謂麻煩。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其兄認知將以從事運毒等犯罪使用。故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光勇使用。

⒒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綠色現代自用小客車(見事實

欄一㈢8.至⒑),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曾韋豪說他的車欠銀行貸款,容易被民間的拖吊,我就向楊炯衛借車,於108 年9 月18日或19日,我們約在臺南東山休息站碰面,並換車使用。我只告訴楊炯衛借車是代步用而已。108年9 月21日傍晚左右,我與楊炯衛約在臺南東山休息站還車,我叫曾韋豪把車開回去東山休息站跟楊炯衛換回來,我沒有跟曾韋豪一起去。我與楊炯衛朋友關係。他完全不知道等語(933 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該車非屬於被告丙○○,為被告丙○○向楊炯衛借用代步,被使用為運毒之交通工具,既以被告丙○○以從事工程為業,係正職而有所得,證人楊炯衛當應不知將以從事運毒等犯罪使用。故難認為證人楊炯衛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丙○○使用。

⒓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1 輛(見事

實欄一㈣3 ),據證人賴錦豊於警詢時證稱:車主是我本人。108 年9 月27日15時許,我駕車去找我朋友陳俊呈,因為他要向我借車,因此我請他駕駛我的車載我去東港後,就將車借給他用,但要去東港的途中,他接到他表弟丙○○的電話,丙○○表示希望跟他換車,所以他就將車開到屏東市○○○路上,在那邊等丙○○來跟我們換車。我跟陳俊呈是朋友,他跟我說他車壞掉,所以向我借車(933 號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陳俊呈在從事營造工程工作等語(933 號警卷第86頁)。是該車非屬於被告丙○○或陳俊呈,為被告陳俊呈向證人賴錦豊借用,再間接提供被告丙○○借用。依證人賴錦豊認知被告陳俊呈以從事營造工程為業,尚難窺見將以之從事運毒等犯罪使用。故難認為證人賴錦豊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丙○○、陳俊呈。況該車尚未使用為運毒之交通工具,被告丙○○、甲○○即遭逮捕查獲。

⒔扣案被告甲○○隨身攜帶之現金7 萬2000元,固據被告甲○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有1 萬元是丙○○27日給我的套房租金等語(1 號重訴卷一第273 頁)。依共同被告丙○○委託被告甲○○找房承租之前情觀之,難認此時雙方達成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故被告甲○○客觀上基於委任租賃民事關係為共同被告丙○○找房,其後依約收租,非無法律上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⒕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又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爰均不予沒收。就前述1.、2.、4.有關被告陳浩翔所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蘋果牌IPHONE手機1 支等物,追加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孝道基於指揮組織之犯意,及被告林光勇、林奎均、

蔡坤松、陳浩翔、顏世雄、潘麒宇、陳昫豪則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共組運輸毒品集團。因認此部分被告林孝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係與共同被告丙○○、林孝道

、林光勇、陳俊呈、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1.由共同被告丙○○於108 年7 月6 日至同年月26日間,至緬甸與共同被告謝忠達商議由共同被告丙○○返台聯繫毒品運輸事宜,共同被告丙○○遂於同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18日間,先透過共同被告陳俊呈居間介紹共同被告林光勇予共同被告丙○○結識,再由共同被告林光勇居間介紹經營振豐漁業有限公司而熟悉船隻運輸之共同被告林孝道予共同被告丙○○、陳俊呈結識,共同被告丙○○居間介紹共同被告謝忠達予共同被告林孝道結識後,5 人多次在「桃花紅小吃部」、「賢紫宮」等處商議毒品運輸事宜,並達成由共同被告林孝道、林光勇負責自公海上運輸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國內銷售,且由共同被告林孝道分得其中百分之十五之毒品之謀議,共同被告林孝道即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⑻所示之手機1 支予共同被告丙○○作為連繫共同被告林孝道、林光勇之用,以此方式建立運輸毒品之聯繫管道,共同被告丙○○於同年8 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間,出境前往緬甸某不詳地點與謝忠達確認載有毒品之泰船之經緯度位置(東經113 度、北緯10度)後以加密手機告知共同被告林孝道,共同被告林孝道則於同年8 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間以衛星電話指示顏世雄駕駛蒙古船前往上開經緯度位置與前揭泰船接駁以飼料袋包裝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磚與甲基安非他命一批約14袋。

2.共同被告林孝道與丙○○等人達成上開謀議後,於108 年8月前某不詳時許,以900 萬元之報酬,先指示共同被告陳浩翔委託不知情之證人洪春隆以約50萬元價格建造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動力舢舨1 艘供運輸毒品之用,待建造完成後,共同被告陳浩翔於108 年9 月11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邀集共同被告陳明助協助運輸毒品,並允諾將給予共同被告陳明助500 萬元之報酬,共同被告陳明助應允之。共同被告陳浩翔於接獲共同被告林孝道出海之指示後,與共同被告陳明助一同駕駛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動力舢舨1 艘,於108 年

9 月12日10時49分自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出海,於同日19時許前往東經119.4 度,北緯22.2度(即高雄市林園區外海)處,與顏世雄駕駛之蒙古船接駁,再將毒品運輸至屏東縣琉球鄉烏鬼洞太子爺廟處搶灘上岸,斯時因風浪過大而佚失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磚一批,遂改至屏東縣琉球鄉厚石沙灘搶灘上岸,再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自厚石沙灘上一同將毒品搬運上車,再將車輛停放於共同被告陳浩翔住處旁之某巷弄藏放。

3.因認此部分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㈠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月19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又該條文第2 項規定之「有結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㈡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我國刑法不採「事後共犯」之例,故於他人由國外運輸毒品犯行已經進入國內,完成一定階段後始參與之人,除就其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後之全部行為應負共犯責任外,對於其參與犯罪之前他人已經完成之犯罪行為,因非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㈠被告林孝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均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㈠被告林孝道、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堅決否認有

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辯稱:本件係臨時拜託找人、找交通工具,其等平常都有工作,並無所謂犯罪組織等語。其等辯護人均為之辯護:107 年1 月3 日組織犯罪條例雖有修正,但只是將持續性或牟利性要件放寬,第2 條第2 項之犯罪組織仍須為「有結構性」,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意思是犯罪之前為了實施犯罪然後組成,具有明確的上下階層關係,並非臨時拼湊而成。本件只是人數眾多,但都是臨時找來的。林孝道臨時請託陳浩翔,再拜託他的親戚林奎均、林奎均的好友蔡坤松,陳浩翔又與林奎均、蔡坤松2 人不熟識,這要論以犯罪組織,實屬牽強等語。㈡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均不爭執走私罪嫌,均為認罪之表示。

五、經查㈠被告林孝道雖有主導本件接運泰船第一、二級毒品走私來台

運輸計畫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然以被告林光勇、林孝道、陳浩翔、林奎均、蔡坤松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過,起先被告林光勇介紹共同被告丙○○、陳俊呈結識被告林孝道,表明緬甸貨方之泰船正需接運,商討運毒走私犯罪,說動被告林孝道,其後被告林孝道逐一說服被告陳浩翔、林奎均與蔡坤松等情,可知本件確係為緬甸貨方之泰船找船海上接運,顯然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被告林孝道係受被告林光勇等人勸說,而臨時起意運毒。被告陳浩翔、林奎均與蔡坤松亦均為被告林孝道透過人脈臨時找來,隨被告林孝道個人之指示分工運毒,事畢領酬,宛如招募臨時工現場派任。從而,足認本件乃依個案、個人臨時隨意組成,非依組織內部管理分工,亦難認有何繼續經營犯罪組織之意思或行為。甚據被告林奎均於警詢時供稱:我9 月14日晚上前往「桃花紅小吃部」與林孝道見面,我開蔡坤松的車載蔡坤松到「桃花紅小吃部」,當時包廂除了我與蔡坤松、林孝道,還有1 名黑黑壯壯的年輕人。林孝道要我、蔡坤松108 年9 月15日先去買2 個行李箱,搭船前往小琉球帶東西回來。「(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複數指認記錄表供你檢視,你前述黑黑壯壯的年輕人是編號幾號?)是編號

9 號」「(你是否知道該黑壯年輕人,綽號『膨仔』,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不知道」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22 頁);據被告蔡坤松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9 月14日晚上我跟林奎均有到「桃花紅小吃部」與林孝道見面,因為當天我有喝酒,是林奎均開我的車載我到「桃花紅小吃部」,當時包廂除了我與林奎均、林孝道外還有一名黑黑壯壯的年輕人(綽號「膨仔」)。林孝道當時跟我與林奎均說,要我們兩個人在108 年9 月15日先去買兩個行李箱,搭船前往小琉球帶毒品回來,到時該名綽號「膨仔」的年輕人會在小琉球等我們。林孝道有拿1 支黑莓機給林奎均,另外拿錢給我們買行李箱。「(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複數指認記錄表供你檢視,你前述黑黑壯壯的年輕人是編號幾號?)是編號9 號」,「(你是否知道該黑壯年輕人,綽號『膨仔』,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我不知道」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50 頁);據被告陳浩翔於偵查中供稱:我9 月14日晚上搭林孝道駕駛的車前往「桃花紅小吃部」,當時在場1 個叫「阿強」,另外1個我不記得名字等語(3601號偵卷四第171 頁)。顯見被告陳浩翔、林奎均與蔡坤松彼此不認識,無從認定同屬某犯罪組織。雖據

1.被告林孝道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們陸續討論這件事,討論到8 月去載,我要確認貨物狀態,丙○○說有4 種海洛因磚:雙獅地球牌、興旺發、A 中,另外1 個是黑色包裝,安非他命的包裝應該是鐵觀音的茶葉包裝。我那時就覺得情形不對了,因為如果是緬甸那邊有能力將軍層級的人,我們稱「大主」,只會有單一包裝。丙○○這樣跟我講我就趕快告訴林光勇(3601號偵卷二第165 頁)。丙○○之所以無法提高給我們的利潤數,以我的經驗應該是緬甸那邊不同意。我也一直很納悶,為何他要自己下來做工,如果有4 種貨的話應該有4 個貨主,他很難作主(3601號偵卷二第173 頁)。丙○○、陳俊呈跟山上怎麼算我不清楚。但是經驗上是一半,通常是先拿貨沒有付錢,等到貨銷出去之後,地下匯兌給緬甸(6601號偵卷二第211 頁)。丙○○有帶「胖達」謝忠達來。丙○○有說「胖達」是緬甸的貨主,但「胖達」來一下,就在外面抽鴉片,我心裡就覺得不喜歡,且如果有吸毒的話,像我們做這種的道上兄弟會瞧不起(3601號偵卷二第213 頁)。丙○○他說他沒有銷路管道,有跟我提過希望我幫他找管道。但因為海邊事情,數量一直不吻合,他就懷疑我在騙他,所以怎麼銷後面他就沒再問我(3601號偵卷二第217 頁)。依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複數指認紀錄表,編號

5 是陳昫豪,綽號「鴨頭」,編號18綽號「阿源」,是「鴨頭」的江湖大哥(6270號警卷一第46頁)。毒品上岸放到7776-G7 車子裡。我本來的想法是叫蔡坤松直接開到倉庫去藏,可是後來我想到蔡坤松開回內埔太危險,毒品直接放東港比較安全,所以我就直接去陳昫豪的廟,跟「阿源」潘麒宇、「鴨頭」陳昫豪見面,叫他們先叫小弟把車開去倉庫,但小弟去到停車處找不到車子,好像是打電話說要碰面,碰面的時候,潘麒宇、陳昫豪就說車被拖吊了,我透過關係把車子拿回來。我叫丙○○回臺東拿鑰匙,由陳昫豪的小弟至新埤加油站跟丙○○拿鑰匙。我跟潘麒宇、陳昫豪在南州1 間雜貨店碰面,就等陳昫豪的小弟去新埤加油站拿鑰匙,拿到鑰匙之後,那個小弟就把裝毒品車子,開去他們倉庫放。因為車子在東港被拖,所以我當時就找潘麒宇、陳昫豪處理比較快,他們也算是我的人。毒品在他們的倉庫中2 天等語(3601號偵卷一第121 頁)。觀諸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⑶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

(00)0000-00-00 00:53:我做這麼久的工作,這是第一次數量不對。

(00)0000-00-00 00:00:你自己想啦,我們在做大事的人,我們還有可以找的到的人嗎?這種的,人家願意幫我們做這樣的事情。

(00)0000-00-00 00:53:這趟交通真的會虧死,你內行人也知道。」被告林孝道所持如附表二編號3 ⑷所示之加密手機音檔:「

(00)0000000-000000:我知道啊,所以我現在這邊有4 、

5 個已經都出國了,我都叫他們先出國,所以他們對方要說我怎樣,可能也沒辦法,所有底下的人,很多人我都送出去,這兩天都過去大陸、緬甸及馬來西亞那邊。」有音檔譯文2 份在卷可稽(6270號警卷三第30-2頁、第618頁)。言下之意,所透漏被告林孝道係具備運毒之實力、知識及經驗,其找來潘麒宇、陳昫豪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昫豪有帶「小弟」,潘麒宇則為陳昫豪「大哥」,其等又都算是被告林孝道找來底下的人等情。

2.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我告訴林光勇,緬甸的友人請我回來打聽南部1 位叫做「林董」的船老闆。緬甸有

1 艘泰船裝有毒品,原本要運來台灣,但原先約定要前往接應毒品的船家因故未前往接應,緬甸方想問「林董」能否接應該批毒品上岸(933 號警卷第32頁)。「林董」跟我說他在屏東的關係很好,全台灣也很罩,也認識很多機關單位的人,我相信他不是唬爛的,連國外的人都有聽過他的名號,他這號人物(2855號偵卷一第171 頁)。曾韋豪說他7776這台車欠銀行貸款,會不會被抓車業者抓走?我回報給「孝道」,「孝道」說他查查看,後來「孝道」叫我到南州交流道便利商店去找他,他請他小弟引導我到隔壁小村莊雜貨店。「孝道」說他來想辦法找這台車,我請車主拿備份鑰匙,所以車主聯繫朋友在新埤鄉省道旁加油站把鑰匙交給「孝道」的小弟。當晚22時,「孝道」叫我去「桃花紅小吃部」罵了一頓,當時7776這台車已經在「桃花紅小吃部」(2855號偵卷一第246 頁)。我有見過1 次「鴨頭」陳昫豪,但是見面時間很短,林孝道有說東西上岸之後他會請「鴨頭」協助保管一陣子。因為正常他一接到就應該要給我,但他卻沒有馬上給我。林孝道好像說「鴨頭」在地方上很有名,他有點要炫耀說「鴨頭」也是他的小弟的意思。林孝道工作的小弟,很少讓我接觸(3601號偵卷五第43頁)。初期8 月間,我跟林孝道見面完離開「桃花紅小吃部」後,在車上,陳俊呈向我說,不要去相信林孝道,林孝道這個人風評不好,建議我盡量讓緬甸方自己去接洽林孝道,這樣我較沒責任(933 號警卷第47頁)。我們已經在進行運輸的過程中,林孝道閒聊中有抱怨過說他應該要拿20%才划算,可是因為他一開始就說15%OK,可能礙於面子,他沒有很要求等語(2855偵卷四第183 頁)。表示被告林孝道經營漁業公司,在社會上或國際間有其人脈、關係、勢力、名聲、地位及面子等情。

3.再據①證人邱彥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好像是108 年9 月15日約14時在屏東縣○○鎮○○路○ 段○○○ 號前,找到7776-G7車輛,大約15時拖走的(933 號警卷第108 頁)。大概是23時許,黃憲政電話打給我,說道上兄弟問這輛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是不是我拖吊走的?並在電話中跟我講說車子要還人家,不然會出事。黃憲政跟我說車子要還給黑道的兄弟,不然我們可能會有人身或財產上的損害等語(933 號警卷第

109 頁)。②證人黃憲政於偵查中證稱:應該是108 年9 月15日17點多,聯信當鋪用LINE聯絡我,請我幫他們找車。17點30分許我用LINE或手機聯絡邱彥凱(3601號偵卷三第261頁)。聯信當鋪說這部車有借貸,看我是否能幫他拖去給他。他有說這是道上兄弟的,要趕快還人家。我因為怕黑社會找我,所以我儘速將車子找給聯信當鋪等語(3601號偵卷三第263 頁)。是車輛協尋業者已拖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擔心遭道上兄弟找麻煩,即盡速歸還等情。

從而,雖得認定被告林孝道、共犯潘麒宇、陳昫豪所擁有人脈等背景,及被告林孝道所具備之運毒實力、知識及經驗。然衡諸社會常情,所謂「大哥」、「小弟」此等稱謂,非僅限於彼此具有上命下從隸屬關係者使用,不能排除此係對較年長或年輕友人之稱呼,甚至「道上兄弟」、「黑道的兄弟」、「黑社會」等語,亦不能排除其等透過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幫派之既定印象,不願招惹麻煩之心理,以利向車輛協尋業者索回車輛。被告林孝道、林光勇、共犯陳昫豪所屬漁業公司或宮廟,未必涉及犯罪組織,亦係各人各自經營,無從認定同屬某犯罪組織。又犯罪組織成員固非以有名稱、規約、儀式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若無該等具體之情事,公訴人自仍應舉證證明所指被告林孝道等人組成具有結構性之組織及其結構,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加以共犯潘麒宇、陳昫豪仍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亦無從核實。此外,遍查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孝道等5 人出諸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另涉犯運毒罪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其等乃不具持續性之臨時運毒行為。故被告林孝道等5 人運毒犯行,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而構成一共犯結構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應堪認定。從而,此部分被告林孝道犯行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亦均尚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7行起「丙○○請託曾韋豪返回上開

桃花紅小吃部,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往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甲○○預先承租之屏東縣○○鄉○○路○○○號2 樓之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 行起「林孝道再以各100 萬元為酬金,指示林奎均、蔡坤松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往屏東縣○○鎮○○路某處之停車場停放」,始描述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接運已經進入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擔。故其等是否認知所接運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來自境外之走私物品,具備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非無疑義。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已經跟甲○○說是房子是國外的朋友要租來住跟放東西,但我沒有講出謝忠達,還是「李SIR 」或任何名字過,是後來帶著甲○○到謝忠達投宿的汽車旅館,我告訴甲○○說「這是我國外的朋友,房子就是他們要租的,麻煩你了」,這時毒品還沒有進來。甲○○並沒有因此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國外進來台灣,甲○○沒有問過我,我也不會去解釋這個東西是從國外來等語(1 號重訴卷一第478 頁至第479 頁);質之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丙○○要我幫他租套房時,告訴我是朋友要租的,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從國外來的,他前面做了什麼我不知道等語(1 號重訴卷一第277 頁)。故依證人丙○○委託被告甲○○找房承租情節觀之,雖證人丙○○曾暗示係為其「國外的朋友」承租,可能會「放東西」但「不是好東西」等語,然從無對被告甲○○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細節,被告甲○○亦無從認知所接運之第

一、二級毒品為非法進入國境之走私物品,難認雙方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2.依共同被告林孝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去找林奎均,林奎均說要找人載他,他才又找蔡坤松,我只是先叫他們把車子從潮州的小吃部開到東港停車場,那時候毒品還沒有上來,我不會先告訴他們說有毒品要上來,以免有風險,是毒品上來我才告訴他們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472 頁);質之被告林奎均於警詢時、偵查中供稱:林孝道12日即中秋節前1 天,到我住處,要我13日下午去潮州的小吃部,把停在那的白色休旅車開往東港的停車場,我那時候還不知道林孝道的目的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21 頁、209 號偵卷第47頁)。被告蔡坤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中秋節前1 、

2 天,林孝道來找林奎均,我也在場,林孝道說改天要拿東西,沒說詳細時間,也沒有講說東西是哪裡來的,只說13日要開1 台白色車到東港,我是14日在潮州的小吃部,才聽林孝道說「東西」是海洛因。在林奎均家的時候,林孝道沒有講這麼細等語(2 號重訴卷二第328 頁)。故證人林孝道事先指示被告林奎均等2 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某停車場停放,雖證人林孝道表示「改天要拿東西」,但從無對被告林奎均等2 人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細節,被告林奎均等2 人亦無從認知所接運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非法進入國境之走私物品,亦難認雙方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3.此外,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無非僅能證明被告甲○○、被告林奎均等2 人接運係已進入國內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無從認定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或其他走私之罪嫌。揆諸首開判例要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被告林奎均等2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此部分㈠被告林孝道、林光勇、林奎均、蔡坤松、陳浩翔確實有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㈡被告甲○○、林奎均、蔡坤松確實有何走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林孝道等5 人、被告甲○○等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呈得知共同被告丙○○於108 年9月27日遭逮捕,於翌(28)日後3 至4 日將共同被告丙○○遭逮捕前交予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交予不知情之證人葉冬福時,見車內留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明知為共同被告丙○○與謝忠達、甲○○聯繫運毒之用,竟基於湮滅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將上開手機攜往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之海邊丟棄,以此方式湮滅關於共同被告丙○○、謝忠達、甲○○等人之刑事證據。因認被告陳俊呈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435號判例要旨參照)。要以行為人湮滅之證據,縱與他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關,倘該等證據本身與行為人自為之犯罪亦有牽連,揆諸前開判例要旨,亦不能對其論以湮滅刑事證據之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呈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俊呈不爭執此部分罪嫌,為認罪之表示。

五、經查: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電話為0000000000(933 號警卷第13頁)。我108 年9 月27日邀甲○○在內埔鄉85度C 見面,要他帶我到套房去把櫃子的東西裝出來,當時我先開黑色賓士載甲○○,之後我打電話給陳俊呈,跟他表示要跟他借車,他當時跟朋友,綽號「小賴」賴錦豊在復興路,我跟賴錦豊不太熟,我就麻煩他跟賴錦豊借車,我們在復興路與和生路附近換車,之後我就開著賴錦豊的車載甲○○到學人路的套房,我們進入房間,我打開衣櫃,用雙手抓了2 把塊狀毒品裝入背袋,甲○○順手將背袋上肩離開套房,我就負責鎖門,警察就出現了(933 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我持用手機0000000000,在我的7088-V3 黑色賓士,我當時要去套房取毒,將手機放在我的黑色賓士車上,因為之前「李SIR 」有跟我說去套房時不要帶私人手機,該車交給陳俊呈開走了,手機應該還在賓士車上,要問陳俊呈。我沒有記陳俊呈使用電話等語(933 號警卷第18頁)。參照被告陳俊呈於警詢時自承:9S-1286 車主是我朋友「小賴」賴錦豊,賴錦豊要去東港喝酒,請我跟他一起去,賴錦豊駕駛9S-1286 載我,途中丙○○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說要來找我,才約他在金磚釣蝦場KTV 前見面。丙○○駕駛7088-V3 自用小客車,丙○○與賴錦豊之前透過我認識的但不熟,我向賴錦豊說丙○○想借車交換,丙○○說要找人但怕他的車被對方認出來(2855號偵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我知道丙○○手機放在7088-V3 自用小客車上,我丟在屏東縣枋山鄉的海裡了,我是丙○○被抓之後過了3 至4 天左右丟棄的,我怕他手機會有相關犯罪事證被警方查到,所以才將該手機丟入海中等語(6270號警卷一第201 頁)。綜上,足見共同被告丙○○欲續搬運學人路套房毒品,先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聯絡被告陳俊呈碰面,由被告陳俊呈向證人賴錦豊借車交換使用,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至學人路套房運毒事實。可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與共同被告丙○○共犯運毒走私事實有關,亦為關係被告陳俊呈涉嫌參與運毒走私犯行之證據。既以共同被告丙○○說服被告陳俊呈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2 人先後說服共同被告林光勇、林孝道加入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過,認定如前,則共同被告丙○○平日私人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應可合理之懷疑作為其與被告陳俊呈間之聯絡工具,約定碰面時、地,促成共犯間犯意之聯絡,應與共同被告丙○○共犯運毒走私事實有關,亦為關係被告陳俊呈涉嫌共同運毒走私犯行之證據。被告陳俊呈既對前述情狀存有認識,而攜往海邊丟棄,顯亦存有為求得脫免己身犯罪遭檢警察覺之個人動機。縱被告陳俊呈所為將使國家刑事司法權對其他共犯運毒走私犯行之訴究一併予以妨害,惟該手機既同具關乎被告陳俊呈運毒走私事實認定之證據性質,將之丟棄湮滅縱屬不法,本亦難期待被告陳俊呈另採適法行為之可能,此亦為湮滅刑事證據罪僅就「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始列屬該該罪行為客體之所由設,立法用意無非係基於法不強人所難之原則。是依前揭之說明,尚非得以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無以證明被告陳俊呈確實有何另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呈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呈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6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查獲之第一、│數量 │鑑定結果 ││ │二級毒品 │ │ │├──┼──────┼───┼──────────────────┤│ 1 │海洛因磚(法│32塊 │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2801 公克,││ │務部調查局濫│ │拆封實際秤得毛重12709.38公克。純質淨││ │用藥物實驗室│ │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海洛因││ │108 年10月23│ │純質淨重9763.89 公克。㈠送驗「雙獅地││ │日調科壹字第│ │球標」塊磚檢品24塊(原編號1 至24)經││ │00000000000 │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號鑑定書) │ │合計淨重8597.27 公克(驗餘淨重8595.3││ │ │ │1 公克,空包裝總重721.2 公克),純度││ │ │ │88.07 %,純質淨重7571.62 公克。㈡送││ │ │ │驗「興旺發」塊磚檢品8 塊(原編號25至││ │ │ │3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 │ │成分,合計淨重2981.47 公克(驗餘淨重││ │ │ │2980.01 公克,空包裝總重409.44公克)││ │ │ │,純度73.53 %,純質淨重2192.27 公克││ │ │ │。 │├──┼──────┼───┼──────────────────┤│ 2 │海洛因磚(法│6 塊 │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00公克,拆││ │務部調查局濫│ │封實際秤得毛重2383.45 公克。純質淨重││ │用藥物實驗室│ │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送驗塊磚檢品││ │108 年12月18│ │6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 │日調科壹字第│ │成分,合計淨重2213.47 公克(驗餘淨重││ │00000000000 │ │2213.31 公克,空包裝總重169.98公克)││ │號鑑定書) │ │,純度84.21 %,純質淨重1863.96 公克││ │ │ │。 │├──┼──────┼───┼──────────────────┤│ 3 │海洛因磚(法│6 塊 │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2405公克,拆││ │務部調查局濫│ │封實際秤得毛重2395.5公克。純質淨重係││ │用藥物實驗室│ │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送驗塊磚檢品6 ││ │108 年10月31│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 │日調科壹字第│ │分,合計淨重2096.34 公克(驗餘淨重20││ │00000000000 │ │96.16 公克,空包裝總重299.16公克),││ │號鑑定書) │ │純度89.22 %,純質淨重1870.35 公克。│├──┼──────┼───┼──────────────────┤│ 4 │海洛因磚(法│152 塊│此部分獲案毐品表登載毛重60936.4 公克││ │務部調查局濫│ │,拆封實際秤得毛重61031.4 公克。純質││ │用藥物實驗室│ │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送驗塊磚││ │108 年11月25│ │檢品152 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 │日調科壹字第│ │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2067.20公克(驗││ │00000000000 │ │餘淨重52065.36公克,空包裝總重8964.2││ │號鑑定書) │ │公克),純度79.71 %,純質淨重41502.││ │ │ │77公克。 │├──┼──────┼───┼──────────────────┤│ 5 │海洛因磚(法│100 塊│此部分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8403.6 公克││ │務部調查局濫│ │,拆封實際秤得毛重38472.67公克。純質││ │用藥物實驗室│ │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合計本索││ │109 年2 月17│ │海洛因純質淨重29516.61公克。㈠送驗塊││ │日調科壹字第│ │磚檢品60塊(標示「雙獅地球標」,原編││ │00000000000 │ │號001 至060 )經檢驗均含第一第6 項毒││ │號鑑定書) │ │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1102.55公克(││ │ │ │驗餘淨重21101.31公克,空包裝總重1538││ │ │ │.4公克),純度87.71 %,純質淨重1850││ │ │ │9.05公克。㈡送驗塊磚檢品40塊(標示「││ │ │ │A 中」,原編號061 至100 )經檢驗均含││ │ │ │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 │ │ │14282.55公克(驗餘淨重14281.43公克,││ │ │ │空包裝總重1549.17 公克),純度77.07 ││ │ │ │%,純質淨重11007.56公克。 │├──┼──────┼───┼──────────────────┤│ 6 │甲基安非他命│25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內政部警政│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 │署刑事警察局│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 │108 年11月25│ │應。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 │日刑鑑字第10│ │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26102.26公克(包││ │00000000號鑑│ │裝總重約11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 │定書) │ │975.6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99鑑定:⑴││ │ │ │淨重996.13公克,取0.31公克鑑定用罄,││ │ │ │餘995.82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 │ │ │⑶純度約97%。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 │ │ │編號87至111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純質淨重約24226.39公克。 │└──┴──────┴───┴──────────────────┘(附表二)註:編號1 至10分別對應被告丙○○、甲○○、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以下均同┌──┬───────────┬──┬──────────┐│編號│犯罪工具 │數量│備註 │├──┼───────────┼──┼──────────┤│1 ⑴│密封夾 │5 組│屬於被告丙○○ │├──┼───────────┼──┼──────────┤│ ⑵│夾鏈袋 │3 批│同上 │├──┼───────────┼──┼──────────┤│ ⑶│美工刀 │1 支│同上 │├──┼───────────┼──┼──────────┤│ ⑷│麥克筆 │1 支│同上 │├──┼───────────┼──┼──────────┤│ ⑸│膠帶 │1 捲│同上 │├──┼───────────┼──┼──────────┤│ ⑹│行李袋 │1 只│同上 │├──┼───────────┼──┼──────────┤│ ⑺│乾燥劑 │6 個│同上 │├──┼───────────┼──┼──────────┤│ ⑻│三星牌A40S加密手機(含│1 支│同上 ││ │SI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⑼│麻布袋 │5 只│同上 │├──┼───────────┼──┼──────────┤│2 │三星牌手機(含SIM 卡)│1 支│屬於被告甲○○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 │ │ │├──┼───────────┼──┼──────────┤│3 ⑴│綠色行李箱 │1 只│屬於被告林孝道(被告││ │ │ │林孝道出資囑由被告林││ │ │ │奎均、蔡坤松購得裝毒││ │ │ │) │├──┼───────────┼──┼──────────┤│ ⑵│黑色行李箱(本院109 年│1 只│同上 ││ │東院保管字第9 號贓證物│ │ ││ │品保管單編號10) │ │ │├──┼───────────┼──┼──────────┤│ ⑶│三星牌S10 加密手機(含│1 支│屬於被告林孝道 ││ │SI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⑷│三星牌J8加密手機(含SI│1 支│同上 ││ │M 卡)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⑸│衛星電話(含SIM 卡) │1 支│同上 │├──┼───────────┼──┼──────────┤│ ⑹│筆記紙 │2 張│同上 │├──┼───────────┼──┼──────────┤│4 │三星牌J6加密手機(含SI│1 支│屬於被告林光勇 ││ │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8 ⑴│蘋果牌IPHONE6 手機(含│1 支│屬於被告謝忠達 ││ │SIM 卡) │ │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⑵│華為牌手機(含SIM卡) │1 支│同上 ││ │《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搭配門號(IMSI)》 │ │ ││ │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9 ⑴│黑色行李箱(本院109 年│2 只│屬於被告陳浩翔 ││ │東院保管字第9 號贓證物│ │ ││ │品保管單編號11、12) │ │ │├──┼───────────┼──┼──────────┤│ ⑵│黑色行李箱(本院109 年│1 只│同上 ││ │東院保管字第9 號贓證物│ │ ││ │品保管單編號20) │ │ │├──┼───────────┼──┼──────────┤│ ⑶│粉色行李箱 │1 只│同上 │└──┴───────────┴──┴──────────┘(附表三)┌──┬───────────┬──┬──────────┐│編號│犯罪工具 │數量│備註 │├──┼───────────┼──┼──────────┤│1 │三星牌S 系列暗色手機(│1 支│屬於被告丙○○ ││ │含SIM 卡) │ │ ││ │《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 │ │ │├──┼───────────┼──┼──────────┤│3 ⑴│易付卡手機(含SIM 卡)│1 支│屬於被告林孝道 │├──┼───────────┼──┼──────────┤│ ⑵│加密手機(含SIM 卡) │1 支│屬於被告林孝道(被告││ │ │ │林孝道持交被告陳浩翔││ │ │ │使用歸還) │├──┼───────────┼──┼──────────┤│ ⑶│衛星電話(含SIM 卡) │3 支│同上 │├──┼───────────┼──┼──────────┤│ ⑷│夜視鏡 │1 付│同上 │├──┼───────────┼──┼──────────┤│ ⑸│望遠鏡 │1 付│同上 │├──┼───────────┼──┼──────────┤│6 │加密手機(含SIM 卡) │1 支│屬於被告林奎均(被告││ │ │ │林孝道持交被告林奎均││ │ │ │使用復攜往大陸地區留││ │ │ │在福建省廈門市) │├──┼───────────┼──┼──────────┤│9 │易付卡手機(含SIM 卡)│1 支│屬於被告陳浩翔 │└──┴───────────┴──┴──────────┘(附表四)┌──┬───────────┬──┬──────────┐│編號│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數量│備註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1 輛│屬於被告丙○○(被告││ │賓士自用小客車 │ │丙○○透過證人葉冬福││ │ │ │名義登記貸款購買分期││ │ │ │付款)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1 輛│屬於被告甲○○ ││ │豐田自用小客車 │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1 輛│屬於被告蔡坤松 ││ │日產自用小客車 │ │ │├──┼───────────┼──┼──────────┤│ 9 │「清只號」動力舢舨1 艘│1 艘│屬於被告陳浩翔 ││ │(含船錨、衛星導航等船│ │ ││ │用設備) │ │ │└──┴───────────┴──┴──────────┘(附表五)┌──┬───────────┬──────────┐│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6 │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告林奎均所分得 │├──┼───────────┼──────────┤│ 7 │新臺幣壹佰萬元 │被告蔡坤松所分得 │├──┼───────────┼──────────┤│ 9 │新臺幣玖佰萬元 │被告陳浩翔所分得 │├──┼───────────┼──────────┤│10 │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元 │被告陳明助所分得 │└──┴───────────┴──────────┘

裁判日期:2020-07-31